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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甲○○代 理 人 林寶來代 理 人 王聖斌

黃國卿許志龍林麗君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本院簡易庭九十年度城簡字第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部分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緣上訴人祖孫三代於坐落金門縣○○鎮○村段第二四二之二地號、塔后段第七○四之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耕作已逾九十九年。系爭漁村段第二四二之二地號土地因與同段三三二地號土地為同一田畝,金門縣政府於民國七十二年七月廿五日行文該縣地政所,將金門地區無主土地造冊由財糧科(財政局前身)接管,該第三三二號土地乃於七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列入金門縣無主土地代管清冊,嗣於七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因「無主土地代管期滿依法逕登為登記」,登記權利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金門縣政府。然依該無主土地公告代管清冊記載,三三二地號土地使用人為上訴人,戶籍地址為新湖村十鄰三戶,顯見上訴人耕作占有二四二之二地號已逾二十年之久。而塔后段七○四之二地號土地,早於四十三年四月廿四日由上訴人父陳炳仁向本縣土地登記事務所聲請登記,聲請書中載明「四至」部份即東至「石」,西至「石」,南至六一九八六地號,北至六一八九七地號,因地政人員測量錯誤,致漏未登記,有五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土地清單,及六十四年地價稅總歸戶冊可證,其中第五筆六一九一六地號即上訴人原本耕作土地。按系爭土地係「未登錄」之無主土地,且四十三年至七十三年開放未登記土地之申請,該等土地有地籍圖依據,並不包括村莊外未登錄之土地。○○○鎮○村段○○段分別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實施「十二年農地重測計劃」完成測量編號,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以(八八)地登字第一九二五號公告受理補辦登記,期限二個月,公告期限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日止,是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廿一日依法申辦土地登記,乃於法有據。

(二)原判決採被上訴人之勘查結果,判定系爭土地位於環島南路塔后路段,向海沈降之斜坡,編定為雜林地,就其現場地理情況,該土地所在之區域為原生樹林,其間矮木叢林遍布,無下鋤之地;且以系爭土地現地並無舊耕作與收成之痕跡,因而認定為上訴人無占有之事實。惟查,系爭土地平日即有整地,整地之前種有地瓜,占有期間確曾於其上播種小麥、高梁、燕麥等作物;且上訴人係於九十年九月請領植小麥契作申請表,九十年十月三日送件申請,九十年十月四日被上訴人才提起訴訟,上訴人之小麥契作並非被上訴人起訴後才申請的。另戰地政務軍管時期,上訴人為求進入管制區耕作,曾向軍方申請「耕作通行證」,亦有七十五年至八十一年「耕作通行證」為憑,並可傳喚八十一年以前服役於國軍南雄部隊中尉副連長駐地於「九四據點」劉國雄。而被上訴人所為之勘查,認系爭土地確實之位置係在后園路段,足證當時所勘有誤。況系爭土地現場根本不可能看到海面,被上訴人所提照片,卻可清晰看見貨船身影,亦可證勘查位置錯誤。另本件業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依法由金門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之地政、工務、法規及專家學者針對系爭土地進行調處,並有證明人陳育才作證,始作出調處結果,認定上訴人確實占有系爭土地,並准上訴人所請,足稽被上訴人提出之勘查記錄不實。

(三)被上訴人復稱「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現場搜證…因地表留有機械履帶痕,找到停放於系爭土地(塔后段)對面馬路旁之怪手」。然該怪手係金湖鎮公所鄉村零星工程整建,金隆營造有限公司所有,負責人葉志雄先生可為證明。又勘驗筆錄記載「發現機器開路」乙事,經上訴人查訪得知係台灣電力公司金門營業處,各年度編預算進行之「樹木修剪工程」,並非上訴人因本件訴訟所為之整地行為。

(四)上訴人自六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和平、公然、繼續、善意占有耕作系爭未登記土地,已經土地四鄰證明人陳育才、陳謝茶梅證明,並依金門縣地政局八八年五月十七日公告之(八八)年地登字第一九二五號辦理未登記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判決竟以九十一年休耕之情形,推斷上訴人間無占有事實,其理由顯然不備,應予廢棄;且系爭土地確已辦理測量尚未完成產權登記土地,依內政部七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台(七五)內地字第三七三八七三號函規定,上訴人應可依土地法第五四條規定,申請依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小麥切結書、高梁燕麥清冊、收割單過磅匯款、金門縣油菜契作切結書、耕作通行證、現場照片、被上訴人現場照片、調處設置辦法、調處結果函、登記申請書、土地清單、總歸戶清冊、土地代管清冊、建築令、農會公文等,及提出票據交換同意書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金門縣地政局地籍課人員。

乙、被上訴人部分

一、聲明:如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由上訴人祖孫三代耕作已逾九十九年,..」並舉戶籍謄本及所有權狀等為證。然查戶籍謄本僅能為有關設籍事項之證明,與上訴人等是否占有系爭土地為二事;而提出之所有權狀,為鄰地之所有權證明書,亦與系爭土地無關,不能據此證明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倘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耕作已逾九十九年屬實,其占有之始應為一九○三年,甚或更早,則何以四十三年間金門縣進行土地總登記時並未申請系爭土地登記?上訴人雖以父祖不識字置辯,但由上訴人於原審及鈞院所提之其他土地所有權狀,又均為四十三年十月第一次總登記時取得,顯見上訴人所言矛盾。況金湖鎮自六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七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補辦所有權登記長達四年之久,如上訴人確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斯時已長達約七十年,何以仍未提出登記申請?顯見上訴人之占有系爭土地非實,上訴人並應就其占有符合民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提出小麥契作及收割單及過磅單等,作為其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據,然本件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間起訴,而上訴人與訴外人金門縣政府之契作合約成立於被上訴人起訴後,縱然上訴人依約耕作,亦屬九十年十月以後之事,至多僅可證明上訴人於該月後某段時期有耕作,並不能執此以為主張於該時點前有占有之事實;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尚未確定,上訴人竟得以系爭土地與第三人訂立契作契約,要與金門縣農作物契作實施辦法規定農作物契作人所耕作土地,須為自己所有;如屬他人所有土地,則需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書之規定不符。至所謂耕作通行證,究屬通行何一地區?通行至何地耕作?通行證並無法確切的表明,均無法以資認定上訴人有占有之事實。

(三)上訴人指被上訴人勘察錯誤,然此應僅係書狀上誤載地名,此由被上訴人歷次所提出之照片,均屬正確,上訴人對此亦不否認,即可明瞭,無庸多作爭執。原審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勘驗現場,勘驗筆錄記載,系爭土地均係勘驗前新整,周圍無法進入,從馬路通往道路之小路有蘆葦等跡象,疑為機器開路;而另依①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現場搜證,因地表留有機械履帶痕,循跡找到停放於系爭土地(漁村段)對面馬路旁之怪手,可見上訴人係因法院履勘,方始開挖道路及系爭土地,以製造耕作之假象。②系爭土地自原審判決後,迄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至現場拍照止,情狀並無變化,仍僅有上訴人開挖之小路可供通行,而系爭之二四二之二地號土地,雜草叢生,並無耕作跡象存在,可見上訴人並無占有耕作之事實,僅係因法院勘驗,方製造耕作之假象。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金門縣志、金門縣農作物實施辦法、切結書各一件,及照片十三幀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向金門縣地政局函查上訴人申請登記之資料、向金門縣政府函查系爭土地聲請契作切結書之所有資料。

理 由

一、按民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固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惟「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二十年或十年,為要件。如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時效期間即無從進行。所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即係占有人以與所有人對於所有物支配相同之意思而支配不動產之占有,即自主占有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號判決闡述甚詳。

二、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即地政機關依上訴人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聲請,分別由漁村段第二四二之一號、塔后段七○四之一號分割出來,而暫編之地號),由上訴人祖孫三代耕作已逾九十九年,且漁村段第二四二之二地號土地係與同段三三二地號土地為同一田畝,迄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上訴人之母王速瓊取得三三二號土地權狀,才發現面積不符;而塔后段七○四之二地號土地,與同段六九二號土地原本亦為一田畝,於四十三年四月廿四日上訴人之父陳炳仁向金門縣土地登記事務所登記,聲請書中載明「四至」部份即東至「石」,西至「石」,南至六一九八六地號,北至六一八九七地號,因地政人員測量錯誤,上訴人係回復原狀等語。則上訴人究有無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乃為首應審酌之事項,經查:

(一)漁村段第三三二號土地於七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列入金門縣無主土地代管清冊,且依該無主土地公告代管清冊,該三三二號土地使用人為上訴人,戶籍地址為新湖村十鄰三戶,固有該無主土地公告代管清冊在卷可稽。惟該三三二號土地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由上訴人之母王速瓊檢具陳育才、陳謝茶梅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後,以「時效取得」為原因聲請所有權登記,嗣於八十七間經金門縣地政事務所複丈,其複丈前及複丈後面積均為0.0二二九0一公頃,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終以「時效取得」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之母王速瓊所有,此有該土地登記聲請書、金門縣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通知書、戶籍登記簿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則該第三三二號土地既由上訴人之母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並依時效規定取得所有權,系爭塔后段七○四之二地號土地倘如上訴人所辯為第三三二號地號土地之一部分,衡情斷無再由上訴人主張時效取得之理。

(二)上訴人辯稱塔后段第七○四之二地號土地,與同段第六九二地號土地原本亦為一田畝,於四十三年四月廿四日上訴人之父陳炳仁向金門縣土地登記事務所登記,因地政人員測量錯誤,致漏未登記等情,與上訴人於原審所辯「上訴人之父於四十三年間聲請塔后段六九二號土地登記時,因田畝靠西邊土地,三十八年國軍構築工事時,開挖了一大片,當時地政人員就以開挖後土地測量,故與原耕作面積不符」等語,均以塔后段第七○四之二地號土地原即在上訴人之父實際耕作之同段第六九二地號土地範圍內置辯。經查,塔后段第六九二地號土地(原編列為金湖鎮湖字第六一九一六號)於四十三年七月一日登記為上訴人之父陳炳仁所有,嗣於六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辦理繼承登記為上訴人及陳福生、陳福圍所有,三人各持分三分之一,迄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上訴人始因「共有物分割」取得該筆土地之全部所有權,有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且依金門縣實施平均地權土地地價稅總歸戶冊記載,所有權人固登記為上訴人,惟備註欄明載「六四湖更079、080號繼承,甲○○、陳福生、陳福圍各持三分之一」,足見塔后段第六九二地號土地於六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迄上訴人完成共有物分割取得該筆土地之全部所有權為止,上訴人並非以自己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上訴人對於塔后段第六九二地號土地既非以自己所有之意思占有,則衡之常理,對於同一田畝,且同時耕作之系爭塔后段第七○四之二地號土地,自難謂有以自己所有之意思占有之情。揆諸首揭判例要旨,上訴人顯非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

三、又塔后段第六九二地號、漁村段第三三二地號土地以及毗鄰之塔后段第七0四之一地號、漁村段第二四二之一、一七八之一、三七三之一地號土地,係於八十四及八十五年間分別實施重測,而其中塔后段第七0四之一地號、漁村段第二四二之一、一七八之一、三七三之一等地號土地,係於上開重測時發現之未登記土地,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金門縣地政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地籍字第0000000000函在卷可參;而第三三二地號土地則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由上訴人之母王速瓊檢具陳育才、陳謝茶梅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後,以「時效取得」為原因聲請為所有權登記,並於八十七間經金門縣地政事務所複丈,已如上述,果上訴人或其兄弟等長期占有系爭土地耕作,豈有經重測、複丈等程序,卻仍未發現面積有誤之理。且系爭漁村段第二四二之二地號、塔后段第七○四之二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0.0一二二七一公頃及0.0一六九四六公頃,核其面積均非狹小,甚且塔后段第七○四之二地號南邊部分,係呈斜「ㄇ」字狀侵入同段第六九二號土地,而非直線與之毗鄰,衡情應非測量錯誤所造成。矧縱測量有誤,,損及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未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重測時提出異議,亦顯與常理有違。

四、系爭漁村段第二四二之二地號土地,經原審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現場勘驗為新整土地,周圍無法進入,且馬路往系爭土地之小路上有似新舖之蘆葦梗,似用機器清除開路;塔后段第七○四之二地號土地亦為新整土地,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顯示系爭土地上有樹木砍伐及焚燒之明顯跡象附卷可稽。上訴人雖亦自認系爭土地於九十年十月間重新整地,惟辯稱該土地自其祖父母那一代就開始種甘蔗,而在整地之前是種植地瓜云云。然上訴人及其兄弟或祖先,果長期占有系爭土地耕作使用,而無荒廢之情事,土地四周界線自然清楚,土質亦良好,不致雜草或灌木叢生,依常情應無整地之必要,上訴人之抗辯難以採信。

五、證人陳育才、陳謝茶梅雖出具土地四鄰證明書,證明上訴人確於其主張之期間占有系爭土地。惟陳謝茶梅並無所有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此由其未於土地四鄰證明書上填寫占有土地之坐落地點可稽;而陳育才雖為坐落漁村段第二五七、三七

三、三五七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然該等土地與系爭塔后段七○四之二地號非同地段,相距甚遠;而系爭漁村段第二四二之二號土地與證人陳育才上開土地,距離最近者猶相距達四筆之遠,顯與土地四鄰之意旨相悖。況一般土地所有權人非有特殊情形,尚且不會記憶其所有土地之地號,遑論他人;而上訴人所聲請登記所有權之系爭土地旁即係上訴人自行耕作之土地,則證人陳育才是否有能力分辨系爭土地之地號及範圍,已生疑義,矧且證人陳育才於原審僅證稱:上訴人以前有和其父一起耕作,直到八十八年才沒有做等語,亦不足為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有利證明。至於證人陳江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上訴人在其父過世後就回金門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云云,然查證人陳江俊對於自己耕作土地之地號甚且不記憶,衡情豈有猶獨對上訴人占有土地之地號記憶清楚之理,其證詞悖於常情,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其自六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從而原審判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並無不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與本案判決不生影響,爰未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魏玉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B 法院書記官 許永溪

裁判日期:2003-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