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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丁○○林麗君右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於金門縣○○鎮○○段七三之二地號及同地段三六七之五地號等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二)陳述:⑴原告自民國四十九年一月一日迄五十九年二月三日以所有之意思占有坐落金門縣○○鎮○○段七三之二地號及同地段三六七之五地號等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為耕作之用。嗣因國軍使用而喪失占有,遂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安全及輔導條例之規定,以時效取得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經金門縣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公告。惟被告於公告期間,以系爭土地於四十八年至五十年間由林務局植林,且原告僅於七十八年在系爭土地旁購地設置農場,並未占有系爭土地為由,對之提起異議。然原告在系爭土地耕作並因軍事佔用而喪失占有,有土地四鄰證明書證明人林孟詩、楊呂安治為證,且林務局並未植林,該林相乃國軍佔用後所植,被告異議無理由。至原告於調處會議中所稱「從四十九年至五十九年國軍已佔用」之陳述乃錯誤表示,應為該期間為原告占有使用。⑵本件係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安全輔導條例第十四條之依第二項規定請求登記,與同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情形不同,該第一項「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之申請期限規定,不適用於本件之土地登記申請。縱有適用,前揭條例第十四條之一既係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修正公布所增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一六一號意旨,應自同年月十三日起發生效力,復依民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除有特別訂定外,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之規定計算,所稱「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應係指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止而言,此參福建省金門縣政府八十四年元月一日編印之「金門地區申請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宣傳資料」記載申請末日為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亦明,足稽原告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所為土地登記之申請,並未逾期。

(三)證據:提出地政局地籍字第0九一000二二八六號函、系爭土地四鄰證明書各一件為憑。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⑴原告於調處會議中自陳「、、、從四十九年至五十九年國軍已佔用、、、」,原告自認顯與土地四鄰證明書所載不符,其占有顯非事實;且系爭土地於四十八年至五十年間由林務局造林,原告應無占有之事實。⑵查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安全輔導條例第十四條之一係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一六一號意旨,應自同年月十三日起發生效力,且依該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中段規定,應自其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為之,即自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起算三年,復依民法第一百十九條及第一百二十一條「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之規定,依該條例申請土地登記之末日應為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本件原告之土地登記申請日為同年月十三日,顯已逾越法定期限,其申請自不合法。

(三)證據:林班植林紀錄表一件。

三、本院依職權向地政局調取系爭土地申請登記全案資料。理 由

一、原告主張自民國四十九年一月一日迄五十九年二月三日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以為耕作之用。嗣因國軍使用而喪失占有,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安全及輔導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又原告係依前揭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申請,不受同條例第十四條之一條第一項三年申請期間之限制,縱受有限制,依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始日不算入之規定計算,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向地政局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未逾越申請期限。被告則以原告已於調處會議中自陳「從四十九年至五十九年國軍已佔用」等語,其自認顯與土地四鄰證明書所載不符;且系爭土地於四十八年至五十年間由林務局造林,原告應無占有之事實。另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安全輔導條例第十四條之一係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公布,依法自同年月十三日起發生效力,則依該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中段自其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為之規定,及民法第一百十九條及第一百二十一條「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之規定,申請期限末日應為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本件原告之土地登記申請日為同年月十三日,顯已逾越法定期限,其申請不合法等語置辯。

二、按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安全及輔導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係對已登記土地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事項所為之規定,與同條例同法條第二項規定未登記土地所有權申請登記事項,二者性質不同,已不得比附援引;況後者復無明文限制申請登記之期限,且為保障申請人之權益,依該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申請者,應自該條例十四條之一修正公布日起迄其廢止日止,皆得依法為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自民國四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迄五十九年二月三日止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二筆土地時效取得為由,依上開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經本院依職權向地政局調取系爭土地申請登記全案資料在卷可稽,且有系爭土地四鄰證明書所載「被駐軍闢建為軍事設施使用」等語為憑,原告前揭主張應堪信實。按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安全及輔導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惟查:

(一)原告雖稱於上開占有系爭土地期間,係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並以之為耕作之用云云,然原告出生於000年00月00日,於四十九年間年僅八歲,衡之常情,該年紀之人尚乏獨立耕作之能力,遑論以所有意思占有土地耕作;復參佐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地政局詢問筆錄,原告陳稱「土地是我父親早期耕種下來,我當時也有協助幫忙,因父親過世,兄弟姊妹十個在台灣,所以用我名義申請」,足稽原告縱在系爭土地耕作,亦屬協助父親所為,並非自主占有系爭土地,核與民法第七百七十條:「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規定,自有未合。

(二)原告主張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然所提土地四鄰證明內載原告自四十九年一月一日迄五十九年二月三日占有系爭土地,卻分別於五十九年三月三日(系爭第七三之一地號)、五十九年四月三日(系爭第三六七之五地號)始由軍方闢建軍事設施,原告喪失系爭土地之占有既係在軍事設施闢建之前,其喪失占有顯非軍事原因,核與前揭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規定,不相吻合。

四、綜上,原告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其申請核與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安全及輔導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符,從而,原告請求依據前揭法條規定,確認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於法無據,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魏玉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許永溪

裁判日期:2003-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