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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就坐落金門縣○○鎮○○段參參壹地號,面積零點柒壹壹參玖捌公頃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金門縣○○鎮○○段參參壹地號,面積零點柒壹壹參玖捌公頃之

國有土地(以下簡稱為系爭土地),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間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以下簡稱為安輔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就系爭土地以時效取得為由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主張其自五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六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止十年間善意占有。嗣經金門縣地政事務所公告。原告於公告期間依法提出異議,經金門縣地政局所設之異議處理小組予以調處,調處結果認為應准被告之申請,並請金門縣政府地政局依登記程序進行。但查,系爭土地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登記為國有,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變更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系爭土地於五十二年金門林務所在該址造林,屬第二班第十九小班,故申請人主張自五十三年至六十三年間占有時效取得,顯非事實,已時效中斷。且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按安輔條例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依修正後第十五條規定,自公布日施行,故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原土地所有權人,合於民法時效取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應於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三年內,亦即至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前向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逾期者,權利即告消滅,地政機關亦不得受人民之申請。本件被告申請所有權登記為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已逾八十六年五月十日,權利已告消滅,自不符安輔條例之規定。原告申請自有不合。原告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提起本訴。又查,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規定,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公布,其生效日期即使如被告所言;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及釋字第一六一號解釋,則該條規定應自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起效。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中段規定,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為之,即自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起三年。而依民法第一百十九條規定:「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則本條規定之有效期間,依民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規定:「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本件起算日之相當日為八十六年年五月十三日。期間之末日為相當日之前一日,即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申請人應至遲於該日申請登記,方符法條規。查被告遲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始提出申請。依上開說明,已逾法定期間,自無登記請求權之可言。至被告所提金門縣政府之函文,屬行政機關自行更變有效期間,並無法律授權依據,被告不能據此主張未逾法定期間,所辯顯不足採。並聲明:坐落金門縣○○鎮○○段參參壹地號,面積零點柒壹壹參玖捌公頃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是我先祖於五十三年(甚或更)早即已占用,此有證人王文慶、李翠娥及吳光權等人可證;惟因當時金門位處前線,地目編制混亂,人民權利未獲保全。本件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地非如原告所稱係植林地,此有被告與金門縣政府於六十九年元月一日簽立之公有耕地租約可證。況系爭土也地若非已由被告占有使用中,何以被告得以六十九年元月一日與金門縣政府簽立公有耕地租約。足證原告所述金門縣林務所於五十二年間即於系爭土地造林一事並非事實。次查,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日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及大法官會議第一六一號解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所定法規生效日期之起算,應將法規公布日或發布之當日算入。即明定該條法規應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原告指稱自000年0月00日生效,顯有誤會。又安輔條例適用受理案件起迄日期係自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止,有福建省金門縣政府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八九)府地字第八九一三四六五號函可稽。是以,被告於八十年五月十三日最後一日申請並未逾時效之規定。原告指稱被告應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前向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云云,顯有認知錯誤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按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條例適用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再按,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規定,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公布,其生效日依同條例第十五條系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及釋字第一六一號解釋,則該條規定應自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起效。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中段規定,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為之,即自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起三年。而依民法第一百十九條規定:「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則本條規定之有效期間,依民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規定:「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本件起算日之相當日為八十六年年五月十三日。期間之末日為相當日之前一日,即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申請人應至遲於該日申請登記,方符法條規定。查被告遲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始提出申請,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金門縣政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函送本院「甲○○○女士申請東沙段三三一地號土地時效取得登記案卷影本」一份附卷足憑。依上開說明,被告申請取得所有權,已逾法定申請期間,而生失權效果,自無登記請求權之可言。至被告所提福建省金門縣政府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八九)府地字第八九一三四六五號函示申請期限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止之函文,屬行政機關自行更變有效期間,並無法律授權依據,被告不能據此主張未逾法定期間,所辯顯不足採。被告既已逾法定申請期限申請,其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之人之權利,即因逾期而喪失。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朱中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董培祥

裁判日期:2002-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