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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許志龍

王聖斌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呂丙丁

劉清彬沈炎平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就坐落金門縣○○鎮○○段七之二地號,面積零點伍參壹伍零玖公頃、同地段八之四地號,面積零點貳壹柒壹貳參公頃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以其自民國四十四年一月六日起至五十四年一月七日止,及自四十三年一月四日起至五十三年一月五日止,分別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坐落金門縣○○鎮○○段七之二(面積0‧五三一五0九公頃)、八之四(面積0‧二一七一二三公頃)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由,依當時有效之「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下稱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向金門地政局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然⑴系爭土地早於五十年及五十四年間為金門林務所逐年造林,並於六十年間編入林區管理,被告於上述植林期間,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實;⑵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分別於五十四年一月八日、五十三年元月九日經駐軍闢建為雷區使用,並無實證。⑶被告申請所有權登記之土地尚有與系爭土地同地段五之一、四三之一,及湖東劃段三五七之七等七筆之多,總面積之高,以三、四十年間,耕作仰賴人力之情況下,非一己之力可以為之。原告乃於被告前揭申請登記之公告期間(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止),依法對之異議,嗣經「金門地區未登記土地總登記委員會」調處,原告不服准予被告申請之調處結果,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⑴金門林務所造林位置,非在系爭土地上;且依森林調查簿清冊所載,系爭七之二土地植林時間為五十四年,與被告取得時效無涉。⑵系爭土地四鄰證明書已載明系爭土地於五十四年元月七日(應是八日之筆誤)被駐軍闢建為雷區使用,原告若有所爭執,應負舉證責任;且軍方早於三十八年間設置地雷,四十年後有人將雷線剪斷,故可耕作。五十幾年間又擴大佈雷,被告才喪失占有。

又被告所謂地雷係指由砲彈連接引線而成的臨時性戰防佈雷,非屬金門防衛司令部管理。⑶早期台灣農村社會一家耕作數十甲農地者甚多,因農村社會農忙時皆由全村互相幫忙,原告質疑被告之耕作能力,實屬空言臆測。⑷被告已證明其前後兩時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推定被告在該二時之間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再者,無過失為常態且為消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占有無須就常態與消極事實舉證。被告確實占有系爭土地十年之久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收受「金門地區未登記土地總登記委員會」調處會議紀錄十五日內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於安輔條例有效期間依該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四、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告究否於四十四年一月六日起至五十四年一月七日止,及自四十三年一月四日起至五十三年一月五日止,分別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

(二)被告有否因軍事原因喪失系爭土地之占有?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舉證,所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舉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五號著有判例。被告既係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本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申請為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規定,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自應就其自於四十四年一月六日起至五十四年一月七日止,及自四十三年一月四日起至五十三年一月五日止,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合於民法時效完成之規定;且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未合於民法時效完成之規定:被告抗辯自四十四年一月六日起至五十四年一月七日止,及四十三年一月四日起至五十三年一月五日止占有系爭土地,有系爭土地四鄰證明書為憑,並聲請訊問證人呂陳心富。惟查,土地四鄰證明人之一呂陳心富到庭證稱:「我不識字,土地四鄰證明書記載之內容為何,我並不清楚。」、「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耕作至何時,我也不清楚。」等語,顯見系爭土地四鄰證明書所載內容,並非四鄰證明人呂陳心富認知之事實,四鄰證明書所載難謂真實,自不足信採。系爭土地四鄰證明書既不足信採,則被告所謂就其占有系爭土地起迄兩時間舉證,所稱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推定被告在該二時之間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說,亦屬無據。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十年之事實未能舉證,難認與民法第七百七十條「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時效完成之規定相符。

(三)被告非因軍事原因喪失系爭土地之占有:

(1)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分別於五十四年元月八日及五十三年元月九日經駐軍闢建為雷區使用,致其喪失系爭土地之占有。而所謂雷區非屬金門防衛司令部管制之雷區,乃為砲彈與引線結合而成的防衛性地雷云云。然查,埋設地雷影響地區人民生命安危甚巨,茲事體大,衡之常情,當無任意設置而無管制之理;況系爭土地未經金門防衛司令部設置雷區,有該部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二)永作字第一0五六0號函在卷可憑,已堪信實;反觀被告指出系爭七之二土地埋設防衛性地雷,僅為該土地上幾個凹形處,此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二幀即明,自難憑信。系爭土地既未經金門防衛司令部設置雷區,是被告所辯「被駐軍闢建為雷區使用,而喪失占有」,顯無足採。

(2)被告復稱於四十三年一月四日至五十三年一月五日占有系爭八之四地號土地耕作,嗣於五十三年一月九日被駐軍闢建為雷區。然被告既已於五十三年一月五日終止系爭八之四號土地之占有,縱五十三年一月九日有闢建雷區之實,亦與被告喪失占有土地無涉。被告喪失系爭八之四號土地之占有,顯非因闢建雷區之軍事原因所致。

(四)綜上,被告就其自四十四年一月六日起至五十四年一月七日止,及四十三年一月四日起至五十三年一月五日止分別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以及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均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自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魏玉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成在

裁判日期:2004-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