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號

原 告 金門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確認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就坐落金門縣金湖鎮市柒肆捌之肆地號,面積貳佰零伍平方公尺土地,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之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訴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在同年十二月二十日變更為甲○○,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承受訴訟。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本院根據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規定,依聲請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本案土地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以分割共有物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在八十六年間,依當時有效的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以下簡稱「安輔條例」)第十四之一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因取得時效完成,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原告因而在金門縣政府地政局以(八九)地籍字第八九一七六八號公告期間(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到同年十月二十七日止)內提出異議,並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提起本訴。

(二)被告雖於調處會提出電費收據及房屋稅單,主張本案土地由其父親徐中根自五十二年一月一日至六十二年二月三日占有,徐中根於死亡後,改由被告繼續使用;七十三年因入伍服役而遷離戶籍,但其母親李張秀英仍然設籍於該處,○○○鎮○○路一之十號。然而:

1、依內政部七十七年內第字第六二一四六四號函釋第一點第五項規定:「以建物為目的使用土地者,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提出該建物係合法使用之證明文件。」。本案土地上房屋屬違章建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且被告主張房屋現由其母親占有,顯然並非以自己意思占有,占有狀態並未持續到現在,不符合民法第七百七十條善意無過失的要件。

2、本案土地已依都市○○○○○道路使用,是公共設施用地,依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為私有,應無時效取得之適用,因此請求為主文第一項所示聲明,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調處紀錄等影本各一份。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也沒有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本文、第一項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

四、本院判斷

(一)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的規定,金門地區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其經審查無誤後,公告六個月,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由該管地政機關逕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如有異議,依照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理(第一項)。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第二項)。從而本條適用的客體分為二大類:已登記為公有,以及尚未登記的土地,並分別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的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調閱的手抄土地登記謄本顯示,本案土地早於六十五年即以不明原因,補登記為原告所有,而非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九日才取得所有權,但仍屬前述條文第一項情形。

(二)依前述條文第一項規定,取得登記為土地所有人資格之人必須符合四個要件:⑴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⑵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登記為公有,⑶限於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取得時效規定之人,或其繼承人才有申請權,⑷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申請。本院審理結果認為:

1、原告於六十五年登記為本案土地所有人,在實施戰地政務期間(四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而原告對於其非因有償徵收而取得所有權未作任何爭執,應認為真實。

2、安輔條例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由總統令增訂公布第十四條之一,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法規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因此主張權利之人應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期間內提出申請。被告在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才提出,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份可證,已經逾越三年的除斥期間。

3、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分別定有明文。

⑴內政部七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函頒的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五點第一項

,要求占有人必須提出合法建物的證明文件,才能登記取得地上權的規定,使長期占有他人私有土地,本得依法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人,因無從提出證明文件而無法完成其地上權登記,不符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的意旨,已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九一號解釋宣告違憲,並停止適用,原告不得以本案土地上的房屋是違建為理由,排除被告之申請權。

⑵依戶籍謄本顯示,徐中根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死亡,而被告於七十八年九

月二十二日即遷往台北縣新莊市居住至今,不可能於徐中根死亡後繼續使用本案土地;且依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履勘結果,現在占有人張庭瑞表示,房屋於七十五年左右由他興建完成,並一直使用至今,目前作為藝品、酒類倉庫及車庫之用,有履勘筆錄及照片可證,被告既未能證明徐中根或其自己占有使用的事實,自不得主張時效取得。

五、結論:被告不符合民法取得時效完成規定,又未於期限內提出申請,無從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申請登記為所有人,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法 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許永溪

裁判日期:2002-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