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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2 年聲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四號

聲 請 人 金門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李炷烽訴訟代理人 陳奕旋相 對 人 陳水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仟肆佰肆拾元。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城簡字第一九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邱蓮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董培祥┌───────┬─────────┬──────────────┐│項 目│金 額(新臺幣元)│ 備 註 │├───────┼─────────┼──────────────┤│裁 判 費│ 四、一二五│ │├───────┼─────────┼──────────────┤│送 達 郵 資│ 五六五│ 原繳七三○元,已退一六五元 │├───────┼─────────┼──────────────┤│旅 費│ 七五○│ │├───────┼─────────┼──────────────┤│測 量 費│ 四、○○○│ │├───────┼─────────┼──────────────┤│合 計│ 九、四四○│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3-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