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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1 年連賠字第 3 號民事決定書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連賠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居連江縣北竿鄉白沙村四鄰五十四號,於民國三十八年被駐守當地之福建省第一區行政督察專員指派為北竿鄉白沙村民眾自衛隊隊長一職,協助駐軍訓練適齡民眾擔任運輸、工差、構築防禦陣地等任務。三十九年農曆五月初旬,案外人陳第書、吳財寶奉陸軍十三師之命,利用無動力之舢舨,載送軍人至南竿鄉福澳村港,於任務完成返航時,出海後因風向不佳,無法掌握方向,以致於航向大陸,聲請人身為隊長,因而認定聲請人有通匪叛亂之嫌,自三十九年農曆六月起收押,並連續審問至四十年農曆元月中旬,審問無結果後開釋,共受違法羈押七個多月(約二百二十日),聲請人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回復條例第六條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三條之規定,以新台幣五千元折算一日,請求冤獄賠償。

二、經查:

(一)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又人民依本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不以正本為限,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六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請求冤獄賠償,並聲請傳訊證人陳月仙、林菊菊、陳桂金證明其當時確有受違法羈押之事實,惟依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督察室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郵法字第0九二0000七二三號函,並無任何聲請人甲○○於三十九年至四十年間遭拘禁之資料,且聲請人亦無法提供相關之具體資料供本院查證,揆諸前開說明,並不符合人民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罪而遭違法羈押得以請求賠償之要件。此外,又查無其他相關具體資料得以證明聲請人所述事實,則其聲請傳訊證人即無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刑事庭

法 官 葉 珊 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韓 經 綸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3-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