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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號

原 告 戊 ○原 告 乙○○兼訴訟代理人 庚○○兼訴訟代理人 丁○○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林寶來訴訟代理人 林麗君

黃國卿王聖斌林庭亘甲○○右當事人間確認登記請求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戊○就坐落金門縣○○鎮○○○段一0九之二號、面積四四八點一二平方公尺土地及金門縣○○鎮○○段七八七之二號、面積二0一九點二一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確認乙○○就坐落金門縣○○鎮○○○段一0九之三號、面積八四點八三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確認丁○○就坐落金門縣○○鎮○○○段一0九之四號、面積五三二點五六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確認庚○○就坐落金門縣○○鎮○○○段一0九之五號、面積四七七點九0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確認己○○就坐落金門縣○○鎮○○○段一0九之六號、面積八九四點二三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請求之金門縣○○鎮○○○段一0九之二、一0九之

三、一0九之四、一0九之五、一0九之六等五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農試所段五筆土地),均是民國(下同)六十六年六月間,金門縣政府放墾予原告之土地,當時依序辦理開墾權、耕種權,於取得耕種權三年後,再經過十年才可以辦理取得所有權,原告拿到所有權的時間僅四、五年,登記後原告發現少了水池部分,所以才辦理聲請。系爭上述五筆土地,均為原告為獲得灌溉水源以耕作農田,用來儲水之用,而陸續闢建為蓄水池,並以管線導引至所耕作之土地,上述系爭農試所段五筆土地,並非如被告所述為政府興建之公共溝渠,至八十九年間,金門縣政府始幫原告將系爭土地規劃,以求整齊美觀,原告後為耕作,才將水溝渠填平一部分。惟系爭土地之溝渠,僅係為原告耕作之土地而存在,足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確有占有之情事,並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原告戊○、乙○○、庚○○皆自六十六年間起至今日,即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丁○○、己○○因為係由前手轉讓而來,乃於七十八、七十六年間才至裕民農莊。另原告戊○所聲請之金門縣○○鎮○○段○○○號,係四0八方案放墾,金門縣政府放墾原告之土地,本來上面還有房子,後因為興建太湖水庫,房子淹水才將房子拆除,原告戊○自五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至現在均占有中,目前由原告戊○視季節而種植水果或地瓜,土地上並有原告戊○所開挖之水井用以取水之用,並非如被告所述,目前由金門縣政府植栽花草。原告乃依規定提出申請,被告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嗣經依金門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調處結果不准原告之申請,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原告戊○、乙○○、庚○○起訴請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原告丁○○、己○○請求依第七百七十條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提出土地四鄰證明書、金門縣農業試驗所函、公證書、金門縣政府土地承墾登記證書各一份為證(以上均為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五份及聲請傳喚證人洪陳能曉、莊黃甫、劉清、王許美珠、呂加種、呂丙丁、李海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不符合占有事實,系爭農試所段五筆土地屬於公共溝渠,並非每戶各占一段溝渠,承墾戶耕作期滿十年無償取得土地之所有權所涵蓋之土地,並不包含系爭農試所五筆土地,原告等五人一起申請不符法律,至於原告戊○申請之士校段土地,屬於太湖旁的一塊三角公園,由管理單位種植花草美化,原告戊○並無占有事實。另原告所舉之四鄰證明人大都目不識丁,對於四鄰證明書,及原告聲請時效取得之土地均不甚清楚,原告顯然不符時效取得之要件,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依職權函調原告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案全案卷宗及調處會議記錄,並函調原告承墾資料及履勘現場。

四、原告是否符合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要件。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均係基於民法時效取得之規定,一同起訴請求確認各自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揆之前開說明,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先予說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有特別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再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又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七百七十條亦有規定。是因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如主張善意占有,須善意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繼續達十年,且於得為登記時仍繼續占有之事實,如主張惡意占有,則須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繼續達十年,且於得為登記時仍繼續占有之事實,始符合得為時效取得登記所有權之要件,核先敘明。

(三)金門縣政府為促進金門縣之農業,乃將荒廢土地、海埔新生地或未做生產之公地,加以規劃整理,闢建為農莊,以農漁牧綜合經營方式,達到全面生產,消除貧窮之目的。自六十五年開始,陸續成立慈湖富康農莊、惠民農莊、裕民富康農莊、金沙富康農莊、輔導青年農莊,以上五處共計六十戶。本件原告所申請系爭農試所段五筆土地,及目前原告已取得所有權之同段一一一號、一一五、一一三、一0九、一0一號土地,均位於裕民富康農莊。又原告所主張系爭五筆土地在承墾當時均係供農地儲水灌溉之用,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系爭土地實質上確實由原告等占領並用以蓄水灌溉,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係因本案裕民農莊之規劃即為每一戶承墾戶均分得承墾地,並得在上搭蓋建物從事農耕,各戶為求灌溉用水,則在土地後方蓄水灌溉,原告當時取得裕民農莊土地所有權時,並未取得蓄水池部分之所有權,惟關於蓄水池之土地,實際上均為原告占領使用中,因而起訴請確認(實際使用情形詳如附件一之複丈成果圖),經查:

1、原告戊○、乙○○、庚○○自六十六年間即因金門縣政府成立裕民富康農莊,參與承墾計劃,並興建農舍、畜舍,及土地改良計劃,並由金門縣政府予以補助,此據證人劉清、王許美珠、呂丙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原告提出之金門縣農業試驗所呈所附之裕民富康農莊輔導經營座談會紀錄、公證書、金門縣政府承墾登記證書附卷足憑。是原告戊○、乙○○、庚○○應自民國六十六年間即在系爭農試所段一0九之二、一0九之三、一0九之五號土地上占領使用至明,並在八十五年間因承墾權利取得緊鄰系爭農試所段一0九之二、一0九之三、一0九之五之同段一一一號、一一五、一0九號,足認原告戊○主張其自七十年一月一日起、原告乙○○主張自六十六年八月一日起、原告庚○○七十年十二月六日起占有系爭農試所段土地,應為可採。另被告丁○○、己○○因經過前手轉讓,被告丁○○於自七十八年七月一日、被告己○○至七十六年七月一日始進住系爭農試所段一0九之四、一0九之六號土地,並與原告戊○、乙○○、庚○○於同一時期以同一原因取得緊鄰系爭土地之同段一一三號、一0一號土地之所有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丁○○、己○○主張自七十八年七月一日及七十六年七月一日開始占有在系爭農試所段一0九之四、一0九之六號及已具所有權之同段一一三號、一0一號土地亦為可採。

2、本院依職權至現場履勘,經勘驗結果:⑴原告戊○聲請農試所段一0九之二號土地緊連其所有同段一一一號土地,同段一一一號土地上蓋有建物,經勘驗建物內觀,原告戊○及其家人均居住在該建物,後方之系爭一0九之二地號土地除部分為水池外,種植花生、黃瓜、絲瓜等作物。⑵原告乙○○聲請農試所段一0九之三號土地緊連其所有同段一一五號土地,原告乙○○及其家人在金門之住處即為該建物。⑶原告丁○○聲請農試所段一0九之四號土地緊連其所有同段一一三號土地,同段一一三號土地上亦蓋有建物,系爭農試所段一0九之四號土地部分為水池,部分填平停放原告丁○○所有怪手及小貨車。⑷原告庚○○聲請農試所段一0九之五號土地緊連其所有同段一0九號土地,同段一0九號土地上蓋有建物,經勘驗建物內觀,原告庚○○及其家人均居住在該建物,後方之系爭一0九之五地號土地除部分為水池外,種植西瓜、茄子、芋頭、空心菜等作物。⑸原告己○○聲請農試所段一0九之六號土地緊連其子李世湧所有同段一0一號土地,且同段一一一號土地上蓋有建物,經勘驗建物內觀,原告己○○及丙○○居住在該建物。由上述勘驗結果可知,原告目前不但居住於緊臨系爭土地之建物內,且對於系爭土地均在其管領、占有及使用中。

3、綜上所述,原告戊○主張其自七十年一月一日起、原告乙○○主張自六十六年八月一日起、原告庚○○七十年十二月六日起至目前為止,占有系爭農試所段一0九之二、一0九之三、一0九之五號土地,渠等占有時間均已超過二十年,且目前仍實際占有中,顯已符合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時效取得之要件,是原告戊○主張自七十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一月一日、原告乙○○主張自六十六年八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原告庚○○主張自七十年十二月六日至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占有系爭農試所段一0九之二、一0九之三、一0九之五號土地,並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另原告己○○及丙○○雖僅於七十八年七月一日、七十六年七月一日始開始占有,至目前為止已符合民法第七百七十條繼續十年占有之規定,惟原告己○○、丁○○應證明十年間均是「和平」、「繼續」占有,且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之情事,經查:⑴如附件之複丈成果圖所示,裕民富康農莊之土地,均是經過詳細規劃,每一承墾戶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均大致相同,土地形狀亦均為長方形,各戶之間互相平行或垂直,每戶均可在分得之土地上建築建物以供居住,並在其餘土地從事農耕或畜牧,房屋後方則是興建蓄水池,供家庭、農耕及畜牧用水。⑵原告己○○、丁○○於向前手取得土地後,即依照前手使用之習慣,及左右鄰居使用系爭土地之上述方法,在裕民農莊安居樂業,渠等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源,並未且無從發現疑義,難認其占有之始非基於善意,且有何過失。又渠等占有系爭土地期間,亦無任何人對於系爭土地主張任何權利,占有期間均係和平占有,且至今仍繼續占有,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因認若要原告己○○、丁○○於此種情形下,舉證當時渠等「善意」、「無過失」,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而以當時使用情形即可認定原告當時應屬善意及無過失。⑶是原告己○○及丙○○於七十八年七月一日、七十六年七月一日開始占有,且至目前為止仍繼續占有,已符合民法第七百七十條繼續十年占有之規定,此部份之請求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至被告以系爭農試所段五筆土地屬於公共溝渠,本來即不在承墾戶得放墾之範圍,因此當時取得耕種權後滿十年,原告僅取得同段一一一號、一一五、一一

三、一0九、一0一號土地乙節,此與本院至現場履勘所視之情形不符,亦與本院判斷時效取得之要件無涉,此部份之抗辯為不足採,併予敘明。

6、又原告戊○主張自五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至七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占有士校段七八七號,且至目前為止仍繼續占有等情,業據證人莊黃甫、洪陳能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經核渠等所述,相互符合,證人對於原告戊○曾居住於太湖(即系爭士校段土地一帶)之時間、以及在土地上興建豬圈、農舍及種植作物等情,均與原告戊○所述大致相符,雖戊○須就過去曾於太湖管領使用系爭土地負舉證責任,惟此類土地案件,大都年代久遠,強求當事人就占有之積極事實負詳盡舉證之責,依其情形顯失公平,本件證人莊黃甫、洪陳能曉所述情形與原告所述並無相差甚遠之情形,且本院依職權至現場履勘,勘驗結果:士校段七八七號土地目前種植地瓜及水果,並有原告戊○開挖之水井以供灌溉(實際使用情詳如附件二之複丈成果圖),此與被告辯稱,士校段七八七號土地屬於太湖旁的一塊三角公園,由管理單位種植花草美化情形不符。足認原告戊○主張自五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至七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占有士校段七八七號,且至目前為止仍繼續占有,請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時效取得之規定,確認對於士校段七八七號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葉珊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許永溪

裁判案由:確認登記請求權
裁判日期:2004-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