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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五六號

原 告 金門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壬○○被 告 庚○○被 告 丁○○被 告 己○○被 告 戊○○被 告 甲○○被 告 乙○○兼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確認土地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就坐落金門縣○○鄉○○○○段○○○○號、一一一一之五號、一一一一之六號,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肆仟玖佰伍拾點零捌平方公尺土地,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之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就坐落金門縣○○鄉○○○○段一一一一之五號,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四千九百五十平方公尺土地(下稱本案土地),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之權利不存在。

二、原因事實

(一)本案土地為原告於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因實施土地重劃,而取得土地所有權。方超為被告丙○○之配偶,其餘六名被告之父,其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依當時有效之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輔導條例(下稱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主張其自三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四十四年一月一日共十年期間占有金門縣○○鄉○○○段一一一一之五號,面積一萬一千一百零一平方公尺土地,以時效取得為由,向地政局申請登記為所有人,該地經重測後編為金門縣○○鄉○○○○段一一一一之五號,面積改為一萬二千四百二十六點九一平方公尺。嗣因方超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死亡,被告以繼承人之身分,繼為本件聲請。地政局以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九○)地籍字第九○○七二一號依法公告聲請人名冊,期間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八月二十六日止,原告乃於前述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經地政局異議處理小組調處結果,竟准被告主張之四千九百五十點零八平方公尺範圍(經實地測量),原告因而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繼承人方超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提出申請,已逾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定除斥期間。

(三)被繼承人方超原聲請之金門縣○○鄉○○○○段一一一一之五號土地,面積達一萬二千四百二十六點九一平方公尺,於機械尚不發達之時代,方超何能耕種如此廣大之面積?且被告於調處會議時稱:本案土地上有祖墳,於重劃後遷往山上,顯示被告明知重劃事實,卻未提出異議。

(四)依民法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十年占有時效取得,須為善意,且不知情(即確信其占有之物為自己所有,而於他人所有並不知情之謂,申請人無意思主張,不知該土地並非其所有)。倘農地重劃前為其占有,依「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五號判例),被告自應負舉證責任。

貳、被告方面:⑴被繼承人自三十八年就開始使用本案土地,七十六年以後交由方清喜使用,均未收取租金,但方清喜有收成就會給付一些收成品。⑵因為本案土地要重劃,所以將其上祖墳遷移至山上。

參、法院判斷

一、被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之聲請,該被告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金門縣○○鄉○○○○段一一一一之五號土地,面積原為一萬二千四百二十六點九一平方公尺,因地政局異議處理小組調處後,就被告現在種植高粱之範圍,准許其申請,經實地測量結果為四千九百五十點零八平方公尺,並跨越同段一一一一及一一一六地號,原告聲明雖漏未載明一一一一及一一一一之六地號,然其請求確認之範圍既為四千九百五十點零八平方公尺,並提出附圖所示之測量成果,本院自應於主文明確記載本案土地坐落之位置。

三、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金門地區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其經審查無誤後,公告六個月,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由該管地政機關逕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如有異議,依照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理。第二項: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從而本條適用的客體分為二大類:已登記為公有,以及尚未登記的土地,並分別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本案土地既已於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因登記為金門縣所有,以下就第一項之規定審酌之。

四、金門實施戰地政務期間為四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止,本案土地既於六十二年登記為金門縣所有,符合「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登記為公有」之要件。其次,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法規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而此項生效日期之起算,應將法規公布或發布之當日算入,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一六一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民法第一百十九條定有明文,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三年期間屬法定期間,應適用民法第五章之相關規定。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雖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之規定,然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對該項三年之起算日規定為「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屬民法第一百十九條所稱有特別訂定之情形,自應排除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適用。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由總統令公布增訂,並自公布日施行,生效日及施行日應為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前段:「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之規定,該條項所定三年申請期限,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屆滿。被繼承人方超遲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才提出申請,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複丈結果通知書影本各一份可證,顯已經逾越三年之法定期間,被告為方超之繼承人,亦應承受此項瑕疵。

五、土地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土地重劃後,應依各宗土地原來之面積或地價仍分配於原所有權人。但限於實際情形不能依原來之面積或地價妥為分配者,得變通補償。」,第一百三十九條:「土地重劃後,土地所有權人所受之損益,應互相補償,其供道路或其他公共使用所用土地之地價,應由政府補償之。」。又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第一、二項規定:「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土地者,得以現金補償之。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地價。」第六十二條前段:「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從上述規定可知,經實施重劃程序的土地,所有人雖喪失原有土地,但同時取得其他等值土地,或受領補償費,地權已然重新調整分配,性質上屬有償徵收。由金門縣政府六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六○)澤民字第一七五七八號公告,及所附金門縣○○鄉○○段農地重劃範圍地籍圖,該府六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六二)澤民字第六七六四號公告,及所附金門縣○○鄉○○段農地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地籍圖,以及名義人為「方超」之金門縣濱海大道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各一份等資料觀之,本案土地坐落之金門縣烈濱劃測段一一一一號、一一一一之五號、一一一一之六號等土地,於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開始辦理重劃,六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辦理土地分配事宜,重劃前均為無主土地,被繼承人方超並於該次重劃程序中獲配十筆土地,金門縣則於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土地重劃為原因,登記為所有人。本案土地在重劃前既非方超所有,其又未在公告期限內,對重劃結果提出異議,更配合土地重劃,將祖墳遷往山上埋葬,顯然已參與重劃及分配程序,參照前述說明,地權已經交換分合重新調整分配,並以新分配土地視為原有土地,故金門縣取得本案土地為有償徵收。

六、被告自承本案土地於七十六年以後即交由訴外人方清喜使用,則被告既非現在占有土地之人,自亦無從主張取得時效完成,而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七、結論:被告不符合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定要件,不得主張時效完成而取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之權利,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邱蓮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董培祥

裁判日期:2003-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