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三三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就坐落金門縣○○鎮○○段壹壹貳玖之貳地號,面積零點參柒貳玖肆參公頃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金門縣○○鎮○○段一一二九之二地號、面積0‧九0五七六二公頃土地(以下簡稱為系爭土地),係於八十九年分割自同段一一二九之一地號土地,為未登記所有權之土地,依土地法之規定,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於八十六年間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以下簡稱為安輔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就系爭土地以時效取得為由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主張其自五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六十三年四月一日止十年間善意占有。嗣經金門縣地政事務所公告。原告於公告期間依法提出異議,經金門縣地政局所設之異議處理小組予以調處,調處結果認為應准被告之申請,並請金門縣政府地政局依登記程序進行。然被告於五十三年至六十三年間並未在系爭土地上使用,該調處結果與事實不符,原告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就坐落金門縣○○鎮○○段一一二九之二地號,面積零點參柒貳玖肆參公頃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我是於六十二年間嫁給鄭盈勝,系爭土地是鄭家祖先的,我嫁到鄭家後還有幫我公公耕種,嫁到鄭家之前未曾使用過系爭土地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條例適用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再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時效取得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之規定,以有占有之事實為必要。經查,被告雖以自五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六十三年四月一日止,十年間善意占有而時效取得,為申請取得所有權登記之事由。然被告既自認於六十二年間嫁到鄭家後始在系爭土地上耕種,在所述之占有期間未曾占有該土地之事實,被告自無從時效取得,其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之人之權利,並不存在。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陳建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成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