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戊○○訴訟代理人 乙○○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本院簡易庭九十年度城簡字第三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於金門縣○○鄉○○段嗣二四地號、面積0‧00八四五九公頃土地(以下簡稱為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被上訴人管理之土地,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以下簡稱為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就系爭土地以時效取得為由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主張其占有期間自五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七十年一月一日止,共計二十年。嗣經金門縣地政事務所公告。上訴人於公告期間依法提出異議,經金門縣地政局所設之異議處理小組予以調處,調處結果認為應准上訴人之申請,並請金門縣政府地政局依登記程序進行。然上訴人所主張之占有期間並非事實,上訴人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依安輔條例之規定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與法相符,且異議調處小組亦准許上訴人登記,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擾民亂政。系爭土地上經原審履勘現場,其上僅有三株野生相思樹,並無被上訴人所主張金門縣林務所於五十四年間即在系爭土地上造林之事。系爭土地實際上是訴訟代理人乙○○家祖傳土地,其上還有傅家祖墳,訴訟代理人從小時候,約二十六、七年間就開始與父親傅枰一起耕種到六十幾年間,上訴人是我嬸婆,並沒有在系爭土地上耕種過,會以上訴人名義申請登記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因為金門縣地政局規定,要連續二十年戶籍均在金門,才可以申請,訴訟代理人之前曾把戶籍遷到台灣去,不符合地政局的規定,才會以上訴人的名義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廢棄第一審判決。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按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條例適用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故請求歸還者,限於「原土地所有人」或其繼承人;以時效取得為由申請取得土地所有權者,限於「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查上訴人既然以時效取得為由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所有權登記,本件訴訟即在審查上訴人是否有權利以時效取得為由,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至於訴訟代理人是否有權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並非本件訴訟所得審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述若屬真實,應由訴訟代理人本人自行申請登記,始為合法,其既自認上訴人未曾在系爭土地耕種使用,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非「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與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不合,上訴人不得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應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本院履勘系爭土地以證明金門縣林務所未曾在其上造林,與本件爭點無涉,本院毋庸再行履勘調查,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蕭廣政~B法 官 顏淑惠~B法 官 陳建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成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