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茲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附圖所示虛線所圍繞,在金門縣○○鎮○○段○○○○號土地範圍內,自地表起算,在深度四公尺範圍內之現有沙土,及石塊、水泥、瀝青等雜物予以挖出,在挖掘出來後,再用與同地號土地上虛線範圍以外相同種類、品質之沙土回填,以回復原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坐落於金門縣○○鎮○○段○○○○號(以下簡稱為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起至十二月間止,每日以怪手、卡車挖掘、搬運之方式竊取原告所有在系爭土地上之沙土,深度約五公尺深,將竊得之沙土用在其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之金門莒光電廠至塔山管線工程,並將施作管線所挖掘出的石塊、水泥、瀝青等廢棄物棄置於系爭土地上,致原告無法再利用系爭土地。被告之行為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沙土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面積一千三百九十點零三平方公尺之土地上的石塊、瀝青等雜物搬遷,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則以:我是有去系爭土地上挖掘原告所有之沙土,我願意雇工將土地整理好,但我只有挖四公尺深,挖掘的範圍也沒有原告主張的那麼大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本文、第二百七十九第一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挖掘其所有在系爭土地上之沙土後,以廢棄之石塊、水泥、瀝青回填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因本案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竊盜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否認有挖掘如附圖虛線所示範圍之沙土,但附圖虛線所示之範圍,係本院依職權到系爭土地實際履勘,並命原告指出遭被告挖掘、回填之範圍後,由金門縣政府地政局地政人員測量繪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且被告實際竊取之範圍,亦未如原告所主張達於系爭土地的全部。再者,原告雖主張遭被告挖掘之沙土有五公尺深,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否屬實,固非無疑,然被告既已自認有挖掘四公尺深,原告就被告確實有挖掘四公尺深之事實,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已無庸舉證,自足信為真實。故被告所為竊取原告所有在系爭土地上之沙土後復回填廢棄之石塊、水泥、瀝青,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上沙土之所有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賠償之方法,依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應回復系爭土地之原狀。查附圖虛線所圍繞系爭土地範圍內之沙土,其原本之沙土種類、品質,與虛線範圍外同在系爭土地上之沙土種類、品質均相一致,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前述勘驗筆錄、照片等件可稽,被告回復原狀,自應將現有在系爭土地上之石塊、水泥、瀝青,自地表起算,在四公尺深的範圍內均挖掘出來,再回填以與虛線範圍外同在系爭土地上之沙土種類、品質相同之沙土。是以,本件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全部之石塊、水泥、瀝青等雜物均搬遷以回復原狀,在—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上由虛線所圍繞之範圍內,被告應將自地表起算,在深度四公尺範圍內之現有沙土,及石塊、水泥、瀝青等雜物予以挖出,在挖掘出來後,再用與同地號土地上虛線範圍以外相同種類、品質之沙土回填,以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在系爭土地上逾虛線範圍以外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據原告所主張,被告竊取之沙土價值新台幣六十萬元為計算基礎,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陳建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成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