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聲字第二九號
聲 請 人即參加訴訟人 甲○○右聲請人請求就柯寬宏、翁秀麗與薛群燦間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事件(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四號),聲請輔助被告薛群燦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參加訴訟應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一項,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四號原告柯寬宏、翁秀麗與被告薛群燦間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事件,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聲請輔助被告薛群燦參加訴訟,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參加書狀,亦未繳納裁判費,而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四號已於該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宣判,事實上亦無從命聲請人補正。聲請人參加訴訟之請求既有前述不合法之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時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陳建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成在
裁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