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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1 年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聲字第一七號

聲 請 人 丙○○送達代收人 甲○○相 對 人 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償還委任費用事件,前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十號裁定,准許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並經聲請人提供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壹佰萬元為擔保,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十五號提存擔保金後,依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六號假扣押事件,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無假扣押之必要,已向本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並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以金門郵局雙掛號信函催告相對人於二十一日以上期間行使權利,送達相對人後,迄今未向聲請人主張或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准予領回本案之提存物。

二、按返還假扣押執行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須在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訴訟終結後」,在假扣押執行事件,係指債權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再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始可裁定准許債權人領回擔保金(司法院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七四)廳民二字第二一七號函參照)。

三、經查,依聲請意旨,聲請人固然已撤回假扣押執行,有卷附撤回狀,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六年度執權字第六號案件查閱屬實,然聲請人尚未撤銷本院八十六年裁全字第十號假扣押裁定,經本院函知聲請人於五內說明上開假扣押裁定是否已經撤銷,通知函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陳報,無從得知上開假扣押裁定是否已經撤銷,尚難認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訴訟終結後」之要件,本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再者,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函件,非以存證信函為之,為便利訴訟上舉證,允宜以存證信函為之,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陳建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成在

裁判日期:2002-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