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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四八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就坐落於金門縣○○鎮○○段捌零零地號、面積零點零捌零玖參壹公頃,金門縣○○鎮○○段捌壹陸地號、面積零點零貳伍玖貳陸公頃等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於金門縣○○鎮○○段○○○○號(以下簡稱為八00地號土地)、同段八一六地號(以下簡稱為八一六地號土地)等二筆土地,均屬國有地,為原告所管理,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依當時有效之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以下簡稱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以時效取得為由,申請八00地號部份及八一六地號整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湖前段八00地號土地,地政機關複丈分割增編另筆為八00之一地號,原八00地號面積減少為0‧0八0九三一公頃),並主張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期間,均自四十九年一月一日至五十九年十二月卅一日止,共十年,嗣經金門縣地政局依法公告,因被告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並非事實,原告乃於上開公告期間內依法提出異議,經金門縣政府所設之異議處理小組辦理調處,調處結果卻認應准申請人即被告之申請,並請金門縣地政局依登記程序進行,然金門縣林務所於五十年在湖前段八00地號上造林,屬第五林班第卅三小班,於四十八年在湖前段八一六地號上造林,屬第五林班第四三小班,故申請人主張自四十九年至五十九年間占有上開土地而時效取得,顯非事實,原告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就坐落於金門縣○○鎮○○段○○○○號、面積0點0八0九三一公頃,金門縣○○鎮○○段○○○○號、面積0點0二五九二六公頃等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條例適用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人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故依本條項規定申請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人,必先符合民法時效取得不動產之規定,而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時效取得人必須有占有之事實。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福建省金門縣林務所(八九)林經字第一三九號函附土地造林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金門縣林務所既已分別於四十八年、五十年在八一六地號、八00地號上造林,被告應無可能如卷附土地四鄰證明書所稱:於四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五十九年十二月卅一日止在土地上耕作、種植作物。被告既無占有之事實,自不能主張時效取得。

(二)再按,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係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修正,並自修正公布日施行,同條例第十五條亦定有明文。則依前述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亦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向地政機關申請,據此,申請截止日應為八十六年五月十日。然依卷附金門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之記載,被告遲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始行申請,業已逾期,地政機關不得接受被告之申請,亦難認被告有時效取得八00、八一六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權利。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無占有之事實,復逾期申請,其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權利已不存在,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陳建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B書記官 李成在

裁判日期:2001-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