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號
原 告 乙○○被 告 金門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右當事人間購回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請依法確定原告座落金湖鎮列湖字六三一二九號土地乙筆,其中被列入特定區道路計畫部分,仍依據離島建設條例第九條准由原告依法購回,並轉移土地所有權。⑵被告應就民國七十二年土地公告現值價額計算之地價由原告買回土地之依據。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緣座落於金湖鎮列湖字六三一二九土地乙筆,係原告先父所屬有。於民國七十二年戰地政務期間,金門縣政府基於使用需要,下令價購,該筆土地價購之後,外側部分被利用拓寬道路,內側部分被利用整建巷道對以上內外兩側,已被使用之土地原告願意接受調處會之調處意見,唯土地之中間部分自中華民國七十二年迄今已長達二十八年之久,始終廢置不用,供人隨意傾倒垃圾、飼養雞鴨、豎立電桿、堆積廢物,設立廣告招牌,此一地段於民國八十五年戰地政務解除後,縣府有心人士把它列入特定區道路計畫,企圖繼續廢置多年,金門縣離島建設調處委員會為遷就此一理想計畫,卻違背離島建設條例第九條法令規章,而導致此一段落土地無限期擱置,於法無據,令人心痛,原告自得主張依法購回,今後倘若道路按計畫整建,原告當配合政策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離島建設條例第九條係為金馬於戰地政務期間,人民土地被徵收或價購,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頒佈,其條文宗旨訂定人民有依法購回之權利特別法,而被告所引依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判字第五二號判例,這則判例係屬行政命令,因時制宜,不能於今天拿來與離島建設條例第九條之特別法相提並論。而該筆土地自民國七十二年被價購後,除部分土地使用為住宅及開闢巷道外,剩餘土地至今長達十九年之久,任意為人傾倒垃圾、堆積廢物及養禽獸等雜草繁生,均有照片詳卷可證。與被告所稱「逐漸使用中」有所不符。該土地於今部分已被列入道路擴展計畫,但實際行動卻是遙遙無期,只是空洞名詞,至今仍然廢置。公務人員不能依法行政,被告一方始終背逆法令之德意,從中刁難,歪曲是非。
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中陳稱伊願意按公告現值購回,該地原本係登記於其父名下,因母較父親早逝,故僅剩伊與其姊繼承,然又因其姊已於父親過世時拋棄繼承,故便由其一人繼承。
(四)證據:提出湖字六三一二九地號平面圖、土地登記簿、戶籍謄本、金門縣調處委員會調處記錄、廢置現況照片證件及離島建設條例影本各乙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本件原告提起本訴係以離島建設條例第九條為據,惟該條所規定:「本條例適用之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因徵收、價購或徵購後登記為公有之土地,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或事實上已廢棄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公布之日起三年內向該管土地管理機關申請按收件當年度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地價購回其土地。‧‧‧」其請求權人應為「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此之繼承人依法自應指全體繼承人而言,而非繼承人中任一人,原告尚未舉證證明其為原土地所有權人陳祠朝之唯一繼承人,則其據為本件起訴請求,已有不合。次查,該條例第九條所謂「已無使用」或「事實上已廢棄使用」之定義,後者應係指原有使用而後廢棄不用之情形而言,與原告所指本件系爭金湖鎮湖字第六三一二九號土地(已合併改編地號,詳如後述)之情形並不相同,而前者之「已無使用」應與原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不實行使用」之規定意旨相同,然依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判字第五二號判例,就此之不使用,認為必須「對於所徵收土地之整體不依原核准計畫使用而言,若就徵收之土地已按原核准計畫逐漸使用,雖尚未達到該土地之全部,但與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之情形有間,應無該條之適用。」此判例並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三六號解釋並不違憲,且迄今仍為行政法院所採認,此有八十三年判字第一七八四號判決可參。查系爭土地原告主張之六三一二九號土地,早已併入六三0八三號土地,並於八十二年間辦理地籍總歸戶更正地號○○○鎮○村段○○○號土地,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該筆土地使用區分係分屬自然村住○區○道路用地及工一用地,故被告價購後,已有外側部分被利用為拓寬道路,內側部分則利用為整建巷道,另原告本件起訴爭執之部分則已列○○○區○○道路用地,此均為原告起訴狀所自承,則系爭土地被告顯已為使用,並按施政之程序及計畫逐漸使用,則揆之前述判例、判決及大法官會議解釋,系爭土地之情形自非可認為「未使用」或「已無使用」,原告請求即顯依法不合,而不能准許。
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中又稱:對於事實部分並無爭執,然離島建設條例是要整筆土地沒有使用才適合,而在土地有部分使用時即不能切割。
(三)證據:提出法律資料、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各二份,金門縣政府函、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都市計畫圖及新、舊地籍圖影本各乙份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到場勘驗、測量、攝影等理 由
一、按離島建設條例第九條所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得購回之土地,係以「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者」為要件。又本條乃屬土地法有關公用徵收之特別規定,而土地法相關之原土地所有權人之購回權,規定於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即「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劃開始使用者。」(舊法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劃使用,或於徵收完畢一年後不實行使用者。)按所謂「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劃使用」,係對於所徵收土地之整體不依原核准計劃使用而言。若就徵收之土地按原核准計劃逐漸使用,雖未達到該土地之全部,但與不依核准計劃使用之情形有間,應無該條之適用(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判字第五十二號判例與七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大法官會議第二三六號解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自認;其請求購回之金湖鎮列湖字第六三一二九號土地(現已被併○○○鎮○村段第四十一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外側部份被利用拓寬道路,內側部份被利用整建巷道,內外兩側已被使用,僅剩下中間部份未使用等情。又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與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二次到場勘驗結果,發現系爭土地之內外兩側確實已依原公用徵收之計劃作為道路或巷道之用。僅餘中間部份三百七十三點六三平方公尺(其中一百點四五平方公尺己調處准購回)尚未使用。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與金門縣地政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足憑。
足認系爭土地之大部份已依計劃供作徵收後之公用道路用,就整體而言,尚非無使用之情形;依前開判例與解釋,足認系爭土地於徵收後並非「不依核准計劃使用」,即與前揭離島建設條例第九條所定「已無使用或事實己廢棄使用」之購回要件不合。原告據此請求購回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朱中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董培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