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人 金門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本院金城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城簡字第三九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金門縣○○鄉○○○○段第二六二之二號,面積一三八點二平方公尺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經被上訴人於民國五十八年間辦理重劃,依金門縣未登記土地辦理測量登記作業自治條例第三條第四款:「經金門縣政府投資辦理之農地重劃分配區內之未登記土地,由金門縣政府財政局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辦金門縣縣有登記」之規定,本得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然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主張其自五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六十九年十月十日止占有本案土地,以時效取得為原因,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安全輔導條例(下稱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向地政局申請登記為所有人,由地政局就金門縣○○鄉○○○○段第二六二之一號土地(原面積六千四百三十三點四七平方公尺)複丈,將本案土地編為同段二六二之二號,並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八九)地籍字第八九三八一二號公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七止,依法公告二個月,上訴人乃於前述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經地政局異議處理小組調處結果,准上訴人所請,原告因而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就本案土地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之權利不存在。上訴人則以:
本案土地位於其養雞場旁,由被告耕作,種植黃豆及地瓜,後因軍方建築防空洞(現已倒塌),並作為訓練場,被告才停止耕作,但祖墳仍留存於本案土地上等語抗辯。
二、原審略以:
(一)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公布,依法自同年月十三日起發生效力,則依該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中段「自其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申請」,及民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等規定,該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指三年申請期限,其末日固應為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惟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乃對「已登記」土地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事項所為之規定,與同條第二項規定「未登記」土地所有權申請登記事項,二者性質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後者既無明文限制申請登記之期限,為保障申請人之權益,應解釋為自該條例十四條之一修正公布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廢止日止,皆得依法申請。本案土地為未登記之土地,上訴人縱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始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登記,與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並無不符。
(二)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舉證,或所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舉證,上訴人雖以本案土地上有祖墳,並提出土地四鄰證明書為憑,然由金門縣地政局就上訴人指界之四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觀之,上訴人指界之位置坐落於同地段第二六一號土地,非本案土地範圍,倘上訴人確占有本案土地長達十一年,何以無法辨認土地範圍,致生指界錯誤之情;且上訴人自認本案土地於六十九年已成樹林,則上訴人如何仍得於五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六十九年十月十日止在本案土地上種菜,四鄰證明書所載之內容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等語,因而判決確認上訴人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三、上訴人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及主張外,補陳:本案土地是祖先遺留下來的,三十八年時軍方在本案土地挖壕溝,因為下大雨,土地連同祖墳都塌陷,所以現在找不到,壕溝旁的土地也因而不能耕作,所以長出樹木,其中有一些是自己種的,但不知道樹名等語,聲明廢棄原判決,並請求確認上訴人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重劃公告、地籍圖等件為證,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法院判斷: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本條例適用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其經審查無誤後,公告六個月,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由該管地政機關逕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如有異議,依照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理。」第二項:
「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從而本條例適用的客體分為「已登記為公有之土地」,以及「未登記土地」二大類,並分別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本案土地屬未登記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可證,自應適用第二項。本件主要爭點有二:第一,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提出申請,是否因逾三年期間而不合法?第二,上訴人是否已因民法取得時效完成,而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下分述之:
(一)上訴人申請是否逾期?⑴立法院於八十三年增訂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時,法案審查會通過之本條第一
項規定:「本條例適用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因土地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登記為國有之土地,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檢附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其經審查無誤後,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由該管地政機關逕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如有異議,比照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第二項:「前項歸還或取得所有權審查辦法,由內政部會商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其修正說明:「金門馬祖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許多人民的土地糊裡糊塗的被登記為國有土地,究其原因,或為政府宣導法令不足,或為人民遠渡他鄉謀生,無法依正常法定程序保障其權益。基於政府應為人民謀利,而非謀人民之利的理念,該等土地實有重行辦理土地總登記之必要,以使人民的私有財產得到最有利的保障,爰增訂本條規定。」。參酌上述說明可知,本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原是基於戰地政務期間,政府辦理土地登記為國有(或公有)之程序,常因宣導不足,人民未能知悉主張權利之方法,導致人民所有之土地,或實質上雖由人民占有,本得可依民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形式上卻登記為國有(或公有),侵害人民財產權甚鉅,因此規定由地政機關重新踐行土地總登記程序,再度提供人民主張權利之機會,同時為避免此等土地之權利狀態久懸不決,並限定應於一定期間內提出申請;此項修正通過之「三年」為法定期間,時間一旦經過,申請權利即告消滅,不因政府機關宣導錯誤而有影響。
⑵至於未登記土地,土地所有權人原得於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時,
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土地法第五十一條前段),其權利並未受到侵害,本毋庸另行規範;然而,由於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對於安輔條例適用之地區而言,其於戰地政務期間,概由軍事機關實施各項管制,動輒以設置軍事設施為由徵用人民土地,事後亦未依法定程序給予補償,導致人民對於其所有之土地喪失占有,事實上難以符合得登記為所有人之要件,因此,前述法案審查會通過之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於第三項接續規定:「未登記土地,於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間,應設土地總登記委員會,處理總登記有關事宜,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第四項:「第三項未登記土地,於民國三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因軍事原因而喪失占有者,於土地總登記時,仍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申請所有權登記。」嗣於立法院院會審查時,刪除聲請人必須於三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取得時效即已完成之限制,並移列第二項;其移列之理由雖無從知悉,但由上述立法過程觀之,立法者對於未登記土地之申請程序,無意另行制定要件規範,其目的僅在排除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於提出申請時必須為現在占有人之限制,使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之權利人,仍有主張權利之機會,並非承繼第一項已登記土地之規定而來,因此,地政機關在安輔條例有效期間內辦理土地總登記時,權利人只要在公告期間內提出申請,均可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規定,請求地政機關審查其實質權利存否,不受同條例第一項所定三年期間之限制。
⑶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法規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而
此項生效日期之起算,應將法規公布或發布之當日算入,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一六一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民法第一百十九條定有明文,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三年期間屬法定期間,自應適用民法第五章之相關規定,但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所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因本條項對該項三年之起算日規定為「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屬民法第一百十九條所稱有特別訂定之情形,自應排除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適用。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由總統令公布增訂,並自公布日施行,生效日及施行日應為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前段:「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之規定,該條項所定三年申請期限,應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屆滿;但本案土地既屬未登記土地,參照前述說明,上訴人雖遲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始提出申請,亦無逾期可言。
(二)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七百七十條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舉證,或所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舉證,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五號、二十八年上字第十一號判例可參。上訴人自認三十八年間,因軍方占用本案土地挖設壕溝,導致地基塌陷,祖墳亦遭埋沒,溝旁土地因民防隊於土地上植林,軍方並以鐵絲網圍繞而無法耕作,已中止占有,則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必須於三十八年喪失占有前,即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或已因時效完成而取得登記為所有人之權利。上訴人雖主張本案土地為祖先遺留,其上設有祖墳,然經原審至現場履勘結果,上訴人無法尋得所稱祖墳,其指界位置坐落同地段第二六一號土地上,亦非屬本案土地範圍,有金門縣地政局人員繪製之複丈成果圖一份可證,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於軍方設置壕溝前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之事實;其次,上訴人倘確自五十八年四月一日至六十九年十月十日期間占有本案土地,並繼而於六十九年間設置雞籠,使用至今,應無不能辨認土地範圍之可能,顯示上訴人主張其占有本案土地之陳述,亦非事實,自無從主張其取得時效完成,而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五、結論:上訴人並未占有本案土地,無從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申請登記為所有人,原審以上訴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因而認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主張為有理由,判決確認上訴人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並無不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蕭廣政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邱蓮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董培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