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金門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本院簡易庭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引用上訴狀所載如附件。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聲請訊問證人李炎成、楊澄波等二人,並履勘現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引用答辯狀所載如附件。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按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下稱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條例適用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再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時效取得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之規定,以有占有之事實為必要。與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互參,尤以占有人於主張之占有期間內有占有之事實為必要。至於現在有無繼續占有,並非決定申請人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是否有理由之必要事實。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中自承:「民國四十九年時我二十歲,系爭土地原本土地上有房屋,後來被國軍拆除,我父親很早過世,土地是我母親在耕種,我原本在碼頭作工,我母親六十三年過世後就由我繼續耕種,目前仍有在土地上耕種一些蔬菜,部份土地則放置柴草。」等語,是以,應認被告係於六十三年以後始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於八十五年間依當時有效之安輔條例,主張自四十九年七月九日至六十年三月三十日止共十年間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為由。申請依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即與事實不合。雖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上訴人自民國四十九年起,即與先母共同占有系爭土地,並以其上種植南瓜、地瓜等農作,直至六十年間因先母不幸逝世,始由上訴人獨自耕作。」、「縱本件係爭土地自四十九年起迄今,係先後由上訴人母親及上訴人占有,則依上揭法令意旨,上訴人自得合併之主張,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七百七十條之規定,以自己名義向地政機關申請登。」云云。但質之其所舉證人楊澄波證稱:民國三十八年他們的房子被拆除建碉堡,他土地被拆除建物後有種植一些蔬菜等語。質之證人李敬山,「你有無知道上訴人系爭土地是何時在那邊耕作的?」則證稱:「約在部隊遷離後,至於何時我不記得了。」等語;二人均未能明確證明被告有於四十九年七月九日至六十年三月三十日有在系爭土地上占有之事實。縱然,被告於本審中併主張以其母之繼承人之資格主張時效取得之登記請求權。亦應以確認全體繼承人之登記請求權,為適格之要件。查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影本中尚有同為繼承人之胞兄「李清疊」,被告僅以個人名義主張請求權即與訴訟要件不合。綜上所述,原審雖認被告對於自己之土地無從以時效取得,而應申請歸還為由,諭知上訴人敗訴。但因系爭土地並未曾土地總登記,不生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問題,即不生所有權人請求歸還之情形。原審此部份之理由雖有未妥,但結果並無不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仍應維持。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沒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關本案爭點,應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朱中和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魏玉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董培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