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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辨事處金馬分處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

居右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就坐落金門縣○○鎮○○段壹伍捌之貳地號,面積零點陸壹伍壹肆貳公頃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坐落金門縣○○鎮○○段一五八之二地號,面積0‧六一五一四二公

頃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於民國五十五年造林,屬第一林班第四十六小班,詎被告主張自五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至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二十年,占有系爭土地,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以下簡稱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惟依前所述,系爭土地既曾於五十五年間開始即為金門縣林務局種植林木,且金門縣地政局八十七年六月二日測量登錄,地木為「林」,被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並非事實,原告於公告期間依法提出異議,經金門縣地政事務所所設之異議處理小組辦理調處,原告不服上開調處結果,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依該系爭土地之現況及地理環境係毗鄰○○鎮○○段外之帶狀叢林,蓋系爭土地曾於五十五年間由金門縣林務局種植樹木,自生長樹木後系爭土地對外並無通路,他人無法通行,不適宜耕種,故被告所辯稱曾於法定期間以所有人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並非實情,即非可採。

三、證據:提出金門地政事務所公告影本一件、異議函及調處會議記錄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三份、森林調查簿清冊影本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土地係由被告於五十三年至七十三年間占有並種植農作物,就系爭土地林向雜亂,應是自然生長所形成,故原告並未在系爭土地植林。

三、證據:提出契據影本。理 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曾於五十五年間由金門縣政府林務局種植樹木,自生長樹木後對外並無通路,一般人根本無法通行,被告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主張於五十三年間至七十三年間占有系爭土地,並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為此訴請本院判決如前開主文所示之聲明等情,被告則以於系爭土地是祖遺於伊,且確曾於上開期間種植主張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等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金門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於安輔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同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合於上開規定得申請歸還原土地或取得登記為所有權人者,除該土地被登記為公有係在戰地政務實施期間,非因政府有償徵收外,必須在登記為公有之時,申請人即取得所有權,或已符合民法不動產時效取得之規定,因所占有使用之土地被登記為公有而喪失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之權利,始得於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地政機關為申請。而所謂「權利證明文件」,於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係指能證明確係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前持有之契據、或足以證明取得所有權之有關文件、已依民法完成時效取得之證明文件或占有期間土地四鄰之土地所有權人二人以上之保證書,此為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一)本件原告主張自五十五年間起即在系爭土地由金門縣林務所種植林木,在種植林木期間根本無法耕種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門縣林務所森林調查簿清冊影本一份為證,被告雖以於五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至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曾在系爭土地耕種,雖有證人呂丙丁、莊錦發二人於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六號審理中證稱:被告確曾在系爭土地種植農作物,並提出二十年三月契據證明所有等語。,惟查前揭證人呂丙丁均非系爭土地之四鄰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且莊錦發與被告是親兄弟關係,證據力較薄弱。(二)又被告係以其在系爭土地上耕種,始於八十六年間以時效取得所有權為由,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惟在三十八年後迄今就已經未再耕作,故被告在申請登記時,並未實際占有土地。按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民法第七百七十條定有明文。但以時效取得所有權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登記時,是否以在申請時仍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為必要?民法就此並未規定。但本條之立法目的旨在保護現在合法占有他人未登記不動產之占有人,使其取得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權利,俾符合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定之物權登記主義。設若合法占有人嗣後放棄占有,應已無保護其取得所有權之權利的必要。此外,參諸土地法第五十四條、第六十條分別規定:「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合法占有土地人,未於登記期限內聲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喪失其占有之權利」。亦可窺知合法占有土地人,其以時效取得為由申請登記取得所有權之權利後,若未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登記,將喪失此一權利。再者,所有權所表彰者,乃在於所有權人對於所有物之用益權能及交換權能。就前者而言,亦即保障所有權人得對所有之物使用、收益之權利。民法所設之地上權,即專在保障地上權人在他人之物上的使用、收益權能。相對於所有權此一完全物權,地上權則屬於定限物權。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針對時效取得地上權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否則地政機關不應受理。故時效取得地上權在申請登記時,亦須提出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證據。以地上權此一定限物權亦須提出上述證明,舉輕以明重,所有權既為完全物權,主張時效取得人自應就繼續占有至申請登記之時為證明。綜據上述各項理由,本院認為:以時效取得所有權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登記時,仍以在申請時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為必要。被告陳稱於七十年間以廢耕迄今,喪失占有距上開聲請已近十五年之久

(三)被告辯稱有於系爭土地上種植五穀雜糧,然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八日施行勘驗結果,系爭土地雜草叢生,不適宜耕種,有勘驗本院在卷可稽。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抗辯,委無足採,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主張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件事證以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吳振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許永溪

裁判日期:2001-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