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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甲○○送達代收人 丁○○被 上訴人 陸軍總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乙○○

丙○○戊○○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本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城簡字第三一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於占有金門縣○○鎮○○段第一七二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始,即民國(下同)三十年間,雖年僅八歲,難謂無自主耕作之能力。自三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五十年十二月十二日間,系爭土地乃由上訴人與配偶及婆婆耕作,此與金門地區早年父子共耕之慣行相符。縱認三十年間,上訴人僅八歲,無自主占有系爭土地之可能,然上訴人之婆婆陳李配、配偶陳炳仁已分別於六十四年二月八日及同年六月十九日去世,系爭土地自應移轉歸上訴人所有。又證人陳育才雖對四鄰證明書之確切內容不甚清楚,然就系爭土地由是否由上訴人等耕作乙節則明確證稱等語。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剪報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⑴上訴人主張自三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惟查陳李配至六十四年二月八日始死亡,上訴人所主張占有之期間均係陳李配占有,上訴人夫婦係陳李配之子媳,即陳李配之家屬,僅為占有輔助人,不得主張自己之占有。⑵上訴人所提之四鄰證明書之證明人在系爭土地附近並無私有土地,不得為四鄰證明書之證明人,且證人陳育才於原審所證述系爭土地在三十年至六十年間主要由上訴人夫婦耕作,明顯與事實不符,蓋民國三十年間上訴人夫婦二人分別僅為十三歲及八歲,如何以自主意思占有。⑶系爭土地屬於無主土地代管期滿依法逕為登記之土地,若上訴人為合法占有人,何以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喪失其占有之權利。⑷系爭土地屬於南隘營區內,且戰術位置重要,最早建造房屋日期在五十年五月間,當時山外圓環處設置管制哨,管制人民進出,上訴人不可能自該管制哨進入系爭土地耕作等語。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土地、房屋、建築物中文清冊影本、套繪圖影本、照片、戰備整建史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無主土地,金門縣政府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依金門縣無主土地代管自治條例第十條之規定,於代管期滿無人申請補辦登記者,依法逕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嗣被告於八十六年間,主張其自三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五十年十二月十日止,二十年間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取得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請求權為由,並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安全輔導條例(下稱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經金門縣地政局公告二個月,被上訴人乃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經金門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辦理調處,調處結果卻認應准上訴人之申請,並請金門縣地政局依登記程序進行,為此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及其子女於前述占有期間,確實以所有之意思在系爭土地上耕種,且依法提出土地四鄰證明書為憑,雖被上訴人主張國軍於四十三年間進駐,但被告持有軍方准許耕作之通行證,而系爭土地於八十八年才由國有財產局移撥原告管理,系爭土地於四十年間雖受管制,惟仍准許一般民眾通行,上訴人從未間斷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又即使上訴人於占有之始,即三十年間,雖年僅八歲,難謂無自主耕作之能力,三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至五十年十二月十二日間,系爭土地乃由上訴人與配偶及婆婆耕作,此與金門地區早年父子共耕之慣行相符,縱認三十年間,上訴人僅八歲無自主占有系爭土地之可能,然上訴人之婆婆陳李配、配偶陳炳仁已分別於六十四年二月八日及同年六月十九日去世,系爭土地自應移轉歸上訴人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依金門縣無主土地代管自治條例第十條,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代管期滿,依法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二)經金門縣地政局對於上訴人申請對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公告二個月。被上訴人即原告乃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經金門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辦理調處,調處結果認應准上訴人即被告之申請,並請金門縣地政局依登記程序進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無法證明自三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五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止二十年間占有系爭土地:

1、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故依本條因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二十年以上,且於得為登記時,仍應有繼續占有之事實為要件。如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時效期間即無從進行。又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所規定之占有輔助人於受他人指示而為他人管領物品時,應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其本身對於該物品即非直接占有人。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占有人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時效完成取得所有權者,就二十年間繼續占有他人土地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2、查上訴人甲○○為000年0月0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上訴人主張自三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占有系爭土地,斯時上訴人年僅八歲。上訴人亦自認當時係童養媳,協助婆婆陳李配耕作,上訴人顯無以自己之意思占有並耕作系爭土地,至多僅為陳李配之占有輔助人,並非直接占有人。雖金門早期生活需要,家中兒童有為謀生需幫忙協助家中從事農作,要屬多見,然均屬輔助性質,並無獨立能力從事農作。上訴人既無直接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其主張自三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五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止占有系爭土地,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顯非足採。

3、查系爭土地於三十年間至五十年間,並非由上訴人所直接占有,已如前述,又本院審理時,上訴人之子丁○○亦自承上訴人於六十六年間有一段時間曾帶弟妹至台灣等語,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在卷足憑,是上訴人既曾至台灣一段時日,如何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又金門縣政府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代管系爭土地一年期滿後,將土地登記為國有,若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繼續管領,何以土地遭代管而仍不知情,況上訴人亦自承於戰地政務結束時約八十一年左右就沒有在耕作,變成荒地沒有在使用等語,此有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足認上訴人不僅對於系爭土地無法證明於三十年間至五十年間屬於直接繼續占有,且上訴人亦無自五十一年後繼續占有至得聲請時效取得時,殊不符合「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而得請求為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之要件。

(二)小結:上訴人既無從證明自三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五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止,自主占有系爭土地,其主張以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即非足採。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即有理由,自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B 法 官 林鈺琅~B 法 官 葉珊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B 法院書記官 許永溪

裁判日期:2004-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