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坐落金門縣○○鎮○○段○○○○○號,面積二一二六點一九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稱本件土地)之時效取得登記請求權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於五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向被告之伯父莊建炎購買其所有已登記取得所有權狀之地權狀湖字第七一八九地號土地及當時未經登記而於七十四年登記為金門縣縣有之本件土地,原告買受後於同月二十二日報稅,同年興建工寮、羊舍、雞舍及防空洞,蓄養禽畜,八十一年十月八日金湖鎮公所以本件土地另有公用,強制拆除上開工寮、羊舍、雞舍及防空洞,有報紙、照片為憑。是原告依當時有效之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以下稱安輔條例)第十四條規定,遂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詎被告亦於彼時主張其於三十九年至五十六年間繼續占有本件土地,欲依同一法條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雙方遂起爭議,經調解無效,各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起訴。又本件土地為訴外人莊建炎之父遺業,此觀莊建炎於杜賣契約所載「此園地確係莊建炎先父遺業與房親叔兄弟姪無關」可明,被告稱其父於三十九年之前即占有耕作,並非事實。本件土地於五十六年間亦非被告所稱軍管區,否則原告不致買受,且昔日金門對於軍事用區管制甚嚴密,倘該地於五十六年間為國軍強制占用,原告當不致出入甚或為土木建築,此觀原告於五十八年買受本件土地後,即向有關單位申請補助建造容納二十人之防空洞,並編號為孔字第一一0號自明。又卷附照片編號圖一至圖四均係七十五年間拍攝的,圖五則係八十年以前拍攝。至於國有財產局金馬分處所稱其出租於訴外人張福源、王清武,及遭陳梅香、鄭海生等人違建占有部分,係原告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取得時效占有後所生之出租及占有。

三、證據:提出杜賣契約、五十八年契稅繳納通知書、剪報影本各一份及照片十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本件土地原係未登記之土地,於民國三十九年之前,即由被告之父莊媽猷持續占有耕作,三十九年之後由被告接掌繼續耕作,被告亦以所有之意思,且自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而繼續占有達十年以上,惟因金門實施戰地政務,約於五十六年為國軍強行占用並廣植木麻黃等樹木作為軍事掩護設施,被告迫於無奈而無法再繼續耕作,依八十六年間當時有效之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被告自得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被告因此向金門縣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請求登記為本件土地之所有權人。詎料原告亦於同一時間,向同機關提出本件土地之所有權時效取得之登記申請,主張其於五十八年起占有本件土地已達十年以上,雖原告所提出之佐證顯非真實,但案經該所異議處理小組多次調處後,卻認雙方各執己見無法達成協議,不准雙方該登記案之複丈程序,通知雙方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起訴。為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告提起訴訟(按係指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號請求確認登記請求權存在等事件)。又本件土地之所在與原告向莊建炎所購賣土地之坐落位置不同,本件土地坐落位置係在原告所購買土地之旁,且原告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土地面積,與本件土地之面積亦不相符,足見原告所購買之土地並非本件土地。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金門縣政府地政局調處會議記錄影本各一份,並聲請傳訊證人莊炳輝、林夢詩、莊壁。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所謂「同一事件」,指前後兩訴訟之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訴之聲明相同、相反或可代用。

二、查卷附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本件原告甲○○以乙○○為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起訴而繫屬本院,聲明求為判決:請求確認原告就坐落金門縣○○鎮○○段○○○○○號,面積二一二六點一九平方公尺土地之時效取得登記請求權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件被告則於同一日下午二時五分,在本件原告起訴前,已列原告為被告,求為判決:(一)請求確認原告(乙○○)就坐落金門縣○○鎮○○段○○○○○號,面積二一二六點一九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二)請求確認被告(甲○○)就坐落金門縣○○鎮○○段○○○○○號,面積二一二六點一九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三)被告(甲○○)應容忍原告就坐落金門縣○○鎮○○段○○○○○號,面積二一二六點一九平方公尺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登記。(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五)第三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假執行。據此,原告甲○○於本件訴訟所請求確認:「原告就坐落金門縣○○鎮○○段○○○○○號,面積二一二六點一九平方公尺土地之時效取得登記請求權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聲明,與被告乙○○於前訴請求確認:「被告(甲○○)就坐落金門縣○○鎮○○段○○○○○號,面積二一二六點一九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聲明,兩者正相反。前後兩訴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訴之聲明正相反,依據前述之說明,應認為前後兩訴為同一。原告就已經起訴之案件更行起訴,並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蕭 廣 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楊 靜 秋

裁判案由:確認登記請求權
裁判日期:2002-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