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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己○○

庚○○丙○○○訴訟代理人 戊○○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金城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城簡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聲請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金門縣地政局派員到場測量。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茲予引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聲請詢問證人黃嘉嵐。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李瑞倉之代理權於訴訟進行中因職務變更而消滅,新任法定代理人甲○○提出書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經送達於被告,准由甲○○承受本件訴訟,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金門縣○○鎮○○段一0八九之一地號,面積零點零四六二公頃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自同段一0八九地號土地分割,為金門縣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以下同)七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代管無主土地期滿,依據土地法第五十七條逕行登記為國有,並由金門縣政府代管,迄八十三年變更管理者為被上訴人。被告庚○○、丙○○○、己○○為訴外人謝繼成(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死亡)之繼承人。謝繼成於八十六年間依當時有效之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以下簡稱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主張自三十九年二月二日起至五十九年四月二日止占有系爭土地達二十年之久,已時效取得,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然謝繼成所主張者並非事實,蓋系爭土地在五十三年間已由海軍金門基地指揮部興建有「海光戲院」等房屋建築物,供官兵文康育樂使用,謝繼成不可能在前述期間內完成取得時效。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乃於公告期間內依法提出異議,由金門縣地政事務所之異議處理小組辦理調處,結果卻認應准上訴人之申請,並請金門縣地政事務所依登記程序進行。被上訴人不服該調處結果,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訴等情;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是祖先所有,謝繼成並為耕種使用。系爭土地上之戲院為「中正堂」戲院,並非「海光戲院」,中正堂戲院乃六十三年間興建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依上開規定,以時效完成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取得所有權之人,須符合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時效取得不動產之規定,始得依據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辦理取得所有權。而以完成取得時效為由請求登記為不動產所有人之占有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須其占有狀態繼續而無中斷,如其占有之狀態遭他人侵奪,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一條之規定,其取得時效即為中斷,占有人無從完成取得時效,亦無從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

四、本件經查系爭土地上現有海軍金門基地指揮部所興建之中正堂戲院,上訴人所稱之海光戲院則坐落距離系爭土地數十公尺外之新頭段二00、二0一、二0五之五地號土地上等情,業據原審履勘現場,制有勘驗筆錄在卷並囑託金門地政局派員到場測量,制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另系爭土地上之中正堂戲院,其房屋編號為「NAY0三0四0一─00一」號,亦有照片在卷可憑。中正堂戲院內部觀眾席面積,長為十八公尺,寬為十六點一公尺,面積為二百八十九點八平方公尺;天花板上架設有四排計十二支吊扇;總建物面積為四百九十六點五八平方公尺。另上訴人所指海光戲院觀眾席面積僅為一百六十三點一五平方公尺,總面積為二百九十九點九二平方公尺等情,亦經本院到場履勘並囑託金門縣地政局派員到場測量,分別制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另依海軍金門基地指揮部九十年四月九日(九0)據勤字第0六九六號書函所附國軍房屋(交接)基本資料卡所登載資料所示:編號「NAY0三0四0一」號,代號「00一」號。建築面積為四百七十二點五平方公尺,觀眾席面積為二百四十七點五平方公尺,內部吊扇則有十支。兩相對照結果,中正堂戲院與上開基本資料卡登載之房屋編號相同,觀眾席面積資料卡登載面積較實測面積多四十二點三平方公尺;總面積則實測面積較資料卡登載面積多二十四點零八平方公尺。中正堂戲院內部架現有十二支吊扇,較資料卡登載多二支。另比對資料卡與上訴人所指之海光戲院,海光戲院實測面積較資料卡面積少八十四點三五平方公尺,總面積較資料卡面積少一百七十二點五八平方公尺。比對結果,中正堂戲院實測結果,與基本資料卡上登載資料接近,足認資料卡上所登載之資料應係中正堂戲院無訛。再依基本資料卡登載之獲得日期為五十三年七月,建造經費來源年度為五十二年度。核與證人即海軍金門基地指揮部承辦人黃嘉嵐於本院證稱:「獲得日期為五十三年七月,建造經費來源為五十二年」等語相符,足認系爭土地上之中正堂戲院早於五十三年七月間即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完成。上訴人於原審固抗辯資料卡上之獲得日期「53」字樣,其中之「5」字樣應係「6」字樣重覆蓋用之結果云云,惟對照資料卡上之編號十三核准文號欄內「82.2.2 (82) 圳公字第605號」內容,其中「

605 」之字樣清晰,可資充為對照比對之參考。本院依肉眼比對可清楚判斷獲得日期欄內之「5」字樣與「6」字樣全然不同;且本件資料卡當初之承辦人於填載資料時,係先以鉛筆填寫後,再以打印方式蓋用數字戳章,依現尚留存之鉛筆原稿,亦為「5」字樣而非「6」字樣。上訴人上開抗辯顯與事實不合,自不足採。

另中正堂戲院上固有「宋長志」之題字,宋長志先生並於五十九年至六十五年間擔任海軍總司令,依此僅可推斷宋長志先生並非係於擔任海軍總司令任內題字,但不能推斷宋長志先生不可能於五十三年間在擔任其他軍職時於中正堂戲院題字。上訴人此一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謝繼成縱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惟其占有於五十三年間即遭海軍金門基地指揮部興建中正堂戲院侵奪迄今,其時效已經中斷,無從完成。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謝繼成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之登記,與法未合。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蕭廣政~B 法官 葉珊谷~B 法官 林英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董培祥

裁判日期:2002-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