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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1 年再易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一號

再審上訴人 甲○○再審被上訴人 金門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李炷烽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事件,再審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確定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第二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該項理由於判決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年台再字第二一二號判例)。

二、本件再審上訴人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二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而提起再審之訴。查原確定判決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送達與再審上訴人收受,該判決因不得上訴而於同日即確定,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審上訴人遲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揆諸上開規定,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蕭廣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B 法院書記官 楊靜秋

裁判日期:2002-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