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號
原 告 乙○○即三上工程行被 告 甲○○即中興營造廠右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工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肆仟捌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三萬四千八百三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因事實: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與被告簽訂賢庵國小及何浦國小兩校之危險教室改善工程中之板模組立項目,約定賢庵國小部分之工程款總額為二百十三萬元,何浦國小為二百二十萬元,分別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及二月二十二日進場施工,至今尚有共七十三萬四千八百三十九元之報酬未給付,詳細金額分述如下:
(一)賢庵國小工程:被告於原告完成板模組立基礎工程後,因變更設計需要而要求解除契約,經原告同意解除,誆稱模板一旦運離工地,將立即結清包括⑴板模組立施作報酬十四萬五千九百五十元,⑵代付工資二萬三千四百元,⑶清運模板車資五萬一千元工資等項目,合計二十二萬零三百五十元,被告迄今均未清償。
(二)何浦國小工程:原告於開工後,陸續完成鋼筋綁紮、地下室灌漿等基礎工程,累積應給付工程款七十多萬元,卻未依工程慣例驗收付款,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均未獲置理,由於被告擅自將工資給付予工人,導致原告無法核算未給付金額,因此僅就:⑴板模組立施作報酬十五萬零七百八十九元,⑵鋼筋綁紮九萬九千五百元,⑶代付工資四萬四千二百元,⑷工程保留款二十二萬元等項目請求,合計五十一萬四千四百八十九元。
三、證據:提出工程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等為證。
參、被告方面: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此項規定依同條第三項前段,於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之情形,亦在準用之列。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爭執,應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原告毋庸再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
伍、法院判斷: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兩造於八十八年二月間簽定「賢庵國小改建中棟教室」工程合約及「何浦國小拆建危險教室」工程合約,參酌雙方往來之存證信函內容,本件兩造成立承攬契約。以下就簡化之爭點,逐一說明如下:
一、賢庵國小部分:被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有無給付報酬及返還車資之義務?
(一)依兩造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簽定之「賢庵國小改建中棟教室」工程合約書第十九條第一項約定:「如有左列情事之一,甲方(即被告)得將本合約予以解除或終止。一、乙方(即原告)逾約期限尚未交貨,或交貨後交貨進行遲緩,超出總工期五日以上,作輟無常,或工人機具設備不足,甲方認為不能依期限交貨時。二、乙方偷料經勸導不聽,書面通知後不改善,或發生財務變故不能履行責任。三、甲方因故停止工程,而無正當理由解釋,並無乙方同意時。四、乙方若遷移合約上地址,應發聯絡函通知甲方,如甲方無收到聯絡函,則視合約書上地址為有效地址。」第二項:「乙方倘因前條情節之一而受甲方解除或終止合約時,應即停止送貨,並將到場材料工具等,交由甲方使用,無論甲方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應俟工程完工,再行結算,倘有短欠工資或甲方因此所受一切損失,應由乙方或其保證人負責賠繳,倘甲方因故停止工程時,乙方應立即停工,其已做工程,到場存料,由甲方核實給價」。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及四月八日,分別寄發金門郵局第五十五號及第六十號存證信函,均以原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未進場施作,亦未備妥所須材料,工程延宕為由,主張解除契約;原告則於同年四月十日以金門郵局第六十三號存證信函,否認被告所指事實,並要求被告依工程進度給付報酬。由於雙方就報酬及工程施作問題遲未達成共識,原告於十月二十六日再以金門地區軍郵局第一二二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同意解除賢庵國小部分之契約,有前述編號存證信函附卷可證。依被告於存證信函中之用語觀之,其解除賢庵國小工程契約所持理由,應是認為原告施作本工程有契約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給付遲延之情形;但兩造於契約第六條第二款約定應完工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被告以存證信函主張解除契約時,完工期限尚未屆至,原告自無遲延之可能,而被告所稱原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未進場施作之事實,不僅為原告所否認,亦無據此認定原告有不能於期限內完工之事實,其解除權之行使不合法。
(三)被告依契約第十九條第二款行使解除權之意思表示,雖因不合法而不生契約解除之效力,然原告既於十月二十六日以金門地區軍郵局第一二二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同意解除賢庵國小部分之契約,則被告前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視為解除契約之要約,原告所為同意解除之意思表示為承諾,賢庵國小工程契約已因雙方合意而解除,參照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被告自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截至契約解除為止,原告已完成包括回填土方及樓板舖設等面積四百十七平方公尺之基礎工程,卡車載運板模十七趟等,均屬被告受領之勞務給付,依本條第三款規定,被告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則基礎工程部分依每平方公尺三百五十元計算,共十四萬五千九百五十元,清運模板車資部分以每車三千元計算,共五萬一千元,合計十九萬六千九百五十元,被告應如數償還。
二、何浦國小部分:被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有無給付報酬並返還保留款之義務?
(一)依兩造於八十八年二月間簽定之「何浦國小拆建危險教室」工程合約書第十九條第一項約定:「如有左列情事之一,甲方(即被告)得將本合約予以解除或終止。一、乙方(即原告)逾約期限尚未交貨,或交貨後交貨進行遲緩,超出總工期五日以上,作輟無常,或工人機具設備不足,甲方認為不能依期限交貨時。二、乙方偷料經勸導不聽,書面通知後不改善,或發生財務變故不能履行責任。三、甲方因故停止工程,而無正當理由解釋,並無乙方同意時。四、乙方若遷移合約上地址,應發聯絡函通知甲方,如甲方無收到聯絡函,則視合約書上地址為有效地址。」第二項:「乙方倘因前條情節之一而受甲方解除或終止合約時,應即停止送貨,並將到場材料工具等,交由甲方使用,無論甲方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應俟工程完工,再行結算,倘有短欠工資或甲方因此所受一切損失,應由乙方或其保證人負責賠繳,倘甲方因故停止工程時,乙方應立即停工,其已做工程,到場存料,由甲方核實給價」。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寄發金門郵局第七十九號存證信函,以原告於開工後,作輟無常,現場施工人員不足,錯誤百出,且因放樣錯誤,導致已施作部分必須打掉重做為由,主張解除契約;原告則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以金門地區軍郵局第一二二號存證信函,否認被告所指事實,並主張何浦國小工程已近完工驗收階段,被告應依約給付工程款,有卷附前述編號存證信函可參。依被告於存證信函中之用語觀之,其解除何浦國小工程契約所持理由,應是認為原告施作本工程有契約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給付遲延及工作瑕疵之情形;但兩造於契約第六條第二款約定應完工日期與賢庵國小工程相同,亦為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被告以存證信函主張解除契約時,完工期限仍未屆至,原告無遲延之可能,而被告所稱本件工程遲延並有瑕疵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未能證明原告有不能於期限內完工之事實,其解除權之行使亦不合法。
(二)被告依契約第十九條第二款行使解除權之意思表示,既因不合法而不生契約解除之效力,被告仍應履行契約所定義務。原告因被告自行給付工資予原告僱用之工人,無法核算未給付金額,而僅就被告應給付之報酬及原告支出之工資請求。其中板模組立工程完成面積為一千六百六十七點一零六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三百二十元計算,合計五十三萬三千四百七十三元,扣除已領三十八萬二千六百八十四元,被告應給付十五萬零七百八十九元;鋼筋綁紮施作三十九點九噸,以每噸五千元計算,合計十九萬九千五百元,扣除被告代墊金額十萬元,尚有九萬九千五百元未給付,二項合計二十五萬零二百八十九元。
(三)本件契約第五條第一款約定:本工程不預付工程款,按實做工程數量百分之九十請款,餘百分之十為保留款;第十七條約定:本工程自甲方正式驗收之日起,由乙方保固壹年,在保固期間內,工程一部份或全部走動、裂損、坍塌或發生其他毀損時,經查明屬於乙方工作不良時,應由乙方照圖樣負責無償修復。依一般工程慣例,定作人均於給付報酬前要求先對工作進行驗收,其目的在於檢視定作人完成之工作是否有瑕疵,有無依約施作,至於工作是否已完成之判斷標準,並非僅憑工作有無經過定作人驗收,而仍應依具體事項認定,否則無異賦予定作人任意拒絕給付報酬之藉口。原告雖主張何浦國小工程已於八十九年七月施工完畢,但依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之存證信函所述:「目前何浦國小已近完工驗收階段,並將驗收」等語判斷,何浦國小工程遲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仍有部分工程未完成;但原告工作是否遲延給付部分之事實,既未經被告主張,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內,且縱使本案工程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以後始完工,至今亦已逾一年保固期限,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總額二百二十萬元百分之十即二十二萬之工程保留款。
三、代僱點工部分:原告自承此部份支出乃因被告施作賢庵國小及何浦國小二工程之其他項目時需要工人,因此委由原告提供工人,被告給付工資,並非合約範圍內事項,自不得依承攬契約向被告請求。然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依同法第五百四十六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被告既要求原告代僱工人,並經原告同意,兩造間已成立委任契約,原告為處理被告委任事務,支出賢庵國小部分九人,每人二千六百元,共二萬三千四百元,及何浦國小部分十七人,每人二千六百元,共四萬四千二百元,二項合計六萬七千六百元之工資費用,仍得請求被告償還。
陸、結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三萬四千八百三十九元(000000+250289+220000+67600=73483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即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邱蓮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董培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