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國卿
林麗君被 告 乙○○
丁○○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乙○○、丁○○、丙○○對於坐落金門縣○○鎮鄉○○○段第五六之二地號土地,面積零點零陸陸肆零伍公頃、第五六之四地號土地,面積零點肆玖玖陸貳零公頃、第六八之三地號土地,面積零點陸玖捌壹肆陸公頃、第九九之三地號土地,面積零點零陸玖參參玖公頃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三人以自民國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止,十年間占有坐落金門縣○○鄉○○○段第五六之二地號、第五六之四地號、第六八之三地號、第九九之三地號四筆未登記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畜牧及推放雜物為由,依土地法相關規定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然⑴依原告實地勘察,系爭土地大部分為已清理之雜草地及雜林地道,顯與被告占有之事實不符。⑵系爭土地離被告住所約一公里,面積多達一‧三三三五一公頃,依常理被告應知其為無權占有;且依系爭土地空照圖顯示,系爭土地為自然林區,與現狀經人為開墾之情形不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與民法第七百七十條占有之要件不符。
原告乃於公告期間內對之提出異議,並經金門縣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解委員會調處,嗣不服調處結果,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系爭土地申請登記資料、複丈成果圖、異議函、不動產糾紛調處申請書、調處會議紀錄、調處結果通知書各一件,及航照圖三張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系爭土地確實為被告供畜養雞、豬及推放雜物使用,有土地四鄰證明書為證,及金門縣政府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與被告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確有豬舍畜牧及推放雜物之情。其中第六八之三地號為養羊、鵝;第五六之四地號為豬舍、豢養豬隻,目前仍在使用中。被告乙○○自六十幾年間到金門日報社工作即開始在系爭土地畜牧,白天畜牧,晚間八點至報社工作到次日凌晨三點,
八十六、七年報社之工作才改為白天上班。系爭土地為祖父遺留;被告丁○○則抗辯系爭土地原為被告三人之父親共同使用,迄七十一年丁○○父親過世,始停止使用。被告丙○○則稱系爭土地七十年開始由其一人占有使用,嗣方加入被告丁○○、乙○○。被告為同宗叔姪關係,一起創業,且按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
」之規定,被告為善意、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土地,依法得聲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畜牧場登記證,並聲請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
三、本院依職權向地政局調取系爭土地申請登記全案資料,並訊問證人蔡欽水、蔡天錫。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三人以自民國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止,十年間占有系爭土地畜牧及推放雜物,依土地法相關規定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然系爭土地大部分為已清理之雜草地及雜林地道,且空照圖顯示系爭土地為自然林區,與現狀經人開墾之情形不同。又系爭土地離被告住所約一公里,面積多達一‧三三三五一公頃,依常理被告應知其為無權占有,被告之占有系爭土地與民法第七百七十條占有之要件不符;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確實為被告供畜養雞、豬及推放雜物使用,有土地四鄰證明書為證,及金門縣政府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與被告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確有豬舍畜牧及推放雜物之情。且按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之規定,被告為善意、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土地,依法得聲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二、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舉證,或所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舉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五號著有判例。是被告就其自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止,十年間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經查:
(一)被告乙○○抗辯其自六十幾年間始即在系爭土地畜牧,因系爭土地為祖父遺留;被告丁○○則抗辯系爭土地原為被告三人之父親共同使用,迄七十一年丁○○父親過世,始停止使用;而被告丙○○則稱系爭土地七十年開始由其一人占有使用,嗣方加入被告丁○○、乙○○,因被告為同宗叔姪關係,一起創業等語。被告三人就系爭土地占有事實之陳述已各有不同,復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命被告分別就系爭土地使用之情形及位置繪製現場圖,被告三人所繪豢養雞、豬、羊處所之位置,竟各有其所,差別甚巨,有被告三人繪製圖在卷可稽。倘被告三人共同占有系爭土地長達十年之久,何以對系爭土地占有之初之情形,及其使用狀況之認知,有若此之差異,被告共同占有系爭土地,顯與事理有違。
(二)系爭土地四鄰證明人蔡天錫稱「系爭土地使用人除被告丙○○外尚有蔡水游、蔡水燐,但不知乙○○、丁○○有使用」、「只知道有幾筆祖先遺留土地,因軍隊作教練場及軍營,地形有所變化,因此不清楚土地之範圍」;證人丙○○則稱「小時候見過被告父親工作,但嗣為軍隊佔用,其後之情形我並不清楚」等語。前揭四鄰證明人對於系爭土地之範圍及使用情形,既皆不清楚,所書具之四鄰證明書,自不足採信。
三、被告另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按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之規定,被告為善意、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經本院至系爭土地履勘,被告就系爭土地之部分,即中山林段第六八之三地號,有部分土地推肥,並設有鴕鳥場;第五六之二地號設有化糞池及飼料桶;第五六之四地號及第九九之三地號,有花房及豬舍。惟該使用狀況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之現況,縱被告有占有之情形,抑或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為善意占有之推定,然要難即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十年之證明,而被告負無法舉證以實其十年占有系爭土地之說,自與民法第七百七十條十年間占有他人未登記土地之要件不合。
四、被告舉證之四鄰證明書,如前所述不足採信,復未能舉出占有系爭土地十年之證明,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被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魏玉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許永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