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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林寶來訴訟代理人 黃國卿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本院金城簡易庭九十年度城簡字第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按依民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未明文規定以時效取得所有權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登記時,必須申請時仍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為必要,復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十四條之一規定,金門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於安輔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民法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並不以請求登記時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為必要,足認依本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亦不需請求登記時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聲請傳喚證人陳火根、陳水石。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依福建金門縣林務所(89)林經字第一三九號函文,係林務機關就其執掌範圍內所作成,其內容為關於林務所於系爭土地有無植林之事實紀錄,為公文書,應受真正之推定,由上開函文可知,林務所早於民國五十二年即於系爭土地上植林,上訴人何能同時占有,顯見陳火石等二人所出具之四鄰證明書顯不實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按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命令不得牴憲法或法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第六條、第十一條訂有明文。次按時效制度係為公益而設,依取得時效制度取得之財產權應為憲法所保障,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九一號、第四五一號解釋釋示在案。本件原審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而認定依據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十四條之一規定,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時必須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之時仍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無非係於條文之外,由法官造法另外創設金馬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揆諸前開中央標準法規標準法之條文意旨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二九一號、第四五一號解釋文之內容,原審上開見解不僅違背法律之規定,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容有斟酌之餘地。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自民國五十二年(下同)五月十日開始至六十二年十月五日止,為上訴人占有,並雜糧,於六十三年二月五日被駐軍闢建為擋土牆致喪失占有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依福建金門縣林務所(89)林經字第一三九號函文,係林務機關就其執掌範圍內所作成,其內容為關於林務所於系爭土地有無植林之事實紀錄,為公文書,應受真正之推定,由上開函文可知,林務所早於民國五十二年即於系爭土地上植林,上訴人何能同時占有,顯見陳火石等二人所出具之四鄰證明書顯不實在,上訴人並未在申請期間內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1、按金門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於安輔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同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合於上開規定得申請歸還原土地或取得登記為所有權人者,除該土地被登記為公有係在戰地政務實施期間,非因政府有償徵收外,必須在登記為公有之時,申請人即取得所有權,或已符合民法不動產時效取得之規定,因所占有使用之土地被登記為公有而喪失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之權利,始得於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地政機關為申請。而所謂「權利證明文件」,於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係指能證明確係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前持有之契據、或足以證明取得所有權之有關文件、已依民法完成時效取得之證明文件或占有期間土地四鄰之土地所有權人二人以上之保證書,此為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2、經查,上訴人雖主張於五十二年間至六十二年間曾於系爭土地上耕種,嗣因軍方建蓋擋土牆始喪失占有等情,並聲請傳喚四鄰證明書之證明人陳火根證明上開事實,惟證人陳火根於本院庭訊時具結證稱:「(問:你是否知悉丙○○作何事?)答:他之前從事務農,我不是很清楚他種幾筆土地,但系爭土地我有看過丙○○的父親在耕種,丙○○小的時候也有幫他的父親耕種,我知道他於民國三十八年以後有幫他父親耕種。(問:你說你知悉丙○○有幫忙他父親耕種,但依你的年紀為民國000年生,又比丙○○大七、八歲,依此推算,丙○○只有七、八歲如何幫父親耕種?)答:他有幫他父親撿地瓜疼葉,做一些比較簡單的工作,我不知道他的父親到哪時才沒有耕種。(問:是否知悉上訴人何時耕種?)答:丙○○是從他父親過世之後才開始自己耕種,我不知道丙○○一直種到何時。(問:系爭土地丙○○種植何作物?)答:我不知道。(問:是否知悉系爭土地或附近土地有被軍方作為軍事用途?)答:我不知道」等語綦詳,顯見上訴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對於上訴人及原告之父親何時占有系爭土地均無法具體表明占有的年限或可得確定之年限及占有之事實,自以無法證明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又本院於庭訊時將證人之證言提示於原告時,原告對於證人前開證詞均無法提出說明,且依原審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履勘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並無任何雜草樹木,適合耕種,亦無軍方曾建構擋土牆之跡象。顯見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證人均無法證明曾於其所主張占有期間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參酌前開條文意旨之說明,上訴人不得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惟綜上所述,上訴人仍不得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應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廣政

法 官 朱中和法 官 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許永溪

裁判日期:2002-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