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陳水被 上訴人 金門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確認土地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本院金城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城簡字第十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金門縣○○鎮○○○○段三三六之五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為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因實施土地重劃,以逕為登記為原因,取得土地所有權。上訴人(即被告)於八十六年間依當時有效之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輔導條例(以下簡稱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主張其自五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至六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共十年期間占有本案土地,以時效取得為由,向地政局申請登記為所有人,由地政局就金門縣○○鎮○○○○段○○○號土地(原面積一萬三千零五十八平方公尺)複丈,將其中面積一千三百五十七平方公尺部分土地編為同段三三六之五號,並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八九)地籍字第八九三八○七號依法公告,被上訴人乃於上述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經地政局異議處理小組調處結果,竟准上訴人所請,被上訴人因而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就本案土地請求登記所有權之權利不存在。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從小隨父耕作,六十六年其父去世,收成不好,改曬地瓜乾,並設石磨供村民碾磨地瓜乾食用。六十八年間鄉村整建時,政府補助遷建豬牛舍至村郊外,本案土地成為豬牛舍之建地,剩餘空地種植番石榴等果樹,作為擋風遮陽及食用,政府並分發樹苗,由民防隊員於各空地種植,林務所並未派員在此種樹,上訴人自五十二年至六十二年,確有使用本案土地之事實等語抗辯。

二、原審略以:(一)本案土地經土地重劃而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金門縣政府(七四)撫民字第五四○三號、六七八二號,(七五)撫民字第○八五七號公告、斗門農地重劃土地所有人原有土地與新劃配土地對照清冊、重劃前與重劃後地籍圖等各一份可證,上訴人辯稱本案土地未經重劃,不足採信。(二)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舉證,或所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舉證。上訴人既自承其自小隨父於本案土地耕作,至其父六十六年去世後始繼承本案土地,則五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至六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期間,耕作主體為上訴人之父,上訴人並非以自己所有之意思占有本案土地,與民法第七百七十條所定要件不符;又上訴人雖稱六十八年間將豬牛舍遷往本案土地,並種植番石榴等情縱屬實,亦與其所稱和平占有之期間無涉,無法證明其占有之事實等語,因而判決確認上訴人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三、上訴人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及主張外,補陳:⑴被上訴人並未於本案土地上施工整地,本案土地未經重劃。⑵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本案土地為無人使用之土地,故爭點在於林務單位是否為本案土地占有人,而非上訴人抑或上訴人之父為占有人,原判決於爭點外另闢事實糾紛,有違辯論主義之精神。⑶上訴人之父死亡時,其年約二十至三十四歲間,為家中唯一男丁,由其主持農事為必然現象,自無法遽以推論五十二年時耕作主體為上訴人之父。⑷上訴人承繼其其父占有本案土地,自得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七條規定,就自己之占有與其父之占有合併主張等語,聲明廢棄原判決,並請求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斗門農地重劃土地所有人原有土地與新劃配土地對照清冊、重劃公告等件為證,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法院判斷: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金門地區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其經審查無誤後,公告六個月,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由該管地政機關逕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如有異議,依照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理。第二項: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從而本條適用的客體分為二大類:已登記為公有,以及尚未登記的土地,並分別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本案土地已於七十五年三月十七日登記為金門縣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可證,自應適用第二項。本件主要爭點有三:第一,本案土地是否經過重劃?第二,上訴人所稱自五十二年至六十二年間對本案土地之占有,占有主體為何人?得否與其父合併計算?第三,上訴人是否已因民法時效取得完成,而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下分述之:

(一)本案土地是否經過重劃: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六十條之一規定:「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的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土地者,得以現金補償之。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地價。」從上述規定可知,經實施重劃程序的土地,所有人雖喪失原有土地,但同時取得其他等值土地,或受領補償費,地權已然重新調整分配,性質上屬有償徵收,且土地重劃後分配之效力,屬法定之權利移轉,與行政機關事實上是否就重劃土地有施工整地之行為無涉。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金門縣政府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七四)撫民字第五四○三號公告、七十四年七月一日(七四)撫民字第六七八三號公告、土地重劃分配前地籍圖,及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七五)撫民字第○八五七號公告、土地重劃分配後地籍圖,名義人為「金門縣」斗門農地重劃土地所有人原有土地與新劃配土地對照清冊各一份,與提出於本院之名義人為「陳水」之斗門農地重劃土地所有人原有土地與新劃配土地對照清冊等資料觀之,本案土地坐落之金門縣○○鎮○○○○段三三六土地,於七十四年八月一日開始辦理重劃之土地分配事宜,重劃前地號三三六,為無主土地,金門縣政府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公告本案土地坐落之斗門農地重劃區域地籍圖,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公告該區重劃後土地分配地籍圖,上訴人並於該次重劃程序中獲配十三筆土地,同時補繳四千四百二十六點一二元,金門縣則於七十五年三月十七日,以土地重劃(逕為登記)為原因,登記為所有人,本案土地確已經過重劃程序。上訴人既未在公告期限內,對重劃結果提出異議,參照前述說明,不論被上訴人是否曾於本案土地上施工整地,地權均已交換分合重新調整分配,並以新分配土地視為原有土地,故金門縣取得本案土地為有償徵收,本件不符合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定「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之要件。

(二)民法第九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占有之繼承人或受讓人,得就自己之占有,或將自己之占有與其前占有人之占有合併,而為主張。」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占有人主張時效上之利益,必其占有並未間斷,始得就占有開始之日起連續計算,故後占有人為前占有人之合法繼承人時(包括一般繼承與特定繼承),後占有人自得以前占有人之占有時間合併計算,最高法院固著有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九號判例可參。然而,上訴人之父陳清楚於六十六年三月四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證,上訴人主張占有本案土地之五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至六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期間,繼承尚未發生,自無合併主張占有可言。其次,一般人民於繼承開始後,主觀上始將繼承財產之權利主體轉換為自己,繼而以自己所有之意思占有使用財產,倘上訴人所主張,本案土地為上訴人家族祖遺財產等語屬實,參以上訴人出生於000年00月00日,至五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時未滿二十歲等情,縱使上訴人於其所主張之十年期間內確有於本案土地上耕作之事實,亦非以自己所有之意思占有,自無從主張其取得時效完成,而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三)民事訴訟法所謂辯論主義是指,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認定基礎事實之資料,均應以當事人之所聲明及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其內容包括三項原則:第一,當事人所未主張之事實,法院不得以之為判決基礎。第二,當事人間不爭執(訴訟上自認)之事實,法院必須以之為判決基礎。第三,法院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其主要目的在對於法院裁判時使用訴訟資料之來源作限制,貫徹民事訴訟當事人主義之精神。然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本於當事人提出之訴訟資料認定事實後,仍應就該事實是否符合法律所定要件,據以判斷當事人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不因當事人就法律要件之適用不爭執而受拘束。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從未主張林務單位為本案土地占有人,上訴人逕認本案爭點為林務單位是否為本案土地占有人等語,與事實不符;而原審就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非以自己所有之意思占有本案土地,並未逾越辯論主義之範疇,上訴人混淆法院依應職權適用法律之權責與辯論主義之精神,其抗辯為無理由。

五、結論:上訴人並非以自己所有之意思占有本案土地,無從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申請登記為所有人,原審認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主張為有理由,判決確認上訴人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並無不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 蕭廣政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邱蓮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培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裁判日期:2003-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