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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 訴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本院金城簡易庭九十年度城簡字第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告就坐落金門縣○○鎮○○段壹貳肆伍之貳地號,面積零點零陸伍參伍參公頃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於金門縣○○鎮○○段一一四五之二地號、面積0‧0六五三五三公頃土地(以下簡稱為系爭土地),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分割自同段一一四五之一地號土地,為未登記之土地,依土地法之規定,為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以下簡稱為安輔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就系爭土地以時效取得為由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主張其占有期間自六十六年三月六日起至七十六年三月六日止,共計十年。嗣經金門縣地政事務所公告。上訴人於公告期間依法提出異議,經金門縣地政局所設之異議處理小組予以調處,調處結果認為應准被上訴人之申請,並請金門縣政府地政局依登記程序進行。然系爭土地係步兵三一九旅下湖五營區駐紮,營區旁有一反空降堡,該反空降堡於六十四年間即已興建,直至八十七年間始撤防,被上訴人於所主張之占有期間實際上無從占有使用,該調處結果與事實不符,上訴人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如主文第二項所示。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是我祖父遺留給我父親,我父親再遺留給我,我父親於六十幾年間過世,過世前我已經在系爭土地上耕種,直至今日仍有在耕種,種植小麥等作物,軍營在那裡不影響我耕種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法院之判斷:

按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條例適用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再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時效取得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之規定,以有占有之事實為必要。與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互參,尤以占有人於主張之占有期間內有占有之事實為必要,至於現在有無繼續占有,並非決定申請人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是否有理由之必要事實。

經查,被上訴人辯稱迄今仍在系爭土地上耕種,並提出照片為證,然本院實際履勘系爭土地後,發現系爭土地需從環島東路旁一廢棄反空降堡旁邊的土路進入,系爭土地為廢棄的營區房舍、學校所包圍,土地上雖有種植高粱、冬瓜、地瓜、絲瓜、香瓜、南瓜等作物,但每樣作物混雜種植,雜草叢生,且均甚為矮小,缺乏整理,亦無坵形土壟,顯乏持續種植之跡象,除有勘驗筆錄、照片、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外,並經證人康慶安(金門防衛司令部砲指部防空營機砲一連連長)證稱:「系爭土地旁的營舍是我們之前機砲一連的營舍,營舍就在土路路口旁的反空降堡及營舍,這是我們機砲一連其中的一個據點,我於八十六年到這個單位(機砲一連),我知道這個據點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就廢棄移防,我當時是擔任排長,會來這個據點巡視。‧‧‧」、「我從我們的據點看過去,看不到系爭土地,被一道東西擋住,是什麼東西我已經沒有印象,但系爭土地不是我們看到現在的樣子,印象中不是所見開闊的空地,沒見過農地,也沒有看見有人耕作。‧‧‧」益足認被告辯稱現在仍有耕種云云,難以採信。

再者,被上訴人於六十六年三月六日至七十六年三月六日止,是否確實占有系爭土地達十年?尤為本案應予究明之爭點。查卷附土地四鄰證明書,雖經證明人李巡、蔣陳水錦證明:被上訴人於六十六年三月六日至七十六年三月六日止,計十年以所有之意思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在其上種植蔬菜、豬舍養豬使用,七十六年七月一日被駐軍闢建為軍事營區使用等情。然系爭土地既然位於營區正中央,而土路入口的反空降堡復於六十四年六月間即行興建,有國軍房屋(交接)基本資料卡在卷可稽,被上訴人是否仍有可能在六十六年至七十六年間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非無疑。本院於履勘系爭土地時,隔離訊問證人李巡、蔣陳水錦,證人李巡證稱:「我在國軍於三十八年來之前,從復國墩到沙美走的小路會經過系爭土地,我有看過被上訴人的父親於系爭土地上種植四季豆、高麗菜等作物,當時被上訴人年紀很小沒有辦法來耕種,到了三十八年國軍來了之後,入口的土路有柵欄,且有衛兵,百姓都很害怕,就沒有再進來耕種,系爭土地旁廢棄的空屋,我曾經看過康樂隊在裡面表演,是軍隊在使用」、「入口有衛兵,根本沒有辦法進入耕種,是被上訴人要申請這塊土地,要我老人家幫忙證明」。證人蔣陳水錦證稱:「在國軍來之前,我就見過被上訴人及他的父親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芥菜等蔬菜,且用來養豬,國軍來之後他是否還有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我不知道」、「(民國七十年代是否曾經見過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我不知道,也不記得了」。觀諸李、蔣兩位證人之證詞,與渠等在土地四鄰證明書上之證明內容顯有出入,然證人李巡既稱是被上訴人要申請這塊土地,始要求伊幫忙證明;證人蔣陳水錦復稱不知道被上訴人於七十年代是否有在系爭土地上耕種,顯見證人於土地四鄰證明書之記載與事實不符,而以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較可採信。李、蔣二人係被上訴人請求訊問之證人,渠等之證詞,業經本院重複訊問明確,始記明筆錄,並無疑問,被上訴人空言:「證人年紀大了,可能有說錯」云云,顯難採信。是以,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其所稱六十六年三月六日至七十六年三月六日間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辯解為無理由。

從而,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蕭廣政~B法 官 顏淑惠~B法 官 陳建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成在

裁判日期:2002-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