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就坐落金門縣○○鄉○○段四九之一地號上如附圖虛線所示面積零點參伍零零柒參公頃土地部分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⒈坐落金門縣○○鄉○○段四九之一地號土地,面積為一、五九七三一八公頃
,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日依當時有效之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以下簡稱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主張其自四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五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止占有該地十年而就該土地以時效取得為由申請土地所有權登記。然被告主張並非事實,原告乃於金門縣地政局公告期間內依法提出異議,經金門縣政府所設之金門地區未登記土地總登記委員會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會勘,卻認准被告就如附圖所示虛線部分面積
0、三五00七三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金門縣地政局辦理所有權登記,原告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提起本訴。
⒉金門縣林務所於五十年開始即與部隊在金門縣○○鄉○○段四九之一地上陸
續造林,屬第六林班第三十六小班,被告卻主張自四十五年至五十五年間耕作占有而時效取得,顯非事實,且已時效中斷。
⒊被告自認未曾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即不能主張自主占有而依時效規定取得所
有權登記請求權。縱使其夫家之祖先留有墳墓在系爭土地上,所占用面積甚小,仍應取具證明並依繼承關係而為主張,終非被告因自主占有而取得上開請求權,況現場墓碑之內容與被告所提出之略圖所載有異。
(三)證據:提出金門地政事務所公告、原告異議函、調處會議記錄、金門縣林務所植林證明(以上均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⒈被告稱系爭土地是被告夫家之祖先所留,供為墓地使用,被告未曾前往耕作
,是其公婆告訴小姑,再由小姑轉告的,其小姑曾於民國四十幾年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也曾帶被告前往看過,是先人之墓,但究為何人之墓,被告並不清楚。
⒉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係被告之小叔,執其曾祖父許衷白所葬之略圖一紙稱其祖
先即葬於系爭土地上,只是現場已不見墓碑,至於現場墓碑所載之許克節為其另房祖先。且伊在民國三十幾年時曾在系爭土地上耕作過,其大嫂即被告只負責家務,所以未曾在系爭土地上耕作過。
(三)證據:提出許衷白墳地之略圖一紙(影本)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向福建省金門縣地政局調取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申請所有權登記資料及調處內容並赴現場勘驗。
理 由
一、兩造爭執要旨:本件原告主張金門縣林務所於民國五十年間即在系爭土地上植林,縱被告主張自四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五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止取得時效所有權登記,其占有仍屬中斷,非繼續占有,況被告自承未曾在該地上耕作只是其夫之祖墳在其上,自非自主占有而取得登記請求權,至於被告所主張繼承關係,尚應取具權利證明文件,詎金門地區未登記土地總登記委員會乃准被告依時效取得之規定向金門縣地政局辦理所有權登記,因而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被告除自認未曾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外,則以系爭土地為其夫家祖先所留,其小姑於民國四十幾年曾經耕作,且現場確有祖墳等語置弁。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被告依據已廢止之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
登記,惟依該規定,需因軍事原因而喪失占有者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始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經查:
⒈被告已自認系爭土地為其夫家祖先之祖墳,被告未曾前往耕作過,只是曾經前
往看過,則其於提出申請時所檢附之土地四鄰證明書所記載「茲證明‧‧‧甲○○君自民國年1月日開始至民國年1月日止,計年以所有之意思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含系爭土地),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依據民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主張完成時效取得,申請所有權登記‧‧‧,申請人繼續在上列土地耕作」等內容顯與被告自認未曾占有耕作之事實不符,亦無再傳訊出具該證明書之證明人許乃海、許乃諭之必要。
⒉依民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
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然被告自承系爭土地為其夫家祖墳,伊未曾在該土地上耕作,則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即非被告,被告自不得依上開民法規定主張時效取得;縱所稱其小姑、小叔曾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屬實,仍僅其小姑、小叔曾經占用,並不影響被告不曾占用之事實認定,自不得由被告主張時效取得。
⒊經本院赴現場勘驗結果,如附圖所示虛線部分即系爭土地係處雜林之中,且被
告所稱之祖墳面積僅三六‧二一平方公尺,墓埕為四二‧二一平方公尺,此有福建省金門縣地政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稽;被告訴訟代理人在現場所指如附圖虛線範圍,並無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之情形,況所稱之祖墳仍一直存在,自無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適用。
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無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取得申請為土地所有權
登記之請求權存在,金門縣政府所設之金門地區未登記土地總登記委員會乃准被告就系爭土地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辦所有權登記,自有未合,原告依法請求確認被告之上開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卅一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王增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卅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楊靜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