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法定代理人 林寶來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對於坐落金門縣○○鎮○○段第一四一地號,面積零點零肆肆壹參捌公頃、鵲山段第二二五地號,面積零點零捌玖捌捌玖公頃,及鵲山段第二四九地號,面積零點壹柒貳參參伍公頃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主張其自六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止,二十年間自主繼續占有坐落金門縣○○鎮○○段第一四一號,及同地段第二二五暨二四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規定,聲請登記為所有權人,嗣經金門縣地政局公告一個月,公告期限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止。然依原告實地勘查結果,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占有之事實,被告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無據,原告乃於上開公告期間內依法提出異議,經金門縣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辦理調處,原告不服准許被告申請之調處結果,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被告雖以四鄰證明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然查系爭第一四一地號土地上有池塘,深達二公尺,但四鄰證明卻記載「申請人確實在上列土地上耕種直至申請登記時」,足證四鄰證明人吳和昇與吳清聰所言不實;另系爭第二二五及第二四九地號土地上雜草叢生,並無耕作之跡象,被告顯無耕作之事實,而四鄰證明人所言又不具信憑性,被告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顯無理由;且被告係因以其父名義申請所有權登記被駁回後,始改以被告名義申請,而被告主張占有時年僅九歲,不可能有自主占有之事實。
(三)證據:提出金門縣地政局(九十)地籍第九零五四七三號函、異議函、調處會議記錄各一件、四鄰證明書二件、照片二張。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從九歲起即在系爭土地協助父親耕作,且七十九年間自金門高職農經科畢業,未曾離開系爭土地,迄今仍舊協助父親耕作。被告確實自六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止,二十年間自主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並有四鄰證明為憑,得依時效取得之規定,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至系爭一四一地號土地因施作田埔水庫才變成池塘,池塘仍用以種植茭白筍,種植及收成時,人須站在水中而已。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時效取得登記全案資料,並會同金門縣地政局前往系爭土地勘驗測量。
理 由
一、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舉證,或所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舉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五號著有判例,是被告就其自六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止,二十年間自主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被告辯稱自九歲起即在系爭土地協助父親耕作,且七十九年間自金門高職農經科畢業,未曾離開系爭土地,迄今仍舊協助父親耕作等語,足稽被告自六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止,均係協助父親耕作,顯無以自己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核與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之規定自有未合。況被告於本院履勘系爭土地時,自稱八十年八月間曾因至台灣工作不慎受傷,致不良於行,且曾在台灣就醫長達二、三月之久,則此間被告既然赴台灣工作,顯然自行中止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之規定,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時效應自被告工作及就醫後返回金門重新占有系爭土地之時重行起算,是縱然被告主張自六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止占有系爭土地屬實,其所有權取得時效已因赴台灣工作中斷重行起算,致與法律規定取得時效期間不符。綜上,被告就其二十年間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之有利事實不能舉證,揆諸前揭判例要旨,應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魏玉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許永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