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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1 年連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連訴字第一О號

原 告 威武陳將軍廟代 表 人 陳梅官被 告 甲○○

黃貞樂戊○○劉顯秋乙○○

丙 ○

丁 ○訴訟代理人 曹瑞珠

蔡惠子律師莊立群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連江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屬於原告所有。

二、陳述:坐落連江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屬原告

所有,於六十四年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土地所有權人誤載為連江縣政府,連江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函准原告向地政機關重新辦理總登記程序。原告依連江縣政府所准重新辦理土地總登記時,被告即系爭土地地上物所有權人竟提出異議,經連江縣政府補辦土地總登記調處會議調處,被告等均否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因而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三、證據:提○○○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請願書、連江縣政府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八九)連民地字第一八六八一號函、調處會議記錄影本、連江縣政府寺廟登記證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目前雖登記為連江縣政府所有,而實際上真正所有人為被告五人所有,緣系爭土地係原告五人於民國四十年間分別向第三人購買之土地,因當時馬祖地區尚未實施土地登記制度,導致於被告等五人無法登記。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所提出之「請願書」及連江縣之函文均不足亦作為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依據,是原告之請求及無依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係廟宇之管理委員會,非民法上之法人,亦非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程序上並無當事人能力,實體上亦欠缺權利能力,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及主張其為係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三、證據:提出青蕃國宅興建資料、連江縣莒光鄉公所中華民國七十年十月三十日(

70)莒民字第七0四五六號函、六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67)連地字第一四三九號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函調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補辦土地總登記之申請書及相關異議及調處資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當事人名義原為「西莒威武陳將軍廟管理委員會」,因該管理委員會不具當事人能力及權利能力,由於原告為合法登記之寺廟,經本院闡明後,原告改以寺廟登記證上「西莒威武陳將軍廟」為起訴名義人,是原告自有當事人能力,核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屬原告所有,於六十四年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土地所有權人誤載為連江縣政府,連江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函准原告向地政機關重新辦理總登記程序。原告依連江縣政府所准重新辦理土地總登記時,被告等五人竟提出異議,經連江縣政府補辦土地總登記調處會議調處,被告等五人均否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因而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目前雖登記為連江縣政府所有,而實際上真正所有人為被告五人所有,系爭土地乃係原告五人於民國四十年間分別向第三人購買之土地,因當時馬祖地區尚未實施土地登記制度,導致於被告等五人無法登記。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原告就非其所有之土地主張為其所有,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係以他人之所有權為訴訟標的,自於訴權存在要件有所欠缺,法院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六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目前登記之所有權人為連江縣政府,此為二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之登記,在未經法院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以訴訟判決塗銷前,系爭土地仍為連江縣政府所有。原告以連江縣政府所有之土地主張為其所有,對於被告等提起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之訴,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訴為無理由。

(二)本件原告不以現所有權人即連江縣政府為被告,卻以同主張為所有權人之甲○○等五人為被告,其判決效力無從及於連江縣政府,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所有權因連江縣政府所為系爭土地第一次總登記所生之危險,即無法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則提起本訴並無確認利益,此亦有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五九五九號判例足資參照,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結果,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民事庭

法 官 葉 珊 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林 長 貴

裁判日期:2003-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