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登記請求權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就坐落金門縣○○鎮○○段○○○○○號,面積二一二六點一九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請求確認原告就坐落金門縣○○鎮○○段○○○○○號,面積二一二六點一九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二)請求確認被告就坐落金門縣○○鎮○○段○○○○○號,面積二一二六點一九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三)被告應容忍原告就坐落金門縣○○鎮○○段○○○○○號,面積二一二六點一九平方公尺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登記。(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第三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坐落金門縣○○鎮○○段○○○○○號,面積二一二六點一九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稱本件土地),原係未登記之土地,於民國三十九年之前,即由原告之父莊媽猷持續占有耕作,三十九年之後由原告接掌繼續耕作,原告亦以所有之意思,且自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而繼續占有達十年以上,惟因金門實施戰地政務,約於五十六年為國軍強行占用並廣植木麻黃等樹木作為軍事掩護設施,原告迫於無奈而無法再繼續耕作,依八十六年間當時有效之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以下稱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原告自得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原告因此向金門縣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請求登記為本件土地之所有權人。詎料被告亦於同一時間,向同機關提出本件土地之所有權時效取得之登記申請,主張其於五十八年起占有本件土地已達十年以上,雖被告所提出之佐證顯非真實,但案經該所異議處理小組多次調處後,卻認雙方各執己見無法達成協議,不准雙方該登記案之複丈程序,通知雙方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起訴。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訴。又本件土地之所在與被告向莊建炎所購賣土地之坐落位置不同,本件土地坐落位置係在被告所購買土地之旁,且被告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土地面積,與本件土地之面積亦不相符,足見被告所購買之土地並非本件土地。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金門縣政府地政局調處會議記錄影本各一份,並聲請傳訊證人莊炳輝、林夢詩、莊壁。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五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向原告之伯父莊建炎購買其所有已登記取得所有權狀之地權狀湖字第七一八九地號土地及當時未經登記而於七十四年登記為金門縣縣有之本件土地,被告買受後於同月二十二日報稅,同年興建工寮、羊舍、雞舍及防空洞,蓄養禽畜,八十一年十月八日金湖鎮公所以本件土地另有公用,強制拆除上開工寮、羊舍、雞舍及防空洞,有報紙、照片為憑。是被告依當時有效之安輔條例第十四條規定,遂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詎原告亦於彼時主張其於三十九年至五十六年繼續占有本件土地,欲依同一法條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雙方遂起爭議,經調解無效,各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起訴。又本件土地為訴外人莊建炎之父遺業,此觀莊建炎於杜賣契約所載「此園地確係莊建炎先父遺業與房親叔兄弟姪無關」可明,原告稱其父於三十九年之前即占有耕作,並非事實。本件土地於五十六年間亦非原告所稱軍管區,否則被告不致買受,且昔日金門對於軍事用區管制甚嚴密,倘該地於五十六年間為國軍強制占用,被告當不致出入甚或為土木建築,此關被告於五十八年買受本件土地後,即向有關單位申請補助建造容納二十人之防空洞,並編號為孔字第一一0號自明。又卷附照片編號圖一至圖四均係七十五年間拍攝的,圖五則係八十年以前拍攝。至於國有財產局金馬分處所稱其出租於訴外人張福源、王清武,及遭陳梅香、鄭海生等人違建占有部分,係被告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取得時效占有後所生之出租及占有。
三、證據:提出杜賣契約、五十八年契稅繳納通知書、剪報影本各一份及照片十張為證。
丙、本院職權向福建省金門縣地政局調閱兩造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請登記為本件土地所有權人全卷資料,並勘驗本件土地,同時囑託福建省金門縣地政局測量。
理 由
一、按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以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為理由,取得請求登記為土地之所有權人,必須其占有合乎法定期間,且其狀態必須尚在持續中。原告雖主張於前開期間有占有之事實,然而原告於起訴狀係主張:「本件土地原由原告之父莊媽猷持續占有耕作,三十九年之後由原告接掌繼續耕作,原告亦以所有之意思,且自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而繼續占有達十年以上,惟因金門實施戰地政務,約於五十六年為國軍強行占用並廣植木麻黃等樹木作為軍事掩護設施,原告迫於無奈而無法再繼續耕作」等情,惟其後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本院勘驗現場時,又稱其於五十八年以後仍繼續使用本件土地,「一直到道路打通才沒有使用,詳細日期我不記得了」等語,原告前後主張之事實互相矛盾,足見原告主張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原告提出由證人林夢詩及莊陳素蓮所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記載原告占有本件土地之時間係自四十三年四月三日起至五十三年四月四日為止,亦與原告起訴狀所記載原告占有之期間不相符合。其後原告所舉證人林夢詩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審理時又到庭證稱:「(本件土地)莊媽猷、莊媽義父子在耕種,於二十幾年開始耕種,於四十幾年就沒有耕種。民國四十幾年以後就沒有耕種,不可能於五十年還有耕種。」等語,其所為證詞亦與上開「土地四鄰證明書」之記載不符。矧證人林夢詩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果原告之父於民國二十年初即占有本件土地耕作,是時證人林夢詩年僅十歲左右,尚懵懂未識人事,為何於時隔多年後仍就此無關於己之事記憶猷新,亦與常情有違。另證人莊壁則證稱:「莊媽猷兄弟於何時開始(在本件土地)耕種,時間已久我不記得了,後來甲○○有沒有在上面養牲畜等我不知道,也不知道他有無在使用。」等語,核其證詞亦不足以據為原告有利之證據。原告所為與民法上時效取得必須其占有合乎法定期間,且其狀態必須尚在持續中之要件不合。故原告主張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向金門縣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請求登記為本件土地之所有權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依法不得申請辦理請求登記為本件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其起訴聲明被告應容忍原告就本件土地辦理所有權登記,亦屬無理由,應連同此部份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稱自五十八年間起占有本件土地已達十年以上,並非事實,且主張本件土地之所在與被告向莊建炎所購賣土地之坐落位置不同,本件土地坐落位置係在被告所購買土地之旁,而被告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土地面積,與本件土地之面積亦不相符,足見被告所購買之土地並非本件土地等語。查被告雖稱其於五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向原告之伯父莊建炎購買其所有已登記取得所有權狀之地權狀湖字第七一八九地號土地及當時未經登記而於七十四年登記為金門縣縣有之本件土地,被告買受後於同月二十二日報稅,同年興建工寮、羊舍、雞舍及防空洞,蓄養禽畜,八十一年十月八日金湖鎮公所以本件土地另有公用,強制拆除上開工寮、羊舍、雞舍及防空洞,並提出杜賣契約、五十八年契稅繳納通知書、剪報影本各一份及照片十張為證。惟查五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被告向原告之伯父莊建炎購買土地之杜賣契約係記載:「...面積壹市畝壹分柒厘(土地所有權狀)湖字柒壹捌玖陸號坐落土名石莊東至路西至路南至路北至森林四至明白為界今因乏項別置他業托中引就將此園賣與夏莊五鄰十二戶甲○○君處賣出新台幣伍仟元正...」等語。足見原告向莊建炎所購買之土地為湖字柒壹捌玖陸號土地所有權狀坐落土名石莊東至路西至路南至路北至森林之土地,甚為明確。且土地交易莫不著重坐落位置、面積及價額,因此一般土地買賣契約上對此均詳加記載。而一市畝相當於六六六點六六平方公尺,依此計算,杜賣契約所交易之土地面積為七百八十平方公尺,而本件土地面積廣達二一二六點一九平方公尺,為「湖字柒壹捌玖陸號土地所有權狀」土地面積近乎三倍,果該項交易尚包括他人所有,即「湖字柒壹捌玖陸號土地所有權狀」外之土地,因事涉買賣雙方及相關土地所有人或利用人之權益,衡情杜賣契約豈有未特別加以註明之理。雖該杜賣契約於「...將此園賣與夏莊五鄰十二戶甲○○君處賣出新台幣伍仟元正」等字之後,又加註「(包括地權狀湖字柒壹捌玖陸號)」等語,被告因此抗辯由該記載可見該杜賣契約買賣範圍不止權狀部分云云。然查該杜賣契約上既將「地權狀湖字柒壹捌玖陸號」土地明確列為交易之標的,且詳細註明土地之面積,則該杜賣契約於「...將此園賣與夏莊五鄰十二戶甲○○君處賣出新台幣伍仟元正」等字之後,又加註「(包括地權狀湖字柒壹捌玖陸號)」等字,與該杜賣契約全文意旨顯有矛盾,令人費解。蓋依該加註文字顯示,豈非杜賣契約係以「地權狀湖字柒壹捌玖陸號」以外之土地為主要標的,該「地權狀湖字柒壹捌玖陸號」土地反成為交易之附屬品,其不合常理極為明確,自不得據此解為該買賣範圍不止權狀部分,尚包括本件土地。矧證人即莊建炎之子莊炳輝於本院到庭證稱:「當初我父親是有賣土地,但不是一一二0號,我們賣的是有權狀的土地...」等語,可見杜賣契約交易之標的應不包括本件土地。又被告抗辯其自五十八年即占有本件土地使用之事實,雖據提出證人許清注及陳永安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為證。惟證人許永安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審理時證稱:「五十八年至六十年間看過被告使用本件土地,但面積不清楚」等語,其證詞不足以證明被告持續占有使用本件土地至八十一年間為止。另證人林怡種則稱:「...我是六十八年的時候向甲○○承租中興路八號房子,後來也是跟甲○○買的房子,我當初看到系爭土地是雜亂的,只要在那裡住的人均有在使用,只是隨興使用,至於兩造是否有使用系爭土地我不清楚。」等語。且事實上經本院囑託金門縣地政局測量結果,本件土地E部分為鄭海生占用,王清武占用K、I部分,張福源占用R部分,Q部分為陳梅香占用,O、N部分為被告占用(此部份面積合計二十八點九一平方公尺),S部分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出租予張福源,H部分係防空洞,另J、L、M部分則分別為第一一六0號、第一一五七號、第一一五六號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占用,業經證人丙○○到庭證述甚詳,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果本件土地係被告所購得並長期占有使用,衡情豈有自己僅占用其中一小部份,其餘部分則任由他人於中途隨意侵占使用之理。至於被告抗辯:八十一年十月八日金湖鎮公所以本件土地另有公用,強制拆除被告興建之上開工寮、羊舍、雞舍及防空洞,有報紙、照片為憑云云。惟查依被告所提出之八十一年十月十日正氣中華報第三版,於照片旁係記載「金湖鎮公所昨強制剷除下莊圓環旁公地防空洞上之積土,遭居民甲○○及其家人反對...」,並未報導鎮公所有同時強制拆除被告所稱其興建之上開工寮、羊舍、雞舍等情事,新聞報導內容欄對於被告抗爭之原因,則係記載「如剷除該防空洞,將來戰爭時村民之安全堪慮」之意旨,並未提及該防空洞所在位置之土地係其占有使用,不得加以妨害。且該文內亦記載:「據金湖鎮公所表示,下莊圓環附近公地違建物,原本髒亂不堪,經村民於七月一日召開鄉村整建協調會中,要求鎮公所給予整頓,並希望規劃成遊樂設施...」等語,經核與證人林怡種上開所稱:「...我是六十八年的時候向甲○○承租中興路八號房子,後來也是跟甲○○買的房子,我當初看到系爭土地是雜亂的,只要在那裡住的人均有在使用,只是隨興使用,至於兩造是否有使用系爭土地我不清楚。」等語,互相符合。足見被告所稱:「被告買受(本件土地)後於同月二十二日報稅,同年興建工寮、羊舍、雞舍,蓄養禽畜,八十一年十月八日金湖鎮公所以本件土地另有公用,強制拆除上開工寮、羊舍、雞舍及防空洞,有報紙、照片為憑」等情,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依卷內資料顯示,被告雖有接受政府資助在本件土地上興建防空洞之事實,惟此僅能證明被告確有興建該防空洞以應戰地政務之需要,並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本於所有之意思占有本件土地,並此敘明。被告既未能證明其占有本件土地之事實,自無從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坐落金門縣○○鎮○○段○○○○○號,面積二一二六點一九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蕭 廣 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楊靜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