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一一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丁○○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就坐落金門縣○○鎮○○段肆柒貳地號,面積零點肆零零壹參陸公頃,金門縣○○鎮○○段肆柒肆地號土地,面積零點貳柒貳零捌壹公頃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金門縣○○鎮○○段四七二、面積○‧四00一三六公頃;同段四七四地號、面積0‧二七二0八一公頃土地(以下簡稱為系爭土地),為原告於民國六十三年八月三十日登記為國有,並由金門縣政府代管,八十四年間變更管理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被告於八十六年間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以下簡稱為安輔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就系爭土地以時效取得為由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主張其自五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六十二年一月一日止十年間善意占有。嗣經金門縣地政事務所公告。原告於公告期間依法提出異議,經金門縣地政局所設之異議處理小組予以調處,調處結果認為應准被告之申請,並請金門縣政府地政局依登記程序進行。然被告於五十二年至六十二年間並未在系爭土地上使用,該調處結果與事實不符,原告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就坐落於金門縣○○鎮○○段四
七二、四七四地號二筆,面積○‧四00一三六公頃、0‧二七二0八一公頃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是我父親從四十八年就開始耕作,我幫他耕作,我父親六十一年間死亡,我繼續耕作,耕種了幾年在六十幾年的時候就搬走,未再耕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按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條例適用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再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時效取得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之規定,以有為自己之利益而占有為必要。經查,被告雖以自五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六十二年一月一日止,十年間善意占有而時效取得,為申請取得所有權登記之事由。然被告既自認自四十八年間起迄六十一年間,佔有系爭土地者為其父親,他只是幫父親耕作,則為自己利益占有者應係被告之父親,而非被告,被告既非為自己之利益占有系爭土地,自無從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請求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縱使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亦應以其父親之繼承人的身分向地政機關申請,始為適法。今被告既無時效取得之事實,其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之人之權利,並不存在。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陳建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B書記官 李成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