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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法定代理人 林寶來訴訟代理人 甲○○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乙○○、己○○、丙○○、戊○○間確認登記請求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捌拾貳萬零捌佰肆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本件應徵裁判費壹萬參仟伍佰肆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葉珊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許永溪

裁判案由:確認登記請求權
裁判日期:2004-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