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號
原 告 陸軍總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就坐落福建省金門縣○○鎮○○段第肆零陸之陸地號,其中面積參零肆壹點壹捌平方公尺,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金門縣○○鎮○○段第四0六之六地號土地,面積四點四四三四八三公頃,係原告管理國有地,惟被告僅申請其中之零點三四四七八二公頃係伊所占有,爰被告申請之面積,請求確認伊所申請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申請時主張,伊自民國(下同)五十年一月一日至六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提出土地四鄰證明書,有證人洪陳尊、洪陳能曉可證。惟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下簡稱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其所稱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而言,被告並未提出「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僅提出「土地四鄰證明書」,已不足以證明被告確自五十年一月一日至六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四鄰證明人中洪陳尊及洪陳能曉均居住金湖鎮山外村,非與被告住於同一鄉鎮,是否確係系爭土地之四鄰土地所有權人,證人亦未提出證明,故該土地四鄰證書,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三)依民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占有人除須舉證證明伊係基於所有之意思而占有,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外,尚須十年間和平且繼續占有,始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被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已如上所述,而其土地四鄰證明書,縱實在亦僅能證明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而不足證明被告係基於所有之意思而占有,況系爭第四0六之六地號土地係自四0六號土地分割而增加,整筆四0六號土地在未分割前均屬原告占有使用之營區,原告自五十二年九月起即在該營區內陸續建有建物,被告根本不可能進入系爭土地從事農作物耕種,被告主張自五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六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系爭土地上從事耕種,顯無可採。
三、對於被告辯稱之陳述:
(一)被告於現場勘驗時自承:伊世居金寧鄉頂堡,系爭土地五十年間由伊嬸母耕作使用,而其嬸母於四、五年前死亡,由伊繼承。另被告於所有權登記異議處理小組調處會議時亦自認:該地係伊嬸嬸所有,由伊繼承,現委由一老榮民代耕,被告主張伊自五十年起至六十年止十年間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系爭土地,顯然該期間係由被告嬸母占有耕作。而其嬸母於四、五年前過世,何以係由被告單獨繼承,抑或尚有其他繼承人,事關被告是否有權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應請被告就伊嬸母何時死亡,被告如何取得繼承權,依民法第一千依百三十八條之規定,列表釋明之。
(二)系爭土地被告於二個月前私自整理完成,準備耕作,惟其整理完成之土地經金門縣地政局測量結果,僅佔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國有土地三0四一點一八平方公尺,較被告原先請求登記為所有之面積0點三四四七八二公頃約少四0六點六四平方公尺,其餘均占用到四一一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三四零點一四平方公尺,四一0地號土地面積二八五點一0平方公尺,四0九地號土地面積八五一點八0平方公尺(屬莊火明所有)足證被告並未實際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否則,不至差異如此大,且占用到他人所有之土地。
(三)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土地四鄰證明書之證明人須係系爭土地四鄰之所有權人,始能充任,被告之四鄰證明人中洪陳尊、洪陳能曉並非系爭土地四鄰之所有權人,且與被告世居金寧鄉盤山村亦非鄰居,顯然證明人亦不知被告是否曾在系爭系爭土地耕作過,故原告否認該土地四鄰書之真正。
(四)系爭土地自五十二年九月起即由原告闢建為營區,有安民營區方塊圖可證,且系爭土地入口處有原告建造之教戰亭作為訓練教育之用,被告嬸母根本不可能進入系爭土地耕作,故被告主張顯無可採。
(五)依內政部頒佈「登記原因標準用語」規定,「補辦總登記」係總登記原因之用語,原告所屬陸軍第二士校辦理系爭土地之登記申請時,登記原因即載明係「補登記」。
(六)被告原本自認伊世居金寧鄉頂堡,系爭土地乃其嬸母耕作使用,後其又改稱系爭土地係伊利用下班或假日時間耕作使用,顯然被告嗣後自認之撤銷,並不能證明先前之自認與事實不符,其自認之撤銷不合法,原告亦不同意其撤銷,況依被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載明被告嬸母許金蓮過事後,家中尚有配偶陸奎及養子陸國平,依民法繼承之規定,其遺產應由其陸奎及陸國平繼承,而非由被告繼承。被告以時效取得請求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伊所有,顯非適法。
貳、被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答辯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自民國五十年起,即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已逾四十年,年年輪翻種植雜糧蔬菜,並在田中鑿一井,建小屋一間,供放置農具之用。該土地上並無原告陸軍總司令部建置之任何建物或軍事設施,且被告從未接獲任何單位告以徵用土地情事。
(二)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自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後,被告即依法提出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證明文件,即土地四鄰證明書,證明被告確自五十年起占有系爭土地並繼續使用,經地政機關採認係完成時效取得之證明文件,自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第四條第一項之「已依民法完成時效取得之證明文件」。原告竟指被告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拘泥於證明書之名稱用語,自有未合。
(三)上開土地四鄰證明書雖記載被告繼續占有期間自五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六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十年,被告亦於切結書記載因民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完成時效取得,惟被告實際上繼續占有使用已逾四十年,四鄰證明人洪陳尊、洪陳能曉知之甚詳。且本案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由調處委員會及雙方當事人至現場會勘,亦見有耕種事實,並有水井等設施痕跡,而原告則無任何使用事實。
(四)被告占有之始原告並無任何使用事實,由其自承「自五十二年九月起」始在該營區陸續建有建物可知。則被告於占有使用之初,原告並無任何使用情形至明。原告雖稱系爭土地屬其營區,並提出安民營區方塊圖、國軍建築物基本資料卡為證。惟僅空泛稱在該營區陸續有建物,未能具體指出在系爭土地上究竟有何使用情形,所稱被告不可能進入系爭土地從事農作物耕種根本在事實不符。另原告指證明人洪陳尊、洪陳能曉均居住金門縣金湖鎮山外村,與被告並非住於同一鄉鎮云云。惟其等居住所在與系爭土地鄰近且同屬金湖鎮山外村區域,詳知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證明人所證明的是系爭土地之使用情況,與被告設籍何處無任何關係,原告以與待證事實毫無關係之說詞否認被告知繼續占有使用,尤見其主張非實在。
(五)被告自始即主張係「本人」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該土地,迄今已四十餘年,並無所謂繼承問題,本人謂該土地係我家嬸嬸所有,而由吾繼承之,係說明本人與家族在系爭土地耕種之事實,為表達家族情感中長輩提攜照顧晚輩之內情,感念先人,故陳此言。該地由本人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實屬當然。
(六)教戰亭事實並不在系爭土地範圍內,迄今本人與家族可自由進出系爭土地耕作管理,勘驗時亦見有本人耕作之痕跡。原告所言本人不可能進入耕作顯非事實。
(七)此次測量結果,本人所有部分僅佔原告爭執土地上三0四一點一八平方公尺,其餘占用到四一一之一地號及四一0地號,與先前一次測量之四0六之一二地號範圍並不相同,其中原委事涉專業丈量與繪圖,本人不敢置喙。惟本人先後指界二次之使用範圍均屬相同,且鄰地所有人從未爭議本人占用到伊之土地,但本次測量結果卻將本人使用範圍化到他們的土地上,此種測量繪圖實有疑問,為此請求重新鑑界,以確定本人之使用界線。
參、本院依原告聲請履勘現場。理 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金門縣士校段第四○六之六號土地係從同段第四○六號地號土地分割而增加,整筆四○六地號土地在未分割之前均屬原告占有使用之營區,原告並於五十二年九月起即在該營區內陸續蓋有建物,一般人民根本無法為耕作或使用,被告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主張於五十年一月一日至六十年一月一日占有系爭土地向原告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顯係不實,原告為此訴請本院判決如前開主文所示之聲明等情,被告則以於五十年間至六十年間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主張農作物之耕種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等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金門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於安輔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同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合於上開規定得申請歸還原土地或取得登記為所有權人者,除該土地被登記為公有係在戰地政務實施期間,非因政府有償徵收外,必須在登記為公有之時,申請人即取得所有權,或已符合民法不動產時效取得之規定,因所占有使用之土地被登記為公有而喪失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之權利,始得於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地政機關為申請。而所謂「權利證明文件」,於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係指能證明確係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前持有之契據、或足以證明取得所有權之有關文件、已依民法完成時效取得之證明文件或占有期間土地四鄰之土地所有權人二人以上之保證書,此為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主張自五十二年間起即在金門縣士校段第四○六號土地蓋有建物,被告當初向金門縣政府地政局所申請之同段第四○六之六號土地,係由上開第四○六號土地所分割而得,被告顯無法在系爭土地上使用之事實,雖提出國軍建築物基本資料卡二份為憑,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即推翻上開之主張而自承前開建築物並不在系爭土地上(詳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審判筆錄),此與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現場履勘,發現系爭地號土地並無營區之事實相符,亦有福建省金門縣地政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二十三幀為憑,惟原告雖難以上開之證據證明其主張,然揆諸前開之說明,依舉證責任之分配,被告仍應就如何占有系爭地號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如何取得系爭地號土地之來源,開始曾自承係因「於五十年間由我嬸母耕作使用,到目前為止還在使用,... 我的嬸母於四、五年前死亡,由我繼承」(詳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勘驗筆錄),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是我嬸嬸耕作,但我負責管理」、「我五十年在金門縣政府工作,但我均利用星期例假日從事務農並沒有影響,我的嬸嬸當時並沒有任何的工作,他有一個養子及二個女兒均出嫁,我叔叔很早就過世了」(詳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審判筆錄)、「我是自己耕作,不是繼承」(詳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就系爭地號土地究係因繼承而取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抑或由其因為自主占有法定期間而取得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權利,前後說辭迴異,無法自圓其說。
2、又被告雖提出四鄰證明書中洪陳尊、洪陳能曉之證明,證明占有系爭地號土地之事實,惟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申請人所提出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必須以占有期間系爭地號土地四鄰之土地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所提出之保證書為限,蓋其立法意旨,係因四鄰土地所有權人應知悉附近相鄰土地之使用狀況甚明,可足資證明待證事項。本件系爭地號土地之土地四鄰所有權人分別為第三人莊陳招治、楊呂安治、莊火明等人,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人均非為系爭地號土地之四鄰土地所有權人,不符合上開規定,尚難以被告所提出之洪陳尊及洪陳能曉二人之證明書證明被告占有之事實,此外,被告復無法舉他證以實其說,被告之抗辯,委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坐落福建省金門縣○○鎮○○段第四○六之六地號,其中面積三○四一點一八平方公尺,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請求權不存在,要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因本件事證以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淑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許永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