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號
原 告 金門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就坐落金門縣○○鎮○○○○段第六二五、六三二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壹仟參佰參拾柒平方公尺及壹仟參佰陸拾玖點壹捌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擔。
事 實
甲、原告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於民國七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取得坐落金門縣○○鎮○○○○段第六
二五、六三二地號旱地,面積分別為一三三七及一三六九.一八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被告於八十六年間以其自五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六十五年一月一日止,十年間占有系爭土地為由,依當時有效之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下稱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本條例適用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人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之規定,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嗣經金門地政局分別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八九)地籍字第八九四九七八號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四日
(八八)地登字第五二六二地號公告,公告起訖日期分別為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止至九十年四月四日止及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止。原告以⑴系爭二筆土地,原屬未登記土地,七十四年間由原告投資辦理土地重劃(斗門重劃區),以劃餘地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因農地重劃,除區域性排水工程由政府興辦並負擔費用外,其餘農路、水路及有關工程由政府或農田水利會興辦,所需工程費用由政府與土地所有權人分擔,然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人應分擔之工程費用,卻均由原告負擔;且重劃區內之保留區大多屬雜林之丘陵地,雖無施工整地但仍須依農地重劃條例暨施行細則辦理,故系爭土地為原告非因徵收有償取得。⑵被告未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法)第三條規定,提出足以證明取得所有權之有關文件或已依民法完成時效取得之證明文件;並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符合民法第七百七十條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為由,於被告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公告期間內依法提出異議,並不服金門縣地政局調處結果,原告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金門縣地政局公告、異議函、調處會議記錄、第一次辦理所有權登記資料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四鄰證明人黃振德、黃延齡。
乙、被告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土地是被告母親以被告名義申請所有權登記。被告大約自六十八年間開始在系爭土地耕作,直到現在仍種植高粱。
丙、本院依職權向金門縣地政局函查被告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資料。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於民國七十五年間為原告重劃取得,乃屬非因徵收之有償取得;而被告雖以其自八十六年間以其自五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六十五年一月一日占有系爭土地為由,依當時有效之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但未依審查辦法第三條提出證明文件,亦未舉證證明其占有符合民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申請係由其母親以被告之名義為之,被告幼時雖曾隨叔叔至系爭土地玩耍,但約自六十八年間始在系爭土地耕作,迄今仍種植高粱等語,以資抗辯。
二、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舉證,或所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舉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五號著有判例,是本件被告就其自五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六十五年一月一日止,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被告據以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四鄰證明書,雖記載被告自五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六十五年一月一日止十年間以所有之意思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惟四鄰證明人黃振德到庭證稱「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確切時間已不復記憶,且四鄰證明書係證明軍方在系爭土地出操,直到軍方未使用該土地,才開始耕種」;而四鄰證明人黃延齡則證述「系爭土地未重劃前由被告母親占有耕作,後來軍方將系爭土地當操場使用,軍方停止使用後,被告才繼續耕作,至軍方何時停止使用系爭土地,以不記憶。」等語,二人對於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期間均表示不清楚,顯與四鄰證明屬所載不相吻合;又二人雖一致證稱系爭土地係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然被告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乃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依第一項規定,與是否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無涉,且為系爭土地四鄰證明書所未記載,足稽系爭土地四鄰證明書之內容與證人之真意不符,不足信採。
(二)被告復自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申請係由其母親以被告之名義為之,被告幼時雖曾隨叔叔至系爭土地玩耍,但約自六十八年間始在系爭土地耕作等語,與四鄰證明人黃延齡所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母親占有耕作之情相符,應堪信實。
則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既始於六十八年,所辯自五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六十五年一月一日止十年間以所有之意思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顯非事實。
三、被告自認未於前間期間內占有系爭土地,而所提之四鄰證明書又不足為其主張有利事實之憑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自應認為有理由。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魏玉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許永溪