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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號

原 告 陸軍總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

戊○○訴訟代理人 曾清山律師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坐落於福建省金門縣○○鎮○○段貳柒柒地號土地,面積陸參零點肆陸平方公尺、同段第參貳零地號土地,面積伍玖伍點柒伍平方公尺、同段第參貳肆地號土地,面積玖壹點陸參平方公尺、同段第參柒柒地號土地、面積壹柒陸點陸壹平方公尺、同段第參捌肆地號土地,面積壹壹零肆點零肆平方公尺、同段第參捌伍地號土地,面積貳陸壹點伍玖平方公尺、同段第參捌陸地號土地,面積伍參伍點柒柒平方公尺,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之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坐落於福建省金門縣○○鎮○○段貳柒柒地號土地,面積陸參零點肆陸平方公尺、同段第參貳零地號土地,面積伍玖伍點柒伍平方公尺、同段第參貳肆地號土地,面積玖壹點陸參平方公尺、同段第參柒柒地號土地、面積壹柒陸點陸壹平方公尺、同段第參捌肆地號,面積壹壹零肆點零肆平方公尺、同段第參捌伍地號,面積貳陸壹點伍玖平方公尺、同段第參捌陸地號土地,面積伍參伍點柒柒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為系爭土地),均係中華民國所有,其中第二七七號土地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其餘六筆管理機關為陸軍總司令部,為原告自民國三十八年(下同)國軍駐防金門後即屬太武管制區,並列為禁限建(耕)範圍內,顯然自斯時起被告根本無法進入耕作,且原告陸軍總司令部於四十六年即闢建為吳一營區,並在系爭土地上搭蓋建物使用,被告主張伊自三十一年十月十日至五南一年十月十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己無可採,金門地區土地歸還及取得所有權登記異議小組調處結果以:「.... 軍方之房建物及軍事設施扣除外,其餘准申請人(即被告)申請.... 」將原告所屬之營區割裂尤欠妥當。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及該地區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規定被告應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本件被告並未提出,僅提出「土地四鄰證明書」,已不足以證明被告土有自三十一年十月十日至五十一年十月十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四鄰證明人陳金木、陳晚發是否確係土地四鄰所有權人,亦未據提出證明,該土地四鄰證明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所提出之四鄰證明書,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所有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七筆並未集中在一處,而系分為三處,除非係爭之土地之鄰地已為他他人所有,或他人占有使用,否則,應集中占有豈有分占三處之理?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三處由伊占有使用,顯與常理有違。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七份、國軍房屋基本資料卡二份會議記錄影本一份、營區套繪圖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參佰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以其於三十一年年十月十日至五十一年十月十日,十年間善意占有,系爭土地而時效取得為由,於八十六年間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向金門縣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但依卷附營區位置套繪圖、國軍房屋基本資料卡等所示,國軍於四十六年間即於系爭土地建有房舍,被告不可能仍在系爭土地上占有耕作。被告亦未到場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二、按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再按,民法第七百七十條、第七百七十一條分別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占有人之占有為他人侵奪者,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中斷。

經查,被告雖稱自三十一年十月十日起至五十一年十月十日止,二十年間繼續占有為真實。而時效取得系爭土地,為申請取得所有權登記之事由,然原告既然已於四十六年,因軍事月間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依前述民法第七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被告取得時效已經原因喪失占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中斷,自然無從時效取得。被告既無時效取得之事實,其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之人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權利,並不存在。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朱中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董培祥

裁判日期:2002-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