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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號

原 告 金門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

丁○○被 告 乙○○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淑鶯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等就坐落金門縣金城鎮城段二八五四之六地號之土地面積六十三平方公尺請求取得登記所有權之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綠坐落金門縣金城鎮城段二八五四之六地號之土地面積六十三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於七十五年九月八日登記取得所有權。而被告於八十八年間依當時有效之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以下稱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本條例適用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修正實施之日起三年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土地所有地管轄地政機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其經審查無誤後公告六個月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由該管地政機逕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如有異議,依照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理。

」被告就系爭土地以時效取得為由申請土地歸還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主張其占有期間係自民國六十年七月二日至七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止共為十年。嗣經金門縣政府地政事務所以八十七牛七月十四日(八七)地登字第二八五五號公告。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止。,但因被告主張時效取得並非事實,原告乃於上開公告期間依法提出異議,經金門縣地政事務所所設立異議處理小組辦理調處,准申請人即被告之申請,並請金門縣地政事務所依登記程序進行,此有原告之異議函及調處會議記錄可稽。查坐落金城鎮城段二八五四之六地號土地,位於金城鎮北門里範圍,於民國七十五年前原屬供公眾使用之既成道路,故土地產權為未登記土地,並經本府相關單位投資經營舖設混泥土道路使用,並於七十五年九月八日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如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按主張時效完成取得,依行政院六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台六十五內第九九00號釋示函:「已供公眾通行道路,因時效完成得認為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勿須辦理登記。」並爰依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權利之取得係法有權利取得者方可取得,依上開規定公共交通道路不得為私有土地。應無時效取得之適用,經就申請人主張自民國六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至七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在該土地堆置雜物以使用,依民法第七七0條之規定,十年占有時效取得,需為善意,且不知情,倘申請人符合上項之適用並依「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任」,最高法院十九年第三八五號著有判例可參,除就申請人於調處會稱「該土地原地上建物係北鎮廟投資經費興建,供堆放雜物使用」。並無所有之意思,且,案內土地既原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他人根本不可能興建地上物供堆雜之用,以上所述各項,均足證明被告占有之形式,顯與規定不合。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安輔條例影本、金門地政事務所公告影本、原告異議函及調處會議記錄影本、行政院釋示函影本、法律資料影本。

二、被告方面:

(一)、陳述:本件原告須負舉證責任,因目前土地沒有公共使用情形,過去地沒有現在地沒有。鈞院至現場履勘時,該地是暫供他人停車之用,並未供公眾通行,且證人楊有成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亦結證系爭土地以前有人使用,足證原告所言不實,是原告以公共交通道路不得為私有土地,應無時效取得之適用,而對被告就系爭士之登記申請案向金門地政局提出異議,並進而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應無理由。次查,被告二人確曾於六十年七月間至七十年七月間使用系爭土地,證人楊有成雖僅證明該筆土地有人耕作,然該筆土地除曾耕種外,亦有堆放雜物,證人楊有成可能因時隔久遠,。記憶有誤。又被告等於調處會上並未稱系爭土地原地上建物係由北鎮廟投資經費興建,供堆放雜物使用等語,此有卷附之調處會議記可稽。是原告稱被告並非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亦無可採。

(二)、證據:未據提出。

三 、本院依職權到場勘驗、 測量、與攝影。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於九十年四月五日死亡,未據聲明承受訴訟,但本件被告乙○○原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七三條之規定不當然停止訴訟。故本院仍可續行程序予審判。併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安輔條例影本、金門地政事務所公告影本、原告異議函及調處會議記錄影本、行政院釋示函影本、法律資料影本等為證,。被告雖以:本件原告須負舉證責任,因目前土地沒有公共使用情形,過去地沒有現在地沒有。鈞院至現場履勘時,該地是暫供他人停車之用,並未供公眾通行,且證人楊有成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亦結證系爭土地以前有人使用,足證原告所言不實,是原告以公共交通道路不得為私有土地,應無時效取得之適用,而對被告就系爭士之登記申請案向金門地政局提出異議,並進而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應無理由。次查,被告二人確曾於六十年七月間至七十年七月間使用系爭土地,證人楊有成雖僅證明。該筆土地有人耕作,然該筆土地除曾耕種外,亦有堆放雜物,證人楊有成可能因時隔久遠。記憶有誤。又被告等於調處會上並未稱系爭土地原地上建物係由北鎮廟投資經費興建,供堆放雜物使用等語,此有卷附之調處會議記可稽。是原告稱被告並非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亦無可採等語置辯。但查本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到場勘驗結果;發現系爭土地內側係圍牆,連接停車場和實際道路相連接等情。有現場照片與勘驗筆錄為證。未能發現有被告所辯有堆放雜物之相關跡象。並於現場訊問證人即相鄰土地使用人楊有成稱:我是相鄰土地上全隆機車行之負責人,我從民國六十年就住在這裡,不認識乙○○與丙○○,停車現場以前種花生地瓜,這裡沒有堆放雜物,但有一老人常來澆水等語。與被告等所辯,於六十年七月至七十年七月間占有系爭土地堆放雜物云云,並不相符。所辯即不可採。此外,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於時效期間內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等就坐落金門縣○○鎮○段二八五四之六號之土地面積六十三平方公尺請求取得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朱中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董培祥

裁判日期:2002-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