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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

原 告即反訴被告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橡木桶洋酒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號七樓之五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壹、本訴部分:

甲、原告部分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百三十一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兩造為合作產銷「特級金門老窖酒、精品御宴酒及珍品國窖酒」(下稱三酒品),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被告並應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菸酒專賣廢止前之配售價格為公定零售價格之百分之八十六(即按公定零售價格給予利潤百分之八,再加給補貼銷管費用百分之六)」、同條項第三款:「公定零售價格由甲方(即原告)擬訂,並層報主管機關核定」、第七條第二項:「乙方(即被告)應於每批訂貨日前交付該批貨款總額百分之三十給予甲方,餘百分之七十貨款,於實際交貨日前付清」等約定,交付配售貨款。

(二)查系爭合約原約定公定零售價格分別為珍品國窖酒新台幣(下同)六百元、精品御宴酒五百一十五元,及特級金門老窖酒四百八十五元。詎料被告擅自違反當時尚有效之「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三條:「菸類酒類之配售價格、零售價格,均由財政部按照成本及國家專賣利益為計算標準,分別擬定,呈由行政院核定公告之,變更時亦同。專賣機關、菸酒零售商,應遵照前項公告之價格,不得變更。」,及金門馬祖地區菸酒產銷與管理辦法第十三條:「本地區(即金馬地區)產製菸類、酒類之配售價格、零售價格,均由縣政府擬定,報請福建省政府轉報中央財政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變更時亦同。非本地區產製菸酒之配售價格及零售價格,應本一致原則,由縣政府依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公告之價格或外國菸酒進口商向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申報之價格定之。縣政府所屬物資供銷處及菸酒零售商應依前二項公告價格銷售,不得變更。」等規定,於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違法調高珍品國窖酒二千瓶、精品御宴酒及特級金門老窖酒各七千瓶(下稱系爭三酒品)之零售價格分別為珍品國窖酒一千六百元、精品御宴酒一千零八十元,及特級金門老窖酒八百五十元整。

(三)被告擅自調高系爭三品酒之公定零售價格,嗣於九十年一月八日經報載後,引起立法委員及財政部之關切,經財政部國庫署函請原告查處,原告因考量被告已支出成本,及祈對社會大眾與兩造之影響減至最低,乃報請財政部國庫署核定調整公定零售價格如被告擅自調整之零售價。詎被告雖經原告通知調整系爭三酒品之公定零售價格,竟仍依據系爭合約書向原告提領系爭三酒品,意圖謀取調整後之鉅額價差。嗣經財政部國庫署之居中協調後,兩造同意依調整後之公定零售價格計算配售價款,惟零售佣金與銷管費由百分之十四調整為百分之二十,交貨地點亦由原告公司廠內改為台灣碼頭。按「公定零售價格由甲方擬定,並層報主管機關核定。有關訂定公定零售價格之法令嗣後如有修改時公定零售價格亦應同時改訂。」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配售價格之調整與訂定,非僅因法令之變更,於契約自由原則之精神下,雙方皆可合意調整契約之內容,包括買賣契約價金之調整亦同。兩造對於公定零售價格既已合意調整,且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三酒品,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有六十七條與系爭合約之約定,被告自應依協議及財政部國庫署公定價格之調整溯及至簽約時之解釋,按調整後配售價格,即公定零售價格百分之八十(原「零售佣金十銷管費用」由百分之十四調整為百分之二十),補繳系爭三酒品貨款差額六百三十一萬六千元。

(四)原告於九十年一月至五月五度催請被告給付調整價格差額未果,且被告向有關機關恣意陳情,意圖渲染以達其免繳系爭差額之不當利益,原告爰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函被告於文到後一個月內給付系爭三酒品之貨款差額,逾期即依法終止合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然被告仍未予理會,甚且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函示其無給付義務云云。原告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函知被告依合約第九條規定沒收履約保證金一百八十二萬三千二百元整,以及系爭合約業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約滿終止並未續約等意旨。另系爭合約係於八十九年簽訂,被告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始向原告批購第一批系爭三酒品計一六000瓶,並於同年月十九日經原告確認。被告抗辯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及二十六日已匯款原告,於系爭合約簽訂已依約訂購系爭三酒品,乃屬狡辯。按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二項明定:「乙方(即被告)應於每批訂貨日前交付該批貨款總額百分之三十給予甲方,餘百分之七十貨款,於乙方實際交貨日前付清」,依被告付款資料,足稽被告實係於系爭合約簽訂後始依約批貨,其抗辯顯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公賣利益差額試算表,被告傳真訂購單、訂購確認單、出貨通知單、財政部國庫署函、金門縣政府函各一件、原告催告函五件、被告函二件及法律意見書一件、律師函三件以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財政部國庫署陳萬清、周秀玲。

乙、被告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兩造訂立系爭合約,核其性質乃屬定期定量之買賣契約,由被告依約定價格向原告分次批購買,並依每次批購三酒品之數量,付清貨款後,原告始依約交付貨物。兩造雖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簽約,惟被告早於同年月三日批購系爭三酒品一六000瓶(按兩造簽訂正式合約前,即已談定合約內容),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及二十六日依約付清該批貨款後,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交付第一批貨品。

(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被告舉行「金門老窖新品上市發表會」邀請國內各大媒體參加,由兩造負責人及總經理共同向社會大眾推薦系爭三酒品,此有受託規劃此次發表會之極緻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提呈之上市發表會結案報告足憑。由上揭結案報告顯示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正式上市時,系爭三酒品即分以「珍品國窖酒」一六00元、「精品御宴酒」一0八0元、「金門老窖酒」八五0元之價格公開販售,而被告總經理辛寬得先生亦全程與會親見親聞。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原告以(九0)酒營字第00四五號函通知被告指稱系爭三酒品之銷售價格與合約第六條二之相關規定不符,同年月十五日及二十日金門縣政府及福建省政府分以(九0)府財字第九00一六八七號及(九0)閩二財字第九00三六八號函向財政部國庫署謊稱系爭三酒品尚未正式上市及為反映相關成本為由,陳請調高零售價格。原告係於兩造依約履行第一批貨品訂購及提領貨物並正式上市公開銷售後,始以系爭三酒品尚未上市銷售之不實事由欺瞞主管上級機關,調整三酒品公定零售價格,此由証人陳萬清証稱,原告申請變更公定零售價格之核定日期為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等語觀之即明。

(三)被告否認曾同意財政部國庫署居中協調,以報載價格調整公定零售價格,並應依價補繳公賣利益差額。蓋依原告主張被告之毛利潤為調整後公定零售價之百分之二十,即便履行全部合約,被告所得獲之毛利潤共計八三六萬元,惟被告僅單單舉辦上市發表會及相關廣告費用之支出即已高達一千萬元,苟被告同意價格調整,後續之履行豈不全無利益,甚至虧損,被告於已知虧損之情形下,當無同意之理;且証人陳萬清亦稱,原告與廠商間之合約,與國庫署無關,而就兩造間之爭議,國庫署未曾居中協調等語,足見原告主張兩造經財政部國庫署居中協調後被告同意以報載零售價格調整公定零售價格,實屬虛妄;而所謂「公賣利益」非屬兩造合約之內容,被告依約本即無支付「公賣利益」之義務。又原告以欺瞞上級主管機關之方式,遂其調整三酒品之公定零售價格,此由財政部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台財庫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載明「有關陳情調整本案三項產品之售價乙節,基於前述三項酒類,尚未正式販售,且既經貴府評估認為該價格較能反映相關成本,亦較符合市場價值,同意照辦。‥‥」觀之即明。原告因目睹系爭三酒品上市銷售後之搶購熱潮,陳請調整三酒品之公定零售價格,以便坐享被告銷售策略成功之成果因而向被告催討所謂調整公定零售價格後之配售差額,惟為被告所拒,致使原告一面向被告催討所謂「差額」未遂,一面面臨須依調整後公定零售價格計算繳交公賣利益,造成本件紛爭。後被告基於後續履約順遂之考量,而提出可代為承擔調整價格後公賣利益之差額,以解原告面臨之困難,惟為原告拒絕,由此足見,被告並無同意原告調整公定零售價格之意思表示。

(四)系爭合約書第五條第一項所稱「約定價格」,即係合約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之「配售價格」,亦即「公定零售價格之百分之八十六」,且公定零售價及配售價業已分別明訂於同條項第二款,是被告應依合約書訂明之配售價格即「特級金門老窖酒:四一七‧一元/瓶;精品御宴酒四四二‧九/瓶;珍品國窖酒:五一六元/瓶」之約定配售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向原告購買,均符合約規定,要無任何違約情事。至原告於被告依約履行系爭三酒品之訂購及出貨後,報請財政部國庫署調整本件合約書三酒品之公定零售價格,固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三項約定,然細繹上揭合約條文文義,乃指公定零售價格「因法令修改而重新訂定」而言,本件公定價格之調整,即非無疑。縱認約定價格可調整,亦非即可遽認得溯及已依約履行完畢之部分,此乃「不溯及既往原則」法理之當然解釋,允無疑義。況乎,系爭合約履行期間並無上揭規定之「法令修改」情事,被告自不受原告片面報請主管機關調整價格之拘束,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添

三、證據:提出被告給付貨款之匯款單、提領貨品簽收單據、原告出具之收款收據文件、上市發表會結案報告、原告函、財政部函、毛利潤計算表各一件為證。

貳、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部分

一、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一百八十二萬三千二百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兩造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訂立合作產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反訴原告經銷反訴被告產製之「特級金門老窖酒、精品御宴酒及珍品國窖酒」三酒品,經銷期間為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九日止。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第九條第一項約定,於簽約時繳交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二萬三千二百元做為履約保証金(下稱系爭保證金),合先敘明。添

(二)按系爭合約第九條第二項約定:「本合約屆滿,乙方實際提貨總數量如達本合約第二條之批購數量並符合第六條第一款之提貨規定時,履約保証金無息退還。」,反訴原告固未實際提貨總數達系爭合約第二條之批購數量並符合第六條第一項之約定,然查反訴原告未完成系爭合約第九條第二項約定要件,實係緣於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所致;而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依約履行提領系爭三酒品(珍品國窖酒二千瓶、精品御宴酒及特級金門老窖酒各七千瓶)之後,片面以「反映成本」為由申請財政部同意其調整三酒品之公定零售價格,與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三項後段規定之「法令修改」洵屬二端,自無法以此拘束反訴原告,進而要求反訴原告補繳系爭三酒品之調整公定零售價格差額,並依調整後之公定零售價格繼續履行系爭合約。是反訴被告以反訴原告未補繳第一批貨之差額為由,拒絕繼續履行系爭合約,亦無理由。系爭合約之經銷期限既已屆滿,依系爭合約第九條第二項約定,反訴被告即應無息返還系爭保証金。

乙、反訴被告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兩造於八十九年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反訴原告經銷反訴被告產製之「特級金門老窖酒、精品御宴酒及珍品國窖酒」,經銷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九日止。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繳交一百八十二萬三千二百元整為履約保證金,就此部分反訴被告不爭執。

(二)反訴原告先恣意調整公定零售價格,反訴被告迫於無奈呈請財政部國庫署核定調整零售價格,然反訴原告始終拒絕補繳差額,希圖坐收其擅自調高之價差,於系爭合約因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致無法順利履行後,反訴被告始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沒收系爭保證金。反訴原告未依約完成履約責任,嚴重影響反訴被告之權益,且有違誠信原則,是顯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

(三)按「乙方(即反訴原告)應依約定,於一年之期限內完成約定數量之提貨,逾期未能提清約定之貨品,甲方(即反訴被告)即有權終止合約,並沒收乙方全額履約保證金。其因人力不可抗拒之災害,致乙方無法如期提清貨品,而有延期提貨之必要時,乙方應提出有效證明文件,經甲方審核確認後,始得為之。」、「未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對於所銷售之瓷瓶紀念酒類,任意改變其包裝,亦不得假藉代銷商之名義,從事偽造、變造金酒之行為或有破壞金酒聲譽之情事。其經查獲屬實時,甲方有權取消乙方合作產銷之資格及沒收乙方全額履約保證金,甲方並有權追究因之而產生之法律責任。」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五項、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反訴原告未依約定於期限內完成約定數量之提貨,且揚棄原有包裝方式,擅自將包裝改為禮盒、提袋包裝方式,其改變產品包裝,違反上揭約定。則依系爭合約第九條第四款:「本合約屆滿,乙方實際提貨總數量如達本合約第二條之批購數量並符合第六條第一項之提貨規定時,履約保證金無息退送。」、第十六條:「乙方(反訴原告)違反本合約之約定條款時,甲方(即反訴被告)有權終止合約或解除合約,並有權沒收乙方之履約保證金,乙方不得異議。」等約定,反訴被告自得依合約沒收反訴原告之系爭保證金。況反訴被告業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爰依前開約定,函知反訴原告依約沒收系爭保證金,是本件反訴原告所請顯無理由。

理 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簽訂系爭合約,並約定三酒品之公定零售價格分別為珍品國窖酒六百元、精品御宴酒五百一十五元,及特級金門老窖酒四百八十五元。詎料被告擅自違反當時有效之「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三條、金門馬祖地區菸酒產銷與管理辦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調高系爭三酒品之公定零售價為別為珍品國窖酒一千六百元、精品御宴酒一千零八十元,及特級金門老窖酒八百五十元。原告顧及被告與全體利益,隨之依法層報主管機關調高三酒品之公定零售價如同被告擅自調整之前開價格,則系爭三酒品之公定零售價既經調整,且已由原告依約交付被告,被告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有六十七條之規定,應補繳配售價共計六百三十一萬六千元予原告;被告則以原告調整三酒品之公定零售價係在被告領取系爭三酒品之後,公定零售價之提高無溯及既往之效力,不適用於系爭三酒品;且依系爭合約約定,調整公定價以法令變更為限,系爭三酒品公定價格之調整與法令變更有異,不得據以約束被告,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簽訂系爭合約,並約定三酒品之公定零售價格分別為珍品國窖酒六百元、精品御宴酒五百一十五元,及特級金門老窖酒四百八十五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附卷可稽,自堪信實。則兩造就系爭三酒品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以系爭合約為據。經查:

(一)兩造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簽訂系爭合約,惟被告辯稱早於同年月三日依約定程序及配售價格向原告訂購系爭三酒品一六000瓶,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及二十六日分別付清貨款,且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交付系爭三酒品一六000瓶,並提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應係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之誤)驗收單、同年月二十六日進貨通知單,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二十八日原告開立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為憑。然查驗收單與訂購單究有不同,前者必收受貨品後始得為之,被告既自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受領系爭三酒品,豈有於同年月三日即行驗收之理;且查原告開立之前揭統一收據業已明載收受之款項為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訂購之系爭三酒品,核與原告之訂購單、訂單審查表、訂購確認單,及出貨通知單之記載相符,可稽被告確係於簽訂系爭合約後,始依約訂購系爭三酒品無疑。

(二)按系爭合約第五條:「本案採包銷制、、、經甲方(即原告)灌裝與包裝後,再由乙方依約定價格向甲方購買並負責承銷」、第六條第二項:「菸酒專賣廢止前之配售價格為公定價格之百分之八十六」、「特級金門老窖酒、精品御宴酒,及珍品國窖酒之配售價分別為四一七‧一元/瓶、四四二‧九/瓶、五一六元」之約定,已明文被告應依約定之配受價格向原告購買三酒品。茲被告依約向原告訂購系爭三酒品計品一六000瓶,合計金額為七百零五萬二千元,其要約嗣經原告確認承諾,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交付系爭三酒品,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訂購單、訂單審查表、訂購確認單、出貨通知單,驗收單,進貨通知單,及統一收據為憑,則兩造就系爭三酒品之買賣,均業已完成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與得該物所有權;及買受人對於出賣人繳付約定價金與受領標的之義務。

三、原告因被告違約擅自提高系爭三酒品之公定零售價,嗣於九十年一月間依當時尚屬有效之「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三條:「菸類酒類之配售價格、零售價格,均由財政部按照成本及國家專賣利益為計算標準,分別擬定,呈由行政院核定公告之,變更時亦同。專賣機關、菸酒零售商,應遵照前項公告之價格,不得變更。」,及金門馬祖地區菸酒產銷與管理辦法第十三條:「本地區(即金馬地區)產製菸類、酒類之配售價格、零售價格,均由縣政府擬定,報請福建省政府轉報中央財政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變更時亦同。」等規定,層報主管機關調高三酒品公定零售價格為「珍品國窖酒」一六00元、「精品御宴酒」一0八0元、「特級金門老窖酒」八五0元,並經財政部核定在案,有財政部國庫署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台庫五字第0九二0三0五八三八號函、財政部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台財庫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證,自堪信實。然三酒品公定零售價格之調高,係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始經中央財政主管機關財政部核定,有前揭財政部核准函可憑,且經財政部國庫署組長陳萬清到庭證稱「系爭三酒品新核定之公定零售價應自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生效」等語,足稽三酒品調整之公定零售價,係在系爭三酒品買賣行為完成之後。則:

(一)系爭三酒品之配售價既係依據系爭合約已明定之調整前公定零售價核算,並經兩造互相明示意思一致,完成買賣行為;而被告復未就系爭三酒品調整之公定零售價表示同意,有被告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律師函「要求補繳重新擬定公定零售價後之差額,洵屬無據」等語,及其始終未補繳差價之事實足證,揆諸契約自由原則之精神及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之規定,原告於買賣契約成立後調整之售價,無由影響已完成之買賣行為。

(二)按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二項(三)、(四)明定「公定零售價格由甲方擬定,並層報主管機關核定。有關訂定公定零售價格之法令嗣後如有修改時,公定零售價格亦應同時改訂。」、「本合約若因專賣條例廢止改制菸酒後,上述配售價格為未含營業稅之價格,其於菸酒稅增加部分,將由甲乙雙方視市場狀況再行協商訂定。」,原告固可依上開約定擬定三酒品之公定零售價格。惟系爭三酒品之公定零售價業經兩造按照系爭合約第六條二(二)之約定公定零售價,為訂購、審核、確認等要約與承諾之合致,完成買賣行為,原告既未於系爭三酒品完成交易前另行擬定系爭三酒品之公定零售價格;而有關訂定公定零售價格法令,即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金門馬祖地區菸酒產銷與管理辦法雖嗣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廢止,然在系爭三酒品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完成交易前,並未修改。則系爭三酒品之買賣既無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二項(三)、(四)之約定情事,自無適用該約定之餘地。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之前揭約定,改訂系爭三酒品之零售價格,從而請求被告依照新調整之公定零售價格百分之八十計算系爭三酒品之配售價,並補繳差額六百三十一萬六千元顯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訴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原告之訴既應予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訂立系爭合約,約定反訴原告經銷反訴被告產製之三酒品,反訴原告並依系爭合約第九條第一項約定,於簽約時繳交一百八十二萬三千二百元系爭保證金。反訴原告固未實際提貨總數達系爭合約第二條之批購數量並符合第六條第一項之約定,然反訴原告未能履約係緣於可歸責於反訴被告片面調高三酒品公定零售價之事由所致;而系爭合約業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屆期,依系爭合約第九條第二項約定,反訴被告應無息返還系爭保証金與反訴原告;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先恣意調整公定零售價格,後又拒絕補繳系爭三酒品配售價差額,致為能履約,此乃屬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且反訴原告任意改變系爭三酒品之包裝,違反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五項、第十二條之約定,依依系爭合約第九條第四款、第十六條之約定,反訴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爰依前開約定沒收系爭保證金,自屬有據,反訴原告所請顯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二、查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第九條約定,於簽約時繳交一百八十二萬三千二百元履約保證金,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信實。則按系爭合約第九條之約定,反訴原告於系爭合約終止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九日前依約定方式批購系爭三酒品,反訴被告則應無息返還系爭保證金。然查:

(一)系爭三酒品之公定零售價,如前所述,業經反訴被告於九十年一月間依當時尚屬有效之「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三條、金門馬祖地區菸酒產銷與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等相關規定,層報主管機關財政部核定為「珍品國窖酒」一六00元、「精品御宴酒」一0八0元、「特級金門老窖酒」八五0元,且自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生效。則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二項(三)「公定零售價格由甲方擬定,並層報主管機關核定。」之約定,反訴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三日批購之三品酒本應依反訴被告擬定之上開新公定零售價核算配售價,然反訴原告堅持以調整前之公定零售價批購,此有反訴原告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勳法字第九00九五號函表示「本公司(指反訴原告)前於九十年五月三日依約下第二批貨之訂單、、、請於文到十日內回覆是否依合約約定價格繼續履行合約(按:指重新擬定公定零售價前之價格)」等語可稽。是反訴原告未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二項(三)之約定,按照反訴被告新擬定之公定零售價繼續履約,批購合約總數量之三酒品,致其於系爭合約終止日,仍無法如數完成約定三酒品之買賣,自難謂反訴原告無可歸責之事由。

(二)按「乙方(即反訴原告)應依約定,於一年之期限內完成約定數量之提貨,逾期未能提清約定之貨品,甲方(即反訴被告)即有權終止合約,並沒收乙方全額履約保證金。」、「未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對於所銷售之瓷瓶紀念酒類,任意改變其包裝,、、、其經查獲屬實時,甲方有權取消乙方合作產銷之資格及沒收乙方全額履約保證金,甲方並有權追究因之而產生之法律責任。」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五項、第十二條分別有明文約定。如前所述,反訴原告未依約定於期限內完成約定數量之三酒品之批購與提貨,且其未經反訴被告之同意,任意改變系爭三酒品之包裝,亦有反訴原告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九0橡字第00二一號函示「並給予禮盒商品新包裝,增加其創意及價值」等語足憑。則依照系爭合約之前述約定,反訴被告自得依約沒收系爭保證金。

三、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未能滿足系爭合約第九條無息返還履約保證金之條件,且有違約之情事,所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一百八十二萬三千二百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既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魏玉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許永溪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03-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