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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許績輝右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就坐落金門縣○○鄉○○段六四之三地號,面積零點參壹肆伍肆肆公頃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坐落於金門縣○○鄉○○段六四之三地號、面積0‧三一四五四四公頃土地(以下簡稱為系爭土地),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分割自同段六四地號土地,為未登記所有權之土地,依土地法之規定,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以下簡稱為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主張自民國五十五年一月一日至民國六十五年一月一日止,占有該土地達十年之久,已時效取得後,嗣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然被告所主張者並非事實,原告乃於安輔條例同條項規定之公告期間內依法提出異議,由金門縣地政事務所之異議處理小組辦理調處,結果卻認應准被告之申請,並請金門縣地政所依登記程序進行。原告對該調處結果不服,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父親於五十二年間之前就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果樹,土地上除種植果樹外,並有祖墳二座,寧山段六四地號土地分割出六四之一、之二、之三地號土地,六四之一、之二地號土地是被告堂嫂申請,被告僅申請系爭土地,其餘的已經放棄,被告確實有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果樹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按本件係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八五號判例參照)。再按,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故被告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應舉證證明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經查,被告前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在金門地區未登記土地總登記委員會調處會議中,自承:「寧山段六四地號土地因家父早逝,我都在台灣,所以沒有耕作」等語,有卷附調處會會議記錄可稽,則被告於審理中辯稱其有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果樹云云,顯自相矛盾。再者,本院履勘現場時,發現系爭土地上固然有種植龍眼術數十株,但均甚為幼小,約一至二人高,並雜有木麻黃、相思樹,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查。設若被告所稱自五十二年間開始種植屬實,經過三十餘載,龍眼樹理應甚為高大,實際上卻非如此,是否係當時開始種植,顯有疑問。第查,本件自被告向金門縣政府地政事務所申請取得所有權,迄本院履勘現場,先後曾會勘現場二次,被告所指之種植範圍出入甚大,反而與被告所申請另一筆寧山段五九之一地號土地重疊,被告甚或指界到他人之土地,有原告提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經當庭提示被告辨認,被告雖辯稱:指界範圍有差異是因為地形有改變云云,然縱使地形有改變,自己使用十年的土地,其確實地界所在亦不致於偏差達數百公尺,被告之辯解顯難採信。是以,被告既然無法舉證證明其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本院自應為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之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建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成在

裁判日期:2002-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