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號
原 告 金門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就坐落金門縣○○鎮○○段一三0之一地號、面積二九七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下稱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本條例適用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人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其經審查無誤後,公告六個月,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由該管地政機關逕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如有異議,依照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理。」,而民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又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查被告以時效取得為由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規定向福建省金門縣地政局(下稱地政局)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經地政局審查無誤後依法公告,原告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提出異議,經調處准被告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於於收到調處結果通知書後十五日內即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揆諸前揭程序規定,原告訴請確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指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以其自民國(下同)五十年三月一日起至六十年三月二日止,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坐落金門縣○○鎮○○段一三0之一(面積二九七二平方公尺)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由,依當時有效之「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下稱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以時效取得為由,而向金門地政局辦理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然系爭土地總面積之高,在機械不發達時代,以一人之力勢必為專職農夫方為可能,惟被告同時卻同時經營雜貨店,如何同時又耕作系爭土地,且若被告有占有之事實,為何原告辦理土地重劃公告時,被告未辦理登記,被告無占有事實,且未依規定於重劃公告期間內主張權利,所為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於法無據。原告乃於被告前揭申請登記之公告期間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依法對之異議,嗣經金門縣政府地政局調處,原告不服准予被告申請之調處結果,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一三0之一地號土地,原來地號為金門縣○○鎮○○段○○○號,被告與地政局一起測量,發現面積很大,被告有當場告知地政人員,被告土地沒有這麼大,並請地政人員實際測量我耕作之部分,後來才分一個一三0之一地號土地,也就是本案所聲請的土地。系爭土地最早為被告父母親在耕作,被告自四十三年退伍後即開始耕作,四十七年因為戰砲關係,曾至台灣幾個月,後來就回金門了,所以被告聲請時效取得的時間才寫從五十年開始至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向地政局提出聲請時持續占有,且被告至目前為止,仍在系爭土地上種植高粱,又早期台灣農村社會一家耕作數十甲農地者甚多,因農村社會農忙時皆由全村互相幫忙,原告質疑被告之耕作能力,實屬空言臆測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系爭土地於六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因農地重劃,所有權人登記為原告金門縣政府;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依據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主張自五十年三月一日起至六十年三月二日止,共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據而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嗣經地政局准予登記而公告,原告乃於上開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經依法定程序調處結果,認應准予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政局公告、異議函文、調處會議記錄、調處結果通知書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事實。
五、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是否符合時效取得系爭土地,而得申請為所有權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前述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本條例適用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人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取得所有權」,是依此規定申請登記時效取得所有權人,應符合時效取得要件甚明。而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七百七十條定有明文。是因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繼續達十年以上,且於得為登記時仍應繼續占有之事實,始符合得為時效取得登記所有權之要件。若不具有此等主觀、客觀之要件,難認得為時效取得。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舉證,或所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舉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提出黃金練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係證明被告自五十年三月一日至六十年三月二日止,繼續占有土地耕作,而時效取得系爭土地等情,縱令屬實,惟系爭土地自六十三年六月十日至同年七月九日農地重劃後至公告登記為金門縣所有之前即六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期間,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況被告四十五年及五十年間之東」如何在上述期間使用系爭土地僅能以四鄰證明而證明,未能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於系爭土地自六十三年七月九日重劃後至六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登記為金門縣政府之前期間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亦即被告自六十三年七月九日起即中斷占有系爭土地。則被告縱曾自五十年至六十年間占有系爭土地已逾十年,惟上訴人自六十三年七月九日起已中斷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自不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是被告辯稱: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十年,符合時效取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等語,尚難採信。
(二)按「重劃區內之土地,均應參加分配,其土地標示及權利均以開始辦理分配日之前一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其有承租、承墾者,以開始辦理分配日之前一日,已依法訂約承租耕地之承租人或依法核准承墾土地之承墾人為準。」、「農地重劃後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農地重劃條例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提出金湖縣湖后劃段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以觀,被告在該湖后劃段農地重劃區內有多筆土地參與重劃,並分得重劃後土地,是被告辯稱政府辦理公告都是公告在村公所,資訊並不普及,所以並不知情,要不可取。後經本院質之為何知道辦理他筆土地重劃,而未一併辦理本案系爭土地,被告辯稱當時以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經是父親云云,惟政府辦理農地重劃公告,程序上均為兩次公告,第一次公告請重劃區內原有土地之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對於公告事項是否有異議;第二次公告則是請土地權利人、利害關係人對於重劃後分配土地若有異議,應在公告期間內提出,此有福建省金門縣政府簽會核單所檢附之土地總登記辦理情形可稽。被告當時曾參與本次農地重劃,對於分配後第二次公告之土地座落、地號,自應甚為關心,豈會未注意到本件系爭土地已登記為金門縣政府?卻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足見,系爭土地並非被告父親所有或由被告占有,應堪認定。證人黃金練、林來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不可採。
(三)按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本條例適用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此項規定,明確揭示原土地所有人與取得時效完成之人,其行使權利之不同方式,如為原所有權人,即應依申請歸還之程序為之,而非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之登記至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表明系爭土地係由父親所留下,伊是承繼父親繼續耕作等語,並聲請傳喚證人黃金練、林來福以證明之,縱令屬實,土地既屬被告所有,被告自應依申請歸還之登記方式,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殊無時效取得可言,是被告以系爭土地屬於祖遺,卻以時效取得之方式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顯不足採。
(四)被告關於系爭土地係其原有土地之主張並不可取,已如前述,且其係以自五十年三月一日起至六十年三月二日繼續占有時效取得為登記之原因事實,申請登記,有其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前引地政局公告可憑,原告則於公告期間異議,並因不服調處,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提起本件訴訟,故兩造之爭執厥為被告據以申請登記之原因事實是否正當為斷;法院之審判,亦僅得以此為範疇,更無從逕以判決將上訴人申請登記時所據之「原因事實(即時效取得)」,變更為「原土地所有人申請歸還」,或是更正被告聲請時效取得之期間,其理至明。本件原告之土地登記聲請書,本記載「發還」,後更改為「時效取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表明應是「發還」,不知為何後來更改,惟金門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上,複丈原因為「時效取得」,而被告所提出之四鄰證明書亦是主張「時效取得」,均與被告所述原因應是「歸還」不符,是前揭更改前申請書自不能援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資料。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並未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得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等語,核屬有據,因被告已就系爭土地主張權利,故原告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以時效取得而為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結果,認均與本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另為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葉珊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許永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