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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確認合建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確認原告乙○○與被告甲○○間就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之合建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六十餘年間自金門縣遷籍至台灣省桃園縣中壢市,其係坐落金門縣○○鎮○○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人,於八十八年間被告明知訴外人曾文芳既非土地所有權人,又未取得原告之授權,於是被告與曾文芳乃前往原告居所,向原告提議希能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興建房屋,然原告對於此筆土地合建一事,並無任何意願,其當場即表示不同意,且拒絕簽署合建契約。當日,原告之友人陳根慶適逢於原告家中,對於當日事情經過,知之甚明。詎曾文芳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竟未經原告授權,即擅自以原告代理人名義與被告訂立合建契約書乙份,契約書中約定:「甲方(即原告)將座落金門○○○鎮○○段○○○○號土地乙筆,由乙方(即被告)出資興建三層樓透天房屋,... 」云云。為此,原告從未知悉有上開合建契約書之存在。嗣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原告接獲被告委託律師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應提供上開土地乙筆,履行合建契約,原告始得知上揭等情。

(二)經查,訴外人曾文芳明知自己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卻擅自以原告代理人名義,就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與被告訂立合建契約書乙份。按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準此,曾文芳既未受原告之授權訂立合建契約,曾文芳之代理行為即屬無權代理,未經原告承認,基於合建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對於原告即不生效力。職是,原告自得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就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合建法律關係不存在。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訴外人曾文芳之無權代理行為,致原告所有之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就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合建法律關係不存在,當有確認利益。

三、對被告之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緣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之答辯狀中主張:「...(二)原告如不同意與被告合建,何以寄交上開證明文件及印鑑章予曾文芳,...再者原告曾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向鈞院檢察署提出曾文芳偽造文書等告訴,當時原告已主張系爭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簽訂之合建契約係未經伊同意而簽訂,有鈞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云云,然被告之抗辯顯有誤會。

(二)查訴外人曾文芳提出原告之印鑑證明及印章等,係因他筆土地合建案,與本件系爭金門縣○○鎮○○段○○○○號,並非同一地號,被告亦坦承其自始均與訴外人曾文芳聯繫並未與原告聯絡,故被告應就訴外人曾文芳有權代理負舉證責任:⑴參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九四號偽造文書案件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鈞院檢察署問:「要告何人何事?」原告答:「...我們與別人合建分了四間,他獨佔了三間...且我寄在他處的權狀也不還我...」;⑵及鈞院檢察署問被告:「...此合約乙○○是否知道?」被告答:「...我先前與曾文芳合建蓋八棟房子乙○○也同意並都辦理過戶,在談第二批時即系爭之合約書,乙○○把土地都典出去了並都辦理過戶,在談第二批時即系爭之合約書,乙○○把土地都典出去了第二次合建關係中均未與被告見面商談,被告亦未曾與原告相互聯繫,被告所有資訊均是訴外人曾文芳所轉述,然此種牽涉兩造權益之合建契約,曾文芳卻無原告之書面或口頭之授權,業與常理有違,且前後兩次雖均曾談及合建計畫,惟本次系爭之土地與第一批土地契約標的,雙方契約義務及兩造合作條件當不相同,原告本當重新授權,考量是否繼續第二次合建計畫,始符合一般人之常理,蓋非雙方有第一次合建案被告即當然推定第二次合建關係,原告亦同意且授權訴外人曾文芳簽訂合約,故訴外人曾文芳提出原告之印鑑證明及印章等,係因他筆土地合建案,與本件系爭金門縣○○鎮○○段○○○○號,並非同一地號,故被告即然主張有權代理自應就訴外人曾文芳有權代理負舉證責任。⑷同時八十八年間原告與訴外人曾文芳發生嫌隙後,即前往戶政單位做印鑑變更,避免遭他人利用,由此亦可推知原告並未授權他人代訂任何契約。

(三)查,茲因訴外人曾文芳無權代理原告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曾提出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嗣雖經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惟原告認其既未授權或同意他人簽立合建契約,該系爭契約對其本應不生效力,而不起處分係關乎訴外人曾文芳有無罪嫌之認定,與合建契約之法律效力應屬無涉,詎八十九年八月間被告又委託律師發函通知原告,其始知悉系爭合建契約仍係存續。

(四)原告於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九四號刑事訴訟程序中,就本案系爭合約,並未承認事先有授權任何他人或事後同意簽約,先予陳明:⑴按無權代理,本人既未授權行為人可為代理行為之代理權,本人亦無使人信為有代理權之事實,本人自不負授權人責任,承此,本件兩造均不否認前後共有兩次不同之合建契約存在,而本次系爭合建契約所有相關文件均為訴外人曾文芳所簽收及簽立,原告對於系爭合建關係,全然不知情何來授權簽立合約一情?⑵另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中數次提及,原告於刑事偵查程序中業承認授與代理權予他人,顯為誤會,蓋原告於偵查程序中僅說明,因第一次之合建關係其將印章等交付訴外人曾文芳,然並未有隻字片語提及系爭合約之授權,且參原告與被告第一批的合建關係中,茲因亦為曾文芳所介紹,因曾文芳未經原告同意私自出賣其所有之房屋,並使原告未分得任何房屋,原告與曾文芳即生嫌隙,故訴外人曾文芳與被告故技重施,前來台灣要求原告簽立第二批合建計畫案時,原告即無任何意願,且當場拒絕,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在鈞院曾經自承稱:「...在本案之前也有曾文芳曾經由原告授權與被告簽訂合建契約,前後期間約一年,所以在本案我也認為有授權,且他們是父子,也有出示印鑑証明及印鑑章,但沒有委任書或授權書...」証人曾文芳亦証稱:「...我也曾經與我女兒去台灣找我父親談本件簽約的問題...」(同日鈞院筆錄),再參以証人陳根慶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於鈞院証稱:「...當時乙○○並沒有同意,後來我就走掉了,乙○○約五分鐘之後又回到我家來,並且告訴我說:『他絕對不同意再合建房屋』。」均可資証明曾文芳未取得授權即對外與被告表示為其代理人而從事法律行為此當然係無權代理。

(五)末以:⑴本件系爭合建契約訴外人曾文芳係以原告代理人名義,代為與被告簽訂合約,被告並主張訴外人曾文芳係有權代理,而所謂有權代理,定有本人授與代理之意者,惟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曾文芳間,並無任何關於本人出示授權曾文芳之意旨,復無任何委任、授權書存在,原告既然否認有任何授權,訴外人曾文芳以原告名義與被告簽訂合約,則曾文芳之代理行為即為無權代理,按民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未經原告承認該合建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對原告即不生效力。⑵原告既否認與訴外人曾文芳間有何授權行為存在,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是被告主張就訴外人曾文芳有權代理部分,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提出原告之印鑑證明乙份,以資證明原告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惟被告所主張之「有權代理」從未有任何本人授與曾文芳代理之意旨,是被告所主張者應係「表見代理」,亦即被告主張基於印鑑證明真正即認為原告對於被告應負有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依據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之分配證據法則,被告對於「表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⑶同時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意旨:「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承此,本件訴外人曾文芳均以第一批合建房屋須辦理相關事項,而印鑑仍有欠缺為由,要求原告提出印鑑證明,同時一般不動產因土地合併、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繼承登記、申請預告登記、預告登記之塗銷等等均須提出印鑑證明,故曾文芳以第一批合建之房屋仍需要印鑑證明,原告當不疑有他,並且印鑑證明之提出並非即表示原告當然有授權曾文芳簽訂第二批合建契約之授權意思,是被告對此表見事實具體事項應提出其他證據以資為證。⑷証人陳根慶於鈞院結証時陳稱:「(被訴代問:請求訊問証人如何知悉當時有本票伍佰萬的事?)那是因為甲○○有寄兩份的存証信函給乙○○,地址寄到我家,因為乙○○寄居在我家,當時是因為在存証信函裏有提到本票五佰萬的事情,據乙○○告訴我伍佰萬的本票是建商開立的,但後來一直找不到,...」又稱:「(原訴代問:第一次的談話後,乙○○回到你家是否有跟你提到本票的事情?)我是幫乙○○看到甲○○寄來的合建契約書上面有提到伍佰萬的本票,才知道有伍佰萬本票的事情,我之前並不清楚,也沒有聽過乙○○跟我談過,並且我也沒有看過伍佰萬的本票。」,而曾文芳口口聲聲強調只曾經與女兒到台灣找過原告,但是依據被告甲○○於鈞院地檢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九四號案件坦承:我並與曾文芳一起到台灣找他爸,第二份合約是透過曾文芳提供的印鑑証明才簽了,簽好我並與他兒子一起到台灣找他,曾氏父子因為另一筆土地在爭吵云云,是足証陳根慶之証詞應屬為真實。而系爭本票參以上開偵查卷第五八頁由曾文芳提出之本票,顯然上開本票仍在曾文芳手中,蓋原告僅有收到郵寄來的合建契約影本及本票影本,從未收受本票正本,曾文芳在刑事案件的偵查程序中尚能取出本票,自可証明証人陳根慶証稱:於曾文芳及建商一起到台灣找原告洽談時確實從未交付本票予原告。

貳、被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確有授權訴外人曾文芳與被告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概「...公同共

有人中之一人,已經其他共有人授與處分公同共有物之代理權者,此項代理權授與之意思表示,不以明示為限,如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發生代理權授與之效力。借據內印章及作押房契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五一八八號暨三十七年上字第八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參。添

(二)、查系爭合建契約簽訂前,被告即要求原告之代理人即訴外人曾文芳須提供

原告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辦理簽約,而因曾文芳提出之中壢市戶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製發之印鑑證明上之住址為桃園縣中壢市○○里○○路○○號,與原告身分證上之住址不符(按可見原告提供之身分證影本係變更過者),被告乃要求曾文芳再補提相符的印鑑證明(按住址為中壢市○○路○○○○巷○○號),曾文芳即當場以電話與原告聯絡,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親自辦妥新的印鑑證明後,再寄交曾文芳,被告乃與原告之代理人曾文芳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是可證原告確同意提供系爭五四二地號土地與被告合建,並授權曾文芳與被告簽約。添

(三)、原告雖辯稱其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寄交曾文芳之印鑑證明,係為他筆土地之

合建案。惟原告並未說明係何筆土地合建案,而事實上被告只與原告合作過二次,第一次原告係提供坐落於○○鎮○○○段○○○○號土地,該第一次合建案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即已取得使用執照,同年五月十一日核發所有權狀,原告另一子訴外人曾文能亦分得壹戶,則訴外人曾文芳豈可能於「八十八年一月間」以該第一次合建房屋須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理由,要求原告提出印鑑證明,況原告亦自承伊知悉訴外人曾文芳於第一次合建案賣掉房屋等情事,證人陳根慶亦證稱確有其事,是原告辯稱受訴外人曾文芳所騙而交付印鑑證明等云云,實無可採。再者,如前所述,除印鑑證明外,被告尚要求原告須將印鑑章及身分證影本寄交訴外人曾文芳以辦理簽約事宜,故合建契約上係蓋用原告之印鑑章,按此業經檢察官於另案刑事偽造文書等案件查證屬實。而當時第一批合建房屋早已取得所有權狀,按所有權人為曾文芳及曾文能根本不需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及印鑑章,原告所辯,甚為無稽。

(四)、原告與證人陳根慶所述,有前後不一,互相矛盾及與事實不符之處:⑴原

告於起訴狀內,係稱伊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接獲律師函後始知系爭合建契約書之存在,經被告表示其早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提出刑事告訴,渠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準備書狀內,才改稱八十九年八月間始知悉系爭合建契約仍係存續,可見原告稱不知合建契約之存在根本不實。⑵原告另以其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變更印鑑,故可推知渠並未授權他人代訂契約等云云。惟查,系爭合建契約係八十八年一月間簽訂者,原告所附之印鑑證明亦係八十八年一月四日核發者,原告事後變更印鑑,對系爭已成立生效之合建契約自無任何影響,原告之推論,要無可採。⑶證人陳根慶於九十一年六月廿五庭訊時,作證之內容均虛偽不實:①查簽訂合建契約後,被告曾與曾文芳赴台拜訪原告,當天並無其他人在場,是陳根慶所言,均不實在。②陳根慶稱被告及曾文芳係在八十八年清明節的前後拜訪原告,而系爭契約係在八十八年一月間簽訂者,已成立生效,則當時豈可能如證人陳根慶所述,洽談內容係徵詢原告有無合建之意願。③對原告當時究有無看過系爭合約書及面額新台幣五百萬元之保證本票一節,陳根慶之說詞亦前後不一,伊先係稱原告當天告訴他有看到合約書及本票五百萬元,後又改稱原告連看都沒有看。④對陳根慶如何知悉當時有本票五百萬元之事,陳某先係稱被告寄二份存證信函給原告,內容有提到本票五百萬元之事,嗣又改稱伊是幫原告看到被告寄來的合建契約書上面有提到五百萬的本票,才知道其說詞又前後不一,而事實上,被告寄發之二份存證信函內,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本票五百萬元之事,被告記憶中,亦未曾寄合建契約給原告,足證陳某所述,純屬杜撰之詞。⑤陳某另稱當天兩造及曾文芳係為洽談合建事宜而不歡而散,亦與事實不符,蓋當天原告與被告係因另筆土地,發生爭執,雙方才不歡而散。添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四號偽造文書偵查卷、本院八十九年城小字第十三號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卷宗。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係坐落金門縣○○鎮○○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人,於八十八年間被告明知訴外人曾文芳其既非土地所有權人,又未取得原告之授權,竟由訴外人曾文方擅自以原告代理人名義與被告訂立合建契約書乙份,契約書中約定:「甲方(即原告)將座落金門○○○鎮○○段○○○○號土地乙筆,由乙方(即被告)出資興建三層樓透天房屋,... 」云云。為此,原告從未知悉有上開合建契約書之存在。嗣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原告接獲被告委託律師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應提供上開土地乙筆,履行合建契約,原告始得知上揭等情。按訴外人曾文方擅自以原告代理人名義,就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與被告訂立合建契約書,曾文芳既未受原告之授權訂立合建契約,曾文芳之代理行為即屬無權代理,未經原告承認,基於合建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對於原告即不生效力。原告自得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就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合建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有授權訴外人曾文芳與被告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合建契約簽訂前,被告即要求原告之代理人即訴外人曾文芳須提供原告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辦理簽約,而因曾文芳提出之中壢市戶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製發之印鑑證明上之住址為桃園縣中壢市○○里○○路○○號,與原告身分證上之住址不符(按可見原告提供之身分證影本係變更過者),被告乃要求曾文芳再補提相符的印鑑證明(按住址為中壢市○○路○○○○巷○○號),曾文芳即當場以電話與原告聯絡,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親自辦妥新的印鑑證明後,再寄交曾文芳,被告乃與原告之代理人曾文芳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是可證原告確同意提供系爭五四二地號土地與被告合建,並授權曾文芳與被告簽約等語置辯。添

三、被告主張雙方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曾就原告所有坐落於金門縣○○鎮○○段○○○○號訂定合建契約,被告與訴外人曾文方雖曾找過原告,係因合建契約成立後,依約欲交付本票一百萬於原告並商討合建之細節等語,業據其引用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之合建契約影本乙份,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訴外人曾文方就系爭土地與被告所訂定之合建契約,係未經過原告之同意所簽定的,當初被告甲○○曾與訴外人曾文方到原告之租屋處找過原告,當時原告即表明不同意系爭合建契約,雙方的合建契約自未成立等語,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對於曾於八十八年間與被告及訴外人曾文方系爭合建契約之內容碰面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當時因意見不合未成立合建契約一事,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當時合建契約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已與原告之代理人即訴外人曾文方簽訂成立,事後,被告與訴外人曾文方係為合建契約之內容細節而與原告碰面商討,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曾授權訴外人曾文方與被告甲○○訂定系爭土地之合建契約,茲就此爭執點分述如後:

⑴按代理權之授與並不以明示為限,如依本人之行為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生效力(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一號裁判參酌)。

⑵本件被告主張系爭合建契約被告雖未直接與原告本人接洽,惟當時原告確有授權訴

外人曾文芳與被告簽訂系爭土地合建契約,系爭土地合建契約簽訂前,被告即要求原告之代理人即訴外人曾文芳須提供原告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辦理簽約,當時並因曾文芳提出之中壢市戶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製發之印鑑證明上原告之住址為桃園縣中壢市○○里○○路○○號,與原告身分證上之住址不符,被告乃要求曾文芳再補提相符的印鑑證明(原告當時身分證之住址為中壢市○○路○○○○巷○○號),曾文芳即當場以電話與原告聯絡,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親自辦妥新的印鑑證明後,再寄交曾文芳而交予被告,被告乃與原告之代理人曾文芳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等語,除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之合建契約外,並提出原告之印鑑證明影本為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辯稱,所寄發與訴外人曾文芳之印鑑證明當初係因為另一筆土地之合建案,與本案無關等語,按原告確實曾郵寄其所有之印鑑證明與訴外人曾文方,有前開原告之印鑑證明二份影本在卷足憑,被告對於印鑑證明之真正並不否認,應堪信為真實。對於原告郵寄系爭印鑑證明予訴外人曾文方之理由,原告雖提出前情置辯,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庭訊時訊問證人曾文方,「(問:民國八十八年的時候是否曾與被告找過乙○○,為了何事?)答:八十八年是第二次,詳細時間我不記得,當初我有跟被告甲○○去找他,在我去找他的時候,他就知道合建的事情,之前我就有為系爭的土地,與我父親商量過,而且我父親也同意系爭土地五四二地號土地與甲○○成立合建契約,我與甲○○去找我父親是要去付押金一百萬元,後來因為我與父親有另外土地上之糾紛,就發生爭執,所以就離開.... 」,「(問:當時你與被告去找你父親的時候,是否已經就系爭土地成立合建契約?)答:是的,我是先以口頭上得到我父親的同意,我就與甲○○簽訂合約,然後再與甲○○去找我父親,是要談合建契約的細節。」,「(問:就系爭土地所需原告印鑑章及身分證影本是自己準備或是甲○○要求?)答:當初是甲○○要求的,因為甲○○需要印鑑章及身分證影本才要與我簽訂合建契約,是我為了要簽訂系爭地號土地的合建契約才去向原告要,也是原告寄給我的,總共寄了二次,第一次是因為他的印鑑上的地址與身分證上的地址不同,所以又請他寄第二次,第二次之後合建契約才簽訂,之後我才跟甲○○去找原告」等語,及證人曾文能、曾晶雯係原告之子、孫女,分別於原告就金門縣○○鎮○○段○○○號地號土地對於訴外人曾文方所提之偽造文書案件(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九四號)中,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合約之事如何?)曾文能答:我爸先前有同意」、「曾晶雯答:當天我有與我爸爸及我姑姑曾佩仁去找我爺爺談土地的問題,我有聽到我爺爺說他答應土地與人家合建」等語,證人曾文能、曾晶雯及曾文方所證述之內容,與被告所言互核無訛,被告所辯稱,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雖提出前情置辯,並主張證人陳根慶可證明原告當時並不同意與被告成立系爭地號土地之合建契約,惟證人陳根慶所證述,「曾於八十八年清明節附近之時間,聽到原告談及不願與被告訂定系爭合建契約之意思」之真實與否,並無害於訴外人曾文方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以原告代理人之名義與被告訂定系爭地號土地之合建契約之成立,縱認證人陳根慶所證述均屬實,但此僅屬於原告事後履約之問題,而與本件爭點在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訴外人所代理原告簽訂之合建契約究否成立無涉,併此敘明。此外,原告復無法具體提出證據證明當初二次郵寄印鑑證明於訴外人曾文方究所為何事?則依當時原告第二次印鑑證明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向戶政機關申請之時間,與訴外人曾文方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與被告成立系爭土地之合建契約,二者時間上銜接密切,又原告與被告雖曾於八十七年三月間與被告就原告所有另一土地成立合建契約,惟該地號土地之合建工程,早於八十七年三月份完工,並無要求原告因該號土地之合建契約而必須提出印鑑證明之必要,被告對此一再陳稱在卷,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曾於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地號土地合建契約之簽訂時間之前,寄送二份原告自己本人之印鑑證明予訴外人曾文方並交由被告持有,又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與本件系爭土地合建契約無關之理由,此外,有上開證人曾文方於本院庭訊已明白證述當初原告所寄送之二份印鑑證明之真正的目的,係為與被告成立系爭土地之合建契約及曾文能、曾晶雯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前詞在卷,縱使,原告因其他與本案無關之因素,不願履約,惟依原告寄送印鑑證明與訴外人曾文方並轉交於被告甲○○之行為,尚難推論原告並無授權之行為,則原告主張訴外人曾文方未經其同意所代理訂定之系爭地號之合建契約,係為無權代理,對其不生效力,而主張與被告未有合建契約之成立,即有未合,不能認為有據。被告上開辯稱,應堪採信,是以,原告訴請確認原告乙○○與被告甲○○間就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之合建法律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顏淑惠右正本證明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 許永溪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裁判日期:2002-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