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許志龍
甲○○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
沈炎平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就坐落金門縣○○鎮○○段五之九地號土地,面積零點伍玖伍玖陸捌公頃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以其自民國四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五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止,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坐落金門縣○○鎮○○段五之九地號土地,面積0‧五九五九六八公頃(下稱系爭土地)為由,依當時有效之「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下稱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向金門地政局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然⑴系爭土地早於四十八年至五十五年間為金門林務所及部隊逐年造林,並於六十年間編入林區管理,被告於上述植林期間,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實;況被告縱因植林而喪失占有,亦與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不同。⑵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於五十四年三月三日經駐軍闢建為雷區使用,並無實證。⑶被告申請所有權登記之土地尚有與系爭土地同地段七之二、八之四,且均遭金門縣地政局駁回申請,足見被告所提出之證明不實在。原告乃於被告前揭申請登記之公告期間,依法對之異議,嗣經「金門地區未登記土地總登記委員會」調處,原告不服准予被告申請之調處結果,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⑴金門林務所造林位置,非在系爭土地上;且依森林調查簿清冊所載,系爭土地植林時間為五十五年,對於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完成時效並無影響。⑵被告確係於四十四年一月二日即占有系爭土地,嗣因軍方埋設地雷而喪失占有,系爭土地仍留有未爆地雷。又被告所謂地雷係指由砲彈連接引線而成的臨時性戰防佈雷,非屬金門防衛司令部管理。⑶被告申請與系爭土地同地段七之二、八之四土地所有權登記遭駁回,乃緣於文件不齊全,並非不實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收受「金門地區未登記土地總登記委員會」調處會議紀錄十五日內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於安輔條例有效期間依該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四、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告究否於四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五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
(二)被告有否因軍事原因喪失系爭土地之占有?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舉證,所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舉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五號著有判例。被告既係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本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申請為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規定,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自應就其自於四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五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止,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合於民法時效完成之規定;且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四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五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四十八年至五十五年間由金門縣林務所及部隊逐年植林,並於六十年編入林區管理,固有金門縣林務所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八七)林經字第二七八號函在卷為憑。惟查,前揭函文附件「料羅段等四筆土地造林及管理情形」一覽表明載系爭土地於「五十五年由林務所及部隊逐年實施造林」等語,足認系爭土地造林始於五十五年間,乃在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十年(四十四年一月日起至五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止)之後,對於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並無影響。是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土地植林而無占有之事實,並無可採。被告以系爭土地四鄰證明書為憑,抗辯以所有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計十年之情,應可信實。
(三)被告非因軍事原因喪失系爭土地之占有:
(1)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分別於五十四年三月三日經駐軍闢建為雷區使用,致其喪失該土地之占有。然系爭土地未經金門防衛司令部設置雷區,有該部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二)永作字第一0五六0號函在卷可稽,則被告前揭抗辯,顯與事實有違,無足信實。
(2)被告復抗辯所謂雷區,並非金門防衛司令部管制之雷區,乃為砲彈與引線結合而成的防衛性地雷云云,並提出系爭土地仍留有未爆地雷照片八幀為證。惟縱認被告所言屬實,且系爭土地四鄰證明書所載「經駐軍闢建為雷區」即所謂防衛性地雷,然防衛性地雷既設置於五十四年三月三日,而被告在防衛性地雷佈設之前近二個月久,即五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既已先行終止系爭土地之占有,足徵被告喪失系爭土地之占有,與防衛性佈雷無關。系爭土地既未經闢建為雷區,而被告又非因防衛性佈雷而終止系爭土地之占有,顯見被告並無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
(四)綜上,被告固占有系爭土地十年之久,然非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自與首揭「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未合,依法不得請求系爭土地所權登記。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魏玉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成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