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連訴字第七號
原 告 祖平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岳祖訴訟代理人 楊建平被 告 盈實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瑞興訴訟代理人 劉明輝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拾壹萬肆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供被告承攬馬祖防衛司令部營區工程所需紅磚、水泥、細砂及傢俱等材料,被告(或訴外人汪文訏)則支付價金,本件契約類型應為買賣契約;而依原告每次受領被告簽發用以清償貨款之支票,均於馬祖防衛司令部工兵組下志清營區工地辦公室,提出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向訴外人汪文訏(負責本案工程業務)或王文忠(被告之本案工地主任)領取,應可認為雙方已默示合意定連江縣為價金之清償地,本院自有管轄權,先為說明。
二、原告主張
(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十一萬四千五百九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被告於八十九年間承攬馬祖防衛司令部工兵組下志清營區、聚英營區之屋頂修繕及職務官舍興建等工程,由其受僱人汪文訏陸續向原告訂購紅磚、水泥、細砂及傢俱等物品,並已交貨完畢。由於其中新台幣一百十一萬四千五百九十七元之貨款至今未獲給付,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之次日起負遲延責任,因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等語,另提出統一發票、送貨單、對帳單、支付命令、存摺影本等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王文忠。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所提支付款項簽收簿中之印文,並非以原告之公司章蓋用,原告亦從未交付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予汪文訏;且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抬頭為被告,並以掛號郵寄給被告,而被告簽發之支票受款人亦為被告,可見本件買受人確為原告。
三、被告抗辯: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將所承攬之馬祖防衛司令部工程發包予汪文訏,所有與工程相關之採購、收取工程用料等事項,均由其直接與包括原告在內之廠商聯繫,雙方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簽立承諾切結書,汪文訏非被告之受僱人,原告請求對象顯然有誤;況且,汪文訏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持原告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前往被告設於台南之公司所在地領取本案貨款,被告業已清償完畢,因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另提出承諾切結書、支付款項簽收簿等影本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汪文訏。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間承攬馬祖防衛司令部工兵組下志清營區、聚英營區之屋頂修繕及職務官舍興建等工程。
(二)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送貨單、存摺影本等單據均為真正。
(三)原告已依債之本旨給付買賣契約標的物。
五、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買受紅磚、水泥、細砂及傢俱等物品,被告則抗辯該批貨物是由汪文訏向原告訂購,與被告無關,因此本案主要爭點為:被告是否為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1、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及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三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一百零三條:「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之規定,本人須就代理人所為法律行為負責的要件為:⑴代理人有代理權,⑵以本人名義而為法律行為。
2、被告與汪文訏訂定之承諾切結書約定,由汪文訏負責本案工程之下列事項:⑴採購發包工程、採購工程用料及直接聯絡工人;⑵監工調配發絡工程進度;⑶全部下包廠商由盈實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直接支付給汪文訏本人,下包廠商向汪文訏請款,和盈實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再無關聯;⑷盈實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僅負責營造工程技師人員技術監督及指導事宜等。此切結書僅約定由汪文訏處理本案工程之採購、僱用工人、監工,及與採購、雇工有關之付款事項,完全未就工程內容,施作方式,完工日期,及報酬等承攬契約所應具備之內容合意,參照前述條文,被告與汪文訏間之法律關係顯屬由委任人指定數項事務而為之特別委任契約,並非被告所言之承攬契約,亦非原告主張之僱用契約,則汪文訏就約定範圍內之事項,自有以被告名義為法律行為之代理權限。
3、本件被告之付款模式為:原告交付貨物並開立以被告為抬頭之統一發票後,或經汪文訏確認後,交給王文忠寄回被告公司,或由原告自行郵寄給被告;被告收受發票後即簽發以原告為受款人,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透過汪文訏前往被告位於台南公司業所在地領取後帶回馬祖轉交原告,原告則於交付貨物後約一個月,持公司及負責人印章,至工地向汪文訏領取前述支票,被告再將款項直接撥入原告帳戶內,此部份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存摺影本,被告提出之支付款項簽收簿影本,及被告之工地主任王文忠之證述等可證,應為真實。從被告與汪文訏間之委任契約內容,原告提出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均以被告為受領人,被告簽發之支票均以原告為受款人,及上述付款程序等可知,汪文訏向原告為購買本案貨物之要約,確以被告名義為之,並代為受領原告之承諾,繼而代為交付支票以履行債務,兩造亦均明確知悉彼此為契約之相對人,因此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應為被告,而非汪文訏。
(二)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被告既為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參照前述條文,自負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被告雖提出支付款項簽收簿影本,以該頁簽收欄內留有原告之公司章及汪文訏之簽名各二份為由,抗辯其業已清償;然該影本上「祖平企業有限公司」字樣之印文,經原告否認其真正,且與原告提出公司章之樣式確不相符,有本院當庭蓋用該印之印文附卷可參,而被告又無法提出其他曾經原告蓋用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之收據或任何文書,足以證明該枚印文為真正。其次,被告支付貨款之慣例,均簽發廠商為受款人之支票,同時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並將款項直接撥入廠商帳戶,此部份事實,除前述被告之付款模式外,並經負責運送本案工程所須材料與物品之東湧船舶運輸有限公司馬祖地區負責人陳壽明提出統一發票、貨物裝載清單,並到庭證述其請款流程屬實,另參照證人王文忠所述:倘汪文訏要求塗銷該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被告會要求汪文訏在簽收簿上簽名等語可知,該支付款項簽收簿內所載金額,並未依往例匯入原告帳戶,縱使被告已將該二張支票交付代理人汪文訏,但其既無法證明已經原告受領,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尚未消滅,自有給付價金之義務。
六、結論: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該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為主文第三項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民事庭法 官 邱 蓮 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林 長 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