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號
原 告 金門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就坐落金門縣○○鎮○○○段一三○之二號,面積貳仟貳佰伍拾參平方公尺土地,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之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一)訴之聲明:確認被告就坐落金門縣○○鎮○○○段一三○之二號,面積二千二百五十三平方公尺土地(下稱本案土地),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之權利不存在。
(二)原因事實:本案土地為原告於民國六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因實施土地重劃,以劃餘地為登記原因,取得土地所有權。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依當時有效之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輔導條例(以下簡稱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主張其自四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五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共十一年期間占有本案土地,以時效取得為由,向地政局申請登記為所有人,由地政局就金門縣○○鎮○○○段一三○之二地號土地(原面積九千零四十平方公尺)複丈,將本案土地編為同段一三○之二號,並以九十年一月九日(九十)地籍字第九○○一一五號依法公告,原告乃於上述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經地政局異議處理小組調處結果,竟准被告所請,原告因而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土地登記謄本、調處紀錄、重劃資料等為證。
二、被告抗辯:被告確於四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五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期間占有本案土地,自得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請求登記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因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請求訊問證人林洪扁。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整理並經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以下僅就兩造協議後之爭點及不爭執點審酌,先為說明。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本案卷內文件之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本案土地於六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由金門縣政府以(六二)澤民字第一六三七八號公告,公告包括本案土地在內之金門縣東沙尾、后壟農地重劃範圍地籍圖重劃前地籍圖,六十三年六月五日以(六三)礱民字第八一九三號公告,公告重劃後土地分配地籍圖,並自同年七月九日公告期滿後辦理土地分配事宜,被告未於該次重劃程序中獲配土地,亦未於公告期間內異議;依名義人為「林清泉」之金門縣后壟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所示,林清泉於該次重劃程序中獲配十一筆土地,金門縣則於六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劃餘地為原因,登記為所有人。
三、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金門地區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其經審查無誤後,公告六個月,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由該管地政機關逕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如有異議,依照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理。第二項: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從而本條適用的客體分為二大類:已登記為公有,以及尚未登記的土地,並分別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金門實施戰地政務期間為四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止,本案土地於六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登記為金門縣所有,符合「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登記為公有」之要件,本件應屬第一項之情形,以下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逐一說明。
(一)被告未於土地重劃公告期限內對土地分配結果異議,是否因此不得主張安輔條例十四條之一?
1、原告主張:依據當時有效之金門縣農地重劃土地分合交換作業規則第十一條、第十四條規定,政府投資辦理之農地重劃區,重劃前之未登錄土地、無主物等,重劃後應登記為金門縣政府所有,被告於重劃公告期間內未異議,不得再主張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
2、被告抗辯:金門縣政府於六十三年間辦理土地重劃時,被告已經前往台灣,不知政府在辦理重劃,因此未提出異議。
3、法院判斷⑴土地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土地重劃後,應依各宗土地原來之面積或地價
仍分配於原所有權人。但限於實際情形不能依原來之面積或地價妥為分配者,得變通補償。」,第一百三十九條:「土地重劃後,土地所有權人所受之損益,應互相補償,其供道路或其他公共使用所用土地之地價,應由政府補償之。」。又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第一、二項規定:「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土地者,得以現金補償之。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地價。」第六十二條前段:「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從上述規定可知,經實施重劃程序的土地,所有人雖喪失原有土地,但同時取得其他等值土地,或受領補償費,地權已然重新調整分配,性質上屬有償徵收。
⑵依證人林洪扁(被告之兄嫂)於本院履勘時證稱:證人之夫林清泉曾與被告之
夫林水秋(排行老二)及被告等人共同從事耕作,林水秋死亡後,因林清泉為家中長子,其等耕作之土地於重劃前均以林清泉名義聲請登記為所有人。由此可知,林清泉於六十三年間土地重劃程序之配得之土地,實際上為林清泉、林洪扁、林水秋及被告等人共有,但被告家族囿於長子為大之傳統觀念,均以林清泉之名義獲配土地,被告實質上已參與該次重劃及分配程序,參照前述說明,地權已經交換分合重新調整分配,並以新分配土地視為原有土地,故金門縣取得本案土地仍屬有償徵收,被告不得再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主張自己有權登記為所有權人。
(二)被告是否於四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五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期間占有本案土地?
1、原告主張:被告倘確曾於前述期間占有本案土地,其於地政局派員到場指界時,即應指出實際耕作之面積,而非僅依重劃後之地籍圖標示範圍指界;況依民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十年占有時效取得,須為善意,且不知情,被告主張其於農地重劃前之上述期間占有本案土地,依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五號判例意旨,本件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2、被告抗辯:被告自二十歲(約四十三年間)結婚後,即與其夫林水秋及大伯林清泉共同占有使用本案土地,用以種植花生、地瓜、小麥供自己食用,四十多歲(約六十幾年)時攜子女赴台養病,因此停止耕作,則被告既有於四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及五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前後兩時占有本案土地,自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推定被告於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和平、公然占有。
3、法院判斷: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固定有明文,然占有人得受本條繼續占有之推定者,必以占有人能證明其於前後兩時有占有之事實為前提。本案土地在重劃前為無主地,有前述重劃公告所附地籍圖可證,倘被告等人確曾在本案土地上耕作,衡情林清泉應於聲請登記為他筆土地所有權人時一併提出,或於公告期間內對重劃土地分配結果異議,不致獨漏此筆;且本案土地因長期無人耕作,無法使證人進入指界,不能證明被告所耕作者確為本案土地,被告自亦無從主張得依前述條文受善意、和平、公然及繼續占有之推定。
四、結論:被告不符合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定要件,無法主張時效完成而取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之權利,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邱蓮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董培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