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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0 年連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連訴字第二號

原 告 連江縣農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玖萬捌仟參佰陸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玖萬捌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緣第三人曹建華邀同被告二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日止,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利息,詎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第三人曹建華即未支付本息,嗣經第三人曹建華清償部分利息後,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係對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時請求系爭借款;另外所請求利息係以當初雙方所約定之利率請求。

四、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

乙、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應先向訴外人曹建華催討系爭借款金額。

丙、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已逾當初保證期間,原告應以請求法定利率百分之五為合理,而非以當初約定之利率百分之十而為請求。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庸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嗣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辯論期日更正請求如現在訴之聲明,核其嗣後所為之聲明顯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法條規定,自無庸經被告之同意,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第三人曹建華邀同被告二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日止,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利息,詎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第三人曹建華即未支付本息,嗣經曹建華清償部分利息後,尚欠如聲明所示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丙○○則辯以,原告應先向訴外人曹建華催討系爭借款金額;被告丁○○則辯以,原告應以請求法定利率百分之五為合理,而非以當初約定之利率百分之十而為請求等語,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人,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再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債務之負擔,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觀之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故連帶保證縱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自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檢索抗辯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五號判決參酌。查本件被告丙○○、丁○○係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業據其自承在卷,是丙○○所辯前詞,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尚有未合。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玖萬捌仟參佰陸拾伍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原告請求被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部分,既經被告丁○○已逾保證期間,不應請求約定之利息為抗辯,而原告未能主張有何法律上之依據,則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民事庭

法 官 顏 淑 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

書記官 林 長 貴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貸款
裁判日期:2001-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