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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號

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丁志達律師被 告 丙○○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丙○○應將座落於金門縣○○鄉○○段○○○○號、面積七千零六十九點一一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之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被告乙○○就前項土地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應將其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丙○○負擔。

事 實

壹、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一)被告丙○○應將座落於金門縣○○鄉○○段○○○○號、面積七千零六十九點一一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之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二)被告乙○○就前項土地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應將其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陳述

(一)緣被告丙○○於民國七十年間與被告乙○○預立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李榮山就金門縣政府慈湖海埔地編列十一號魚塭池,於取得所有權後,協助被告乙○○辦理所有權登記,被告乙○○嗣於七十五年六月十日亦與原告預立買賣契約書,將上開土地約定於其取得所有權後,移轉登記於原告,該土地經地政機關編為金門縣○○鄉○○段○○○○號土地,實測面積為七千零六十九點一一平方公尺。詎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後,竟違約遲未將之登記為被告乙○○所有,而被告乙○○亦怠於行使權利,未催請被告丙○○移轉登記所有權於伊,雖經原告迭次催索,亦置之不理。

(二)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復依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二二號判例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亦有其適用,爰依代位關係暨原告與被告乙○○預立之買賣契約訴請如訴之聲明而為判決。

(三)對被告丙○○抗辯之陳述:

1、被告丙○○前於民國七十年與被告乙○○簽訂附條件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於取得所有權時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給被告乙○○,並同時將該土地交由乙○○管理,迄今以二十年餘,被告丙○○未占有該系爭土地,亦未向使用占有人請求返還該土地,衡櫫經驗法則,尚難置信,又被告丙○○曾辯稱,「系爭土地不是我賣給乙○○,逝世後才由家人處得知」,惟被告於民國七十三年前均與其兄莊根添及父親李水車住在一起,既知系爭土地已被賣掉,而未為反應,縱使未有明示之同意,至少已有默認之同意,或有表見代理之適用。

2、本件被告丙○○與被告之間的附條件不動產買賣契約,縱使如丙○○所言,非伊所為亦未授權,而係伊父親李水車擅為處分,然訴外人李水車就系爭土地固為無權利人惟渠與被告乙○○訂定系爭土地付條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擅為處分,既已過世,被告丙○○復為其繼承人,因認訴外人李水車所為無權處分因被告丙○○之繼承而自始有效。

三、證據:提出被告丙○○與被告乙○○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被告乙○○與原告附條

件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並請求向金門縣政府調閱系爭地號被告丙○○取得所有權相關資料。

貳、被告丙○○、乙○○部分

一、訴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丙○○:

1、被告否認契約之真正,並稱印章及簽名均非其親自所為及慣用亦未授權莊根添代其簽訂契約。

2、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去現場會勘時並無人在使用系爭土地,七十八年時金門縣政府曾發文與被告丙○○去登記耕作權,並於十年後可以登記為所有權人,但伊並未使用之,民國六、七十年左右曾請莊根添請人於系爭土地挖魚池,才知已被賣掉,但其並未授權莊跟添將系爭土地賣掉。伊同意將土地以當初出賣的價格買回,但不同意將土地移轉給原告。

(二)被告乙○○:

1、系爭土地當初是他的名義買的,並委託他的哥哥余西旺處理,但他有授權他的哥哥余西旺處理這些事情,這塊土地確實我與原告甲○○及被告丙○○均簽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而且買賣價金已經給付給丙○○,另外我們也收受甲○○的買賣價金,當初是因為我們經營不下去才賣給甲○○。

三、證據:聲請傳喚余西旺、莊根添。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七十年間與被告乙○○預立買賣契約,約定被告丙○○就金門縣政府慈湖海埔地編列十一號魚塭池,於取得所有權後,協助被告乙○○辦理所有權登記,被告乙○○嗣與原告預立買賣契約書,約定上開土地於其取得所有權後,移轉登記於原告,該土地經地政機關編為金門縣○○鄉○○段○○○○號土地,實測面積為七千零六十九點一一平方公尺。詎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後,竟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基於買賣關係得請求被告乙○○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基於債權人地位,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被告乙○○對被告丙○○主張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為此訴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內容等語,被告丙○○則以,當初並未與乙○○簽訂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乙○○則辯稱,與原告甲○○及被告洪榮山之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均係授權由他哥哥余西旺處理,他不知情等語置辯。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四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代位被告乙○○行使對被告丙○○之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是本件應審酌者為:

原告是否有權代位請求被告丙○○移轉系爭座落於金門縣○○鄉○○段一八六地號土地?即須探討:①系○○○鄉○○段○○○號土地,所有權人係何人?②被告丙○○有無授權莊根添出售系爭不動產?③系爭附條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訂立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茲綜論如下:

(一)查,系爭土地係被告丙○○在七十八年向金門縣政府申請登記耕作權,並於滿十年後檢具相當證明文件,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以耕作權期間屆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此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是以被告丙○○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訛。

(二)原告與被告乙○○之間有無訂立附條件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提出附條件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為證,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足認原告與被告乙○○確實增就系爭土地地訂定附條件不動產買賣契約。

(三)被告丙○○與被告乙○○之間有無訂立附條件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主張被告丙○○與被告乙○○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二人之間就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為證,被告乙○○對此並不爭執,被告丙○○則否認曾與乙○○訂立系爭土地之附條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並辯以,七十八年的時候,金門縣政府有發文給我要我去登記耕作權,並於十年後並可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我一直沒有使用,七十八年我一直沒有在使用,七十八年我有去系爭土地看過,當時就有一個魚池,因為時間太久,我並不清楚,我於七十年的時候,有請我哥哥莊根源請人來系爭土地上挖魚池,才知道系爭土地被賣掉,但所有權人是我,契約書上「丙○○」之簽名不是我自己簽的,我也沒有授權莊根添要把系爭土地賣掉等語,經查:本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時當庭訊問證人余西旺,證稱:「當初是莊根添到我店裡收酒瓶,添跟我說有一塊魚池地要賣,當初魚池正好要開挖,當時第三人倪國鐵也在系爭土地邊買一塊地,契約是參照倪國鐵的契約簽訂的,契約上面的簽名也有可能是李根樂所簽,他父親(指李根樂)我根本不認識,開挖魚池的費用也是我付的錢,水電也是我申請的,丙○○及莊根添都知道是我在使用」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惟當本院提示被告丙○○與於乙○○就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並訊問證人莊根添「(問:是否你代表你弟弟去簽訂?)答:不是,我沒有看過這份契約」及「(問:契約上莊根添的筆跡是否你所簽或是你父親所簽?)答:不是我的筆跡,但是是不是我父親的筆跡我不清楚,我父親為何沒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原因我不清楚,這塊土地是我父親遺留下來的,我不清楚」等語,並否認證人余西旺所證稱契約係證人莊根添拿給我的,整個買賣過程是莊根添洽談等語,原告就此無法舉他證以時其說,足認被告丙○○所言於訂定契約之當時,並未授權莊根添處理系爭土地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四)系爭附條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訂立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1、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與民法第一百零七條所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之情形無關(最高法院判例字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五一五號參酌),本件被告丙○○雖否認曾授權於莊根添就系爭土地與被告乙○○訂定附條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惟於本院庭訊時亦坦認,「七十八年的時候,金門縣政府有發文給我要我去登記耕作權,並於十年後並可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我一直沒有使用,七十八年我有去系爭土地看過,當時就有一個魚池」等語並自承於民國八十三、四年間余西旺曾去找他要求要將所有權狀辦理過戶,當時曾告訴余西旺所有權狀尚未取得等語,核與證人余西旺於本院證稱「.. 簽約之後我一直要求丙○○辦理過戶,他一直推說放領土地要十年才可以辦理權狀,也曾經到他家裡及工作場所催辦,我去的時候莊根添也在現場,莊根添跟我說價錢太低,丙○○在場也沒有表示反對的意思.. 後來我們因為經營困難才和甲○○簽約,將土地賣給甲○○,在土地賣給甲○○之前,都是我們在使用,丙○○並沒有在使用」及「... 當時開挖魚池費用也是我付的錢,水電也是我申請的,丙○○與莊根添都知道我在使用」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互核大致相符,顯見證人余西旺所證述之前情及原告稱從七十五年開始乙○○就將系爭土地交由原告使用,當時因為所有權尚未取得所以才拖延至今等語相符,雖證人莊根添雖於本院庭訊時證稱並未與余西旺洽談丙○○與乙○○系爭土地之附條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於本院質之「系爭土地廣大且長達二十年均由他人使用卻未提出異議?」時,答以「這是我父親遺留下來的,我不清楚」,嗣於本院就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並訊之「(問:是否你代表你弟弟去簽訂?)答:不是,我沒有看過這份契約」及「(問:契約上莊根添的筆跡是否你所簽或是你父親所簽?)答:不是我的筆跡,但是是不是我父親的筆跡我不清楚,我父親為何沒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原因我不清楚,這塊土地是我父親遺留下來的,我不清楚」等語,迴避問題之意甚明,所為證詞,尚難採信。

2、綜上所述,被告丙○○明知「可能」是其父親李水車表示為其代理人,以其名義與被告乙○○訂購附條件不動產買賣契約,而未為反對之表示,致乙○○信以為與被告丙○○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交付價金,並對於系爭土地於七十年即交由乙○○使用,嗣於七十五年再交由甲○○使用迄今,已逾二十年餘,均不聞不問,顯不合乎常情,另事後證人余西旺數次至被告丙○○家中商討系爭土地之過戶問題時,被告丙○○亦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的行為。按諸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縱非被告丙○○所簽定,被告丙○○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至原告所稱「訴外人李水車與被告之間的附條件不動產買賣契約,縱使如丙○○所言,非伊所為亦未授權,而係伊父親李水車擅為處分,然訴外人李水車就系爭土地固為無權利人惟渠與被告乙○○訂定系爭土地付條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擅為處分,既已過世,被告丙○○復為其繼承人,因認訴外人李水車所為無權處分因被告丙○○之繼承而自始有效」等語,惟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縱如原告所言,係李水車以丙○○名義為之,然此因屬無權代理,與民法上無權處分有異,尚難認有原告所稱之無權處分事實,併此敘明。

三、綜上,原告與被告乙○○間及被告乙○○與被告丙○○之間既均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提起本訴主張代位行使被告乙○○對被告丙○○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庸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 淑 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日期:200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