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原 告 協泰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成雄被 告 金門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李炷峰右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工程尾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即收受本院裁定,知悉有補費之情事,迄今均未繳納,雖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曾具狀要求延後補繳,惟本院審酌原告收受補繳訴訟費之通知時間與上開具狀請求延後補繳之時間,二者將近二個月之久,原告均未繳納,僅具狀請求延期繳納亦未敘明有何正當理由,且繳納裁判費可委託他人為之,原告陳報狀所載理由,恐有延滯訴訟之嫌,所請於法無據,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一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B書記官 許永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