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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己○○被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7 月1 日本院金城簡易庭91年度城簡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4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被告己○○對於坐落金門縣○○鎮○村段三七三之二地號土地,面積0‧0四三四八八公頃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另主張:

(一)、88年7 月21日向金門縣地政局送件申請時,地政局人員表

示四鄰證明人只要列舉申請土地附近農地1 、2 筆即可,無須全數列出,實則陳江俊就漁村段土地計有12筆,其中

252 地號與系爭土地漁村段178 之2 土地距離約65公尺,其地號374 土地與373 之2 地號土地距離約15公尺,其所繪位置正確,而陳育才所有之漁村段257 地號土地,距系爭178 之2 地號約60公尺,漁村段374 地號土地距離373之2 地號約15公尺,符合四鄰證明人之要件。

(二)、證人陳育才前往原審作證時,已高齡83歲,就其所有之土

地不復記憶,且看不清當庭命其辨認之四鄰證明書內容,自屬正常情事,尚難遽認其與證人陳江俊之證詞有前後不一致之矛盾。

(三)、四鄰證明人以其所有或占有之土地位為申請土地附近,而

得見聞申請人占有事實為已足,並不須其土地與申請土地相比鄰為要件,原判決以證人所有之土地非比鄰系爭土地,且上訴人主張占有期間尚未存在之灌木叢,為認定土地四鄰明書不實,尚嫌率斷。

(四)、漁村段177 地號及178 之2 地號乃訴外人陳清溪於買斷契

約中所出賣予上訴人之父者,自64年上訴人之父逝世後,即由上訴人繼承父業而與旁邊之178 之1 地號土地一併耕種;嗣後並加入自陳育才處取得之182 地號土地,故早已難辨其界限,此為上訴人於原審勘驗時,所指界之占有範圍包括177 地號、178 之1 地號等實際耕作土地之原因。

另373 之2 地號土地,上訴人所指耕作範圍涵括366 地號、360 之1 地號土地,亦因其一併耕種之故,並無不合理可言。

爰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抗辯外,並辯以:

甲、就178之2地號部分:

(一)、上訴人之耕作證無法證明上訴人有耕作系爭土地,且系爭

土地當時是劃入軍方之管制區內,不可能讓人民得隨意進入耕作。

(二)、就契約書之真正不爭執,但內容無法證明,四至無法看出

是否包括系爭土地,且無法證明178 之2 地號係上訴人所耕作。

(三)、陳育才、陳江俊之證言,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於178 之2 土地上耕作。

(四)、證人乙○○於核發自耕農證明當時,尚未進入鎮公所服務

,故對核發自耕能力情形並不清楚,且過戶之標的為177地號土地,與本案無關。

(五)、不否認上訴人有在從事耕作之事實,但是否係耕作系爭土

地,仍有疑問,上訴人取得農會會員資格,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在系爭土地上耕作。

(六)、上訴人父親種植高梁,並不能證明是在系爭土地上。

乙、就373之2地號土地:

(一)、就祖墳部分,只看到土丘,並無看到墓碑,無法證明係祖墳,不能證明係上訴人所有。

(二)、上訴人所提之通行證無法證明是進入系爭土地所有,且耕作證之日期亦不符。

(三)、在原地號湖字第62489 號土地附近的土地不能證明就是上訴人所有。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為坐落金門縣○○鎮○村段178 之2 地號土地及

373 之2 地號土地。

(二)、上訴人聲請登記,原調處結果准其聲請,但被上訴人不服調處結果。

(三)、上訴人擁有耕作證及自耕農證明書。

(四)、就賣斷證明契約書之真正。

肆、經本院踐行集中審理主義及書狀先行,並於庭訊時協議雙方爭點,整理本件爭點在於本件是否合於民法時效取得要件,亦即,上訴人是否於四鄰證明書所載之時間內 (即64年12月22日起至84年12月22日止), 是否有占有及耕作之事實?

伍、本院之判斷:

甲、就178之2地號部分:

(一)、經查,本院於91年11月28日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時,請

被告指出其所占用之範圍,再委託金門縣地政局測量人員測量結果,其中就第178 之2 號土地被告所指耕作之範圍,就複丈成果圖以觀,其指界之部分,其形狀係四方型,與其聲請之178 之2 土地之形狀為多邊形,就土地形狀而言,已差距甚多;且就其指界之範圍以觀,雖與178 之2有若干重疊之部分,但該重疊之部分,均為岩石區,並無法為耕作等情,足堪認定。至未重疊部分,則均位於177地號、178 之1 地號內,準此,上訴人縱有耕作之事實,亦無法證明係位於本件178 之2 土地上為耕作。準此,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就178 之2 土地未有耕作之詞,足堪採信。

(二)、復就農會會員資格以觀,上訴人所提之農會會員資格,充

其量僅得證明上訴人有從事耕作之情,至是否係針對系爭

178 之2 地號土地而發?則實無從得知。況本件上訴人亦自承其有其他土地以從事耕作,準此,即不能僅以上訴人有農會會員資格,遽謂上訴人於系爭178 之2地 號土地上,有耕作之事實。

(三)、而就自耕能力證明書而言,據證人即金湖鎮公所社會課課

長乙○○到庭證稱:「 (請就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流程簡述)當時每個時程不一樣,由村里幹事來審查現場有無耕作、是否年滿20歲、有從事農耕。 (己○○的自耕能的有證明是你做的?)條 件符合後,我們就會核發,現場是村里幹事去看的。… (為何記得己○○有去聲請?)時 間太久了,我沒有記得很清楚。」準此,就自耕能力證明書而言,證人既未實地勘查,而上訴人除本件系爭土地外,復有其它土地足資耕作,準此,即無法僅因有自耕能力證明書,遽謂當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即有耕作之事實。

(四)、另就證人戊○○之證言以觀,其雖於本院93年8 月27日審

理時證稱其曾看到上訴人有耕作之事實,然查證人戊○○於該日審理時,亦證稱證人所有之土地距系爭土地甚遠,且係因到上訴人所在村莊買煤油時,始看到上訴人之父親、母親在耕作等情。準此,證人雖有看到上訴人耕作,但本院審酌其所有之耕地距離系爭既遠,而其復非長期觀察,況上訴人於系爭178 之2 地號土地旁,復有地號177 土地為其所耕作,則證人以非長期觀察,而係偶至上訴人村莊時僅得看到上訴人耕作之記憶,復因系爭土地旁又有其他土地足資耕作,則證人所見縱經屬實,然是否其所見即為本件系爭178 之2 地號土地,非無疑竇。至證人蕭國財雖亦於本院93年6 月10日審理時證稱其於四鄰證明書所載時間內,曾路過看到上訴人有耕作之事實 (本院審理2 卷第33頁背面), 然系爭178 之2 地號旁,即為另一面積較大之177 地號為上訴人耕作之土地,則證人所言是否即上訴人在系爭178 之2 地號土地耕作,仍有所疑。準此,上開二名證人雖均證稱有見到本件上訴人於178 之2 地號上耕作,然本院審酌上開各情綜合判斷,渠等證言均不足以佐證上訴人確係於系爭178 之2 地號土地上耕作,是以無法使本院產生有利於上訴人之心證。

(五)、另就賣斷契約以觀,其雖明確記載「受栽壹仟伍佰枝,坐

落土名…」,而經本院就該契約之用語,函金門縣地政局,詢問金門地區舊時土地面積與現時度量衡之換算標準,經該局於94年2 月17日以地測字第0940000860號函覆稱:

「1500栽之受栽面積,換算當今之度量衡標準,約500 平方公尺至600 平方公尺之間」而觀其函令內容,係參酌81年版金門縣志卷4 政事第5 篇第1 章第1 節第707 頁之記載,輔以金門縣農業試驗所89年4 月11日89農研字第142號函所提供之參考標準而為判斷,且上開金門縣志及農業試驗所之標準,亦均非針對本個案而作,而係通案之標準,準此,其標準自屬可採。

(六)、而就上開度量衡之標準,對照本件上訴人所聲請之土地,

上訴人指稱其除178 之2 外,尚耕作177 地號土地,而177地號土地面積即達794.39平方公尺,與178 之2 地號土地之面積159.12平方公尺相加,則上訴人登記之土地面積,即高達953.51平方公尺 (即177 地號加178 之2 地號土地之面積總和), 已逾賣斷契約書上所載受栽之面積甚鉅,益證上訴人就178 之2 地號土地,除有上述指界錯誤外,就其指稱之栽種面積,亦與換算標準迥異。

(七)、至上訴人雖又稱1500栽係指實際栽種之面積,而系爭178

之2 地號土地因係多角形狀旁邊按邊有斜度不宜種植農作物,而須作水土保持,故實際栽種面積本來即少於登記面積云云,然按,上訴人就上開地形之描述,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且倘所言非虛,則其耕作時,必知有上下梯田及多角形狀之情,何以於指界時,卻隻字未提,甚至有上開指界錯誤之情?準此,益證上訴人就178 之2 辯稱其有於四鄰證明書所載之時間內,有耕作之詞,委無足採。

(八)、而上訴人所提金門縣金湖鎮新湖村62年度種植高梁名冊中

,雖有上訴人之父陳炳仁種植5 市畝之記載,然該5 市畝之記載,究係針對何地為之?由上開資料實未能究知,而上訴人復無其它證據足證該5 市畝即包括本件系爭178 之

2 地號土地,輔以上訴人及其父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其它供耕作之土地,從而該5 市畝之記載,即無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九)、而上訴人所提關於其在90年10月向金門縣政府申請種植小

麥及91年3 月間種作高梁等情,並提出金門縣契作小麥簽證單、金門縣農會過磅單、中心轉帳保價收價匯款單,及於91年9 月向金門縣農試所申請綠肥栽培之切結書、綠肥作物農戶名冊等為證。然查該部分均係於90年以後所發生之事實,與被告是否自四鄰證明書所載之64年12月22日起至84年12月22日止,20年間自主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無關,亦不足以據此回推是否有耕作之情,準此,上開證據即無法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論據。

(十)、至證人陳育才之證言,經本院復於93年6 月1 日質之,其

證稱:「 (為何確定己○○有耕作?)他 有拿農作物過來,我問他種在那裡,他說種在系爭土地上,我才知道。…

(二、三十年前,己○○有無休耕一段時間?)有 三年,中間有到山外做生意,故休耕二、三年。 (當時四鄰證明是你寫的或是己○○寫,然後你簽名?)我 蓋印章,但內容不是我寫的,我也不知道內容是什麼,他只說是要申請土地用的,沒有告知我內容。 (你有無看過內容?)我 視力差,也不識字,他只跟我說申請土地用,我不知道內容,他也沒告訴我內容,我是有蓋章,但字不是我寫的。」

(本院審理2 卷第99頁)其 中,就四鄰證明書之內容與撰寫情形,及上訴人曾休耕、休耕期間上訴人之活動等情,其證述均與原審證述相符,本院審酌其於本院上開期日作證時,已屆85高齡 (其係0 年0 月00日生), 其記憶當有所不佳,卻於二次庭訊中,就上開等情之證述均相同,其證言就此部分,誠屬可採。

(十一)、 而證人陳江俊部分,就四鄰證明書之內容及撰寫,其亦

證稱:「他 (即上訴人)說 要申請土地,要我蓋章簽名,內容是己○○寫的,我簽名蓋章而已。」 (本院審理

2 卷第100 頁)準 此,就四鄰證明書之內容及撰寫,證人陳育才與陳江俊之證言既均相同,足證四鄰證明書之內容,確係由上訴人撰寫後,由上訴人告知要申請土地,而由證人蓋章,至於內容為何,則證人並未得知,從而,得否僅因證人等於四鄰證明書上蓋章,即謂渠等確得證明上訴人於四鄰證明書上所載時間內,有於系爭土地耕作之情,亦非毫無疑竇。而就是否休耕乙節,證人陳育才及陳江俊之證言亦有所矛盾,而由證人陳江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稱以觀,其係沒見過上訴人做生意,是否意謂上訴人並無休耕?亦非無探究之餘地,準此,上開證人間之證言,就上訴人是否確有占有之事實,既有矛盾之弊,上訴人復無其它證據足證其有於四鄰證明書所載之期間內有占有之事實,從而上訴人據以主張其有占有之事實,即無足採。

(十二)、 從而,上訴人既無法舉證以證明其於四鄰證明書所載之

期間內,確有占有之事實,則其據以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就373之2地號土地部分:

(一)、就指界範圍而論,上訴人於原審91年10月23日現場勘驗時

,雖就指界部分,涵蓋鄰地366 、365 地號,然查就該次勘驗結果而言,仍有大部分指界範圍在系爭373 之2 地號土地內,甚而,就系爭373 之2 地號土地之形狀,亦呈多邊形,而其中就一邊 (即373 之2 地號與鄰地367 地號交界處), 其指界與地籍圖亦相符,而多邊形中其它邊界,雖與373 之2 地號不符,但該多邊形究有幾邊?何處界址有轉角?則尚與373 之2 地號之地籍圖相近,此有91年11月28日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足證上訴人於原審時,其指界範圍與登記之373 之2 地號範圍,雖若有出入,但本院審酌上開關於邊界、轉角及面積等,仍甚相符,準此,得否僅以其指界有不符之處,即謂上訴人就系爭373 之2地號土地全無耕作之情?尚非無疑。

(二)、次就本院於93年6 月1 日再次到現場勘驗,經指示上訴人

以14個點為節點據以指界,經上訴人現場指出系爭373 之

2 地號之14個節點,經繪製後比對,其形狀大致上與系爭

37 3 之2地號土地相符,且面積亦大部分均位於系爭373之2地 號土地內,而本院對照上訴人於原審時之指界與本院審理時之指界,雖於本院指界時,不無因前次指界錯誤遭原審為不利認定後為修改,從而於本院指界時,有上開相符等情之疑,然查上訴人於原審時即已提出其僅耕種原審複丈圖上a 、b 部分,其餘部分為祖墳等情 (原審2 卷第43 頁),而本院勘驗時,上訴人亦提出系爭373 之2 地號土地上有四座祖墳,而其指界所指祖墳所在位置,均係位於373 之2 地號內,且形狀亦相仿,此有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另證人陳育才於本院93年6 月10日審理時證稱:

「 (地號373 之2 地號有無祖墳?埋葬何人?)有 墳墓,且埋葬四人。 (為何知道埋葬四人?)每 年祭祀時,己○○都有去。 (當地為何沒有墓碑?)我 十幾歲時就已經埋葬四人,其墓地年代久遠,第四個在我十幾歲時埋葬,好像是己○○之曾祖母,人家皆稱呼其戴嬸。」 (本院審理卷第98頁)及 證人陳江俊於同日之證言:「 (373 之2 地號有無墳墓?)有 ,約三~四人,有看過己○○在掃墓。

… (為何知道373 之2 地號墓地是己○○的祖先?)我 看過他在掃墓。」 (本院審理2 卷第100 頁)及 證人陳李含蓮於同日之證言:「… (有無看過己○○掃墓?)有 … (你確定是己○○每年都有去掃墓?)我 確定,因為我們去掃墓時都會碰到他也去掃墓。」 (本院審理2 卷第101 頁反面)準 此,上訴人稱系爭373 之2 地號土地上有四座墳墓之詞,即非全無採信之可能。

(三)、而就系爭373 之2 地號土地所在位置,並非於交通要道,

亦非於價值甚高之路旁,且其四週均為旱地,且由卷附照片以觀,其現場附近或多荒廢,而系爭373 之2 地號土地形狀亦為多邊,實無法為耕作以外之規劃,準此,系爭373之2 之土地經濟既價值非鉅,衡諸常情,復無祭祀他人祖先之理,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373 之2 地號為其所有,並無其他足以使人生疑之動機,況該地於89年9 月27 日 為土地指界時,其土地使用狀況復記載為「農作」,益徵本件系爭373 之2 地號土地,上訴人確有耕作之事實 (原審

2 卷第137 頁)。 本院綜合審酌上開等情,認系爭373 之

2 地號,於四鄰證明書所載之期間內,上訴人應確有占有之情形,應值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於四鄰證明書所載之期間內,就

系爭373 之2 地號土地確有占有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上開地號土地之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就此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林鈺琅法 官 林慶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鴻璋

裁判日期:2005-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