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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玖拾壹萬捌仟伍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案外人政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嗣政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及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分別向原告借款二筆,各為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四百八十萬元及五百萬元,合計一千九百八十萬元,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及違約金約定詳如附表,經被告簽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交原告收執。詎前開借款,自附表起息日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目前結欠本金一千八百九十一萬八千五百四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授信約定書約定,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惟迭經催討無效,迄未償還,被告依保證書約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紙、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之戶籍目前在台南市,原告向鈞院提起本訴,違反管轄權之規定。又本件借據上並沒有被告之簽章,且被告根本不知道政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間曾向原告借款之事,故被告自不應負清償之責。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起訴時,被告住所在金門縣烈嶼鄉西口村六鄰西方七四號,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始將戶籍遷往台南,為被告所承認,依管轄恆定之原則,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抗辯本院對本件無管轄權,為有誤會,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紙、本票一張、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各一份,被告復對於該等文書之真正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被告雖以上開陳述抗辯,惟查被告係於八十一年五月五日與案外人吳水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出具保證書,向原告保證「政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主債務人)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五千萬元整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並拋棄先訴抗辯權。核該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並未約定主債務人政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時,須事先知會被告,並由被告在相關之借據等文件簽章之規定,被告自不得抗辯其可不負本件保證責任。故原告依據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履行保證債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蕭 廣 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楊 靜 秋附表:

借款餘額 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計算標準(元) 至清償日止) (至清償日止)00000000 0.00 000000 000000 逾期六月以內按原借

款利率之一成加計,0000000 0.0 000000 000000 逾期六月以上按原借

款利率之二成加計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2-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